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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院关于被告地址不明的两个矛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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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6 19:42: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解读最高法院关于被告地址不明的两个矛盾解释
2006-4-27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八条第(二)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以上两个规定,都是针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导致对被告无法送达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前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后者认为不能驳回或终结诉讼,应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大概是继续审理了。那么,这两个解释是否矛盾?按照第二个解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如何执行?向谁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中,有一条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不但包括被告的姓名明确,而且被告的其他身份条件、包括住址,也应该是明确的。这样,才能把被告的身份特定化。同时这也为案件的执行提供起码的条件。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就应当是实实在在的人。我国对当事人住址的确定采户籍主义,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其户籍或者常住地,应该由公安机关登记;如果是企业法人,其住址应该是其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地。也就是说,被告可以是下落不明,但应当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存在,否则被告的确定性就无从谈起,


  如果被告的住址不明确,那么,被告的身份便没有特定化,天下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法院的裁判到底是针对谁作出的?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不特定,这不符合裁判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住址不明,是没有明确被告的一种表现,这样的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这说明,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的解释,才是符合法理的,而《批复》是违背法理的。


  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如果因为被告住址不明而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就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会让老赖钻诉讼时效的法律空子。因此对住址不明的被告可以采用公告手段送达。


  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这与老赖钻诉讼时效空子是两回事。这是原告自己缺少风险意识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对被告确切情况不了解,无疑增加自己风险。法院不受理的案件,不等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护。社会矛盾的解决、公民利益的保护,并非除法院外就没有人管了。还有政府职能部门,还有民间组织,还有各种调解组织可以处理纠纷;还有治安管理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惩治各种诈骗行为,等等。不过,不管什么人,合法利益首先要自己懂得保护,不了解对方确切住址就与对方发生交易,这是不注意保护自己利益的表现,怎能怪得了别人?法院的能力有限,不可能如公安机关那样去侦察、通辑被告。如果认为只有法院受理案件了,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受到保护,那是对法院功能的误解。


  法院通过公告送达被告,其先决条件是被告必须是明确的,其中自然人被告住址明确、法人营业地址明确,这是必备条件。即使自然人下落不明,其户籍应该是明确的。如果连户籍都不清楚,那就是住址不明了。这样的案件本来就不应该受理,又何论送达方法?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住址不明,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这样的判决对谁产生拘束力?应该向谁去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纠纷其实仍然没有解决。这样的判决,既浪费审判资源,又损害裁判权威,岂不劳民伤财?


   

作者:[山民]
发表于 2006-6-24 21:26: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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