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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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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4:5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缺席判决

李小鹏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经公告仍未到庭,或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现象,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缺席判决。但对于缺席判决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缺席判决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的答辩权问题。

    3、对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4、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缺席判决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有普通诉讼与特别诉讼之分,普通诉讼是指诉相互讼争的诉讼,相对于非讼的特别诉讼来说,是典型的、普扁的、通常的。

    普通诉讼按照讼争是否简单,又分为平常诉讼与简单诉讼。由于争讼以简单为个别,以不简单为平常,所以审理平常诉讼的审判程序称为通常程序;审理简单诉讼的程序称为简易程序。

    我国人民法院按照四级两审终审制度组织,简单诉讼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以上各级人民法院均不管辖简单诉讼,因此普通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只有在基层人民法院才会有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

诉讼以复杂为平常,以简单为特别,因此简易程序是普通诉讼的非常程序,不仅绝对要求有被告对席,而且由于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都需要一定的过程才能发现,所以简易程序只有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时才有可能被适用。被告缺席是普通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起诉程序常态,以该程序受理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唯实践上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不一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已成为法院系统通行的习惯,上诉法院并不认为违法,但此与简易程序并非一事,不能混为一谈。确切地说,以第一审普通程序受理原告起诉的案件存在被告缺席状况时,案件虽非简单案件,但也绝不复杂,因此没有必要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但这种做法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必须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组成合议庭。

    简易程序原则上应当即时审理,即时判决。这是因为当法官经过审查起诉,发现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直接性决定了它是个完全不需要答辩状的简化审判程序。若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具状答辩或反诉,则处分必定不是一句两句话能说清的简单处分,应当考虑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由于起诉时即有被告对席,所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期间,也不可能有被告缺席的问题。所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缺席只有被告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两种情况。事实上,被告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间内既不提出答辩状,也没有管辖权异议,也是缺席。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影响审理,但对径行开始的审理究竟该怎样进行却并无任何规定。尽管习惯上法院照旧传票传唤被告开庭,但这样做的理由却不那么充分。

    民事诉讼受处分原则支配,具体到法院,就是审判受制于处分,并不能凭借管辖随意审判。我们一般将管辖称为管辖权,也是仅指诉讼对被告有拘束,不诉讼就会产生诉讼法上的责任:败诉。可被告的处分如果是不诉讼,法院不能强制人家非诉讼不可。在打不打官司的问题上,被告与原告有着同等的处分权,法院既然不能为了司法就强制原告起诉,也就不可以强迫被告应诉。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间是其处分权利的期间,所以法院必须留足,不问理由,都不可以缩减,但只要被告在期间内提出了答辩状,审理程序就可以开始。因为即便最保守地说,答辩状也是通知诉讼的书状,告诉法院和原告说被告在哪些方面有诉讼,哪些请求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哪些不需要审理,无论对错,被告均承认为事实。

    如果我们侧重于答辩状通知诉讼的功能,那么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间内既不提出答辩状,也不异议管辖权,又不与原告达成和解时,显然应当推定被告放弃诉讼,构成缺席,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径行审理,无需传唤已经缺席的被告到庭受审。审判的对象是诉讼,并不是当事人,所以当事人到不到庭并不重要。不能说被告不到庭,原告就打不成官司。

    缺席判决,是要为被告保留处分,不是由法院代替他处分。因此,缺席判决时只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诉权,不问争议,一般来说,应当悉数照准,法院不能设想假如被告在场会有哪些争议。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缺席判决反而较为简单。如果被告提出了答辩状,那么被告是不是缺席,反而是件不好处理的事情。因为这时候被告只是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但实际上并未缺席。尽管存在言辞原则,但是与之并行的还有起诉一本主义,言辞辩论以请求审判者为限,必须以诉状记载。诉状一经提出,诉讼就不得再有变动。被告未出庭,并不等于被告没有进行诉讼,没有请求审判。因此,审理还需照旧,不能缺席判决了事。这时原告就需要对被告答辩做出有效的反驳,否则诉讼仍有失败之虞。

三、关于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问题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有人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一律予以采用,视为被告自认。但有人认为,这样往往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从证据规则角度,没什么不对,这样对拒不到庭一方是一个惩罚,有利于公民守法。但这样社会效果不好。且原告起诉时夸大事实的现象是常有的现象。

笔者以为,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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