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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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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4: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汽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2005-12-04   
汽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这是一位二手车主最近提出并且要求解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汽车转卖中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该由汽车买受人负责,原车主无须负任何责任。

  首先,《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虽然均要求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但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言及: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另外,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对此答复称,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既然汽车所有权已经于交付时转移,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谁负赔偿责任?在汽车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汽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汽车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汽车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汽车已丧失了对汽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汽车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也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汽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有过错的是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其他类似规定还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而更明确的是《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认定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认定


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书上讲机动车是拟制不动产,应以有关部门 的登记为准。现在又有人认为机动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公安部的答复否定了。到底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主体呢?


   车辆未过户,发生车祸该谁赔


关于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车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一直存在分歧,出现多种处理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人认为,应当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依据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从事运输中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


其理由是:

第一,从世界各国的道路交通立法看,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是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车辆运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第二,购买方使用所购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情形,其承担责任的要件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为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此类案件中,其一,出卖方(即原车主)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二,出卖方在车辆出卖后,虽然未过户到购买方名下,但已实际丧失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权利,对购买方利用所购买车辆在从事运输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第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确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作为动产,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为交付,自然就应当以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标的物即车辆的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购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即最后的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原车主或其他转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原车主极不公平,因为原车主对机动车辆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也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论背道而驰。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江苏省高院(【2001】民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买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支配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作者:[法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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