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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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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2 14: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为光





论文提要: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的多发案件,并且在实践中法律关系适用混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尤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存在大量的雇用关系,也就产生许多纠纷。本文是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从雇佣关系的概念入手,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试图阐述雇工人身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以下正文]





    一、雇佣关系概述



  1、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国外关于雇工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依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得为各种劳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给雇佣下了准确的定义,同时,也给雇佣的性质下了定义,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所谓的雇佣合同则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达成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



    3、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一)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生存需要,雇主则是为了获取利益。(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二)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四)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二、审理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8月18日,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孟艳军驾驶面的车,与杨荣酒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荣重伤,孟艳军轻伤,且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艳军负次要责任。杨荣花费医药费5115.14元。



杨荣以张掖市海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孟艳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孟艳军系从事雇佣活动,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承担。遂判决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82.64元。被告孟艳军不负赔偿责任。此案于2004年2月审理,当时对于雇工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03年元月,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雇佣任潜开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运货。同年元月20日,任潜到支治军开的修理部更换轮胎内胎后,装上货物送往火车站货场内,装卸队职工王甫正准备卸货时,轮胎突然爆炸压条弹出,将王甫致伤。2004年6月2日张掖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仲裁,裁决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支付王甫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赔偿金共计37335.93元。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又起诉任潜,要求任潜进行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潜给付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赔偿金37335.93元。任潜又作为原告起诉支治军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法院根据双方在事件发生过错判令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甫无需进行工伤认定,也无需进行仲裁,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进行赔偿。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可以向第三人任潜、支治军追偿。



  (三)雇员在履行职务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雇员追偿。原告李耀品租赁经营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G08128号依维柯旅行客车从事长途运输,执行张掖至玉门的客运任务。2001年5月1日,李耀品通过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被告冯国军为司机。  



  2001年5月5日,冯国军驾驶甘G08128号客车因违反限速指示标志超速行驶,与高台县南华镇先锋村二社的刘延红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小轿车内司机等四人死亡、二人重伤,甘G08128号客车内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延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国军向张掖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交事故押金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确定甘G08128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51478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20591.20元;小轿车及车内死、伤人员损失193538.38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77415.31元;甘G08128号客车内受伤人员损失30591.77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12236.7元。因原告车辆保险,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车辆险20273.21元、第三者险100000元、旅客险26571.99元。因肇事的对方无力承担损失,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甘G08128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的损失(车辆险)51478元,承担了小轿车及车内死伤人员损失(第三者险)115313.82元,承担甘G08128号车内受伤人员损失(旅客险)30591.77元。2003年3月10日,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次事故做出内部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200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事故款55755.69元,其中交冯国军罚款9869.17元,交旅客险差额4019.78元,交车辆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7911.16元,替客运一分公司交车辆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3955.58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55755.69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冯国军接受原告李耀品的聘请,为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与原告及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国军应接受公司及原告李耀品的管理。冯国军在公司指定的时间、路线执行客运任务,未超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故冯国军的行为应由雇主李耀品承担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责任原告应承担



110243.21元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146845.2元,已将损失超额赔付,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的事实。原告李耀品愿意替刘延红承担责任,愿意替第一客运分公司承担13955.17元,本身无可非议。且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罚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耀品要求被告冯国军赔偿经济损失55755.69元的诉讼请求。



  (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8月13日,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将城关工商所办公楼的拆迁工程发包给了郭振林,双方签订房屋拆迁除协议。2002年9月4日,郭振林将该拆迁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张维贞,双方亦签订了楼房拆迁协议。张维贞又雇佣任彪等人干活。2002年9月7日郭振林与付宗俭签订了一份楼房拆迁协议书,但其实质为红砖买卖合同。2002年9月13日付宗俭来工地购买红砖,但工地上没有可供给、捡的红砖,付宗俭雇人将工地上还未拆倒的一堵围墙推倒,将正在墙北侧干活的任彪砸伤。任彪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20301.03元。期间郭振林支付2250元,张维贞支付3197.5元,付宗俭支付2250元。



  任彪以郭振林、张维贞、付宗俭和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虽然对原告的损伤无直接关系,但作为拆迁工程的发包方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振林,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振林作为拆迁工程的承建方,应保证施工安全,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义务,致使其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任彪受伤,应承担责任;张维贞聘用任彪干活,应保证劳动者人身安全,任彪受伤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付宗俭在拆墙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一切后果,虽出于无奈而拆墙,但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判令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任彪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共计47604.75元。此案于2003年审理,当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和财产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折锋庆系张掖市粮油加工厂职工。经折锋庆申请,张掖市粮油加工厂研究同意,将其1984年修建的门点三间承包给折锋庆从事饮食经营,承包期一年。因经营需要,折锋庆经张掖市粮油加工厂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3月,张掖市粮油加工厂要求折锋庆腾出房屋。同年3月6日,折锋庆雇用张建伟搬运该房屋的物品时,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大梁腐朽,房顶塌落,将张建伟压在屋内,经折锋庆等人抢救,才将张建伟救出。



张建伟以折锋庆、张掖市粮油加工厂为被告起诉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折锋庆系张掖市粮油加工厂的职工,二者虽签定了门点承包经营责任书,但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掖市粮油加工厂,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维修之责任,现因房屋大梁腐朽,致使屋顶塌落,造成张建伟损伤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折锋庆承租经营时,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张掖市粮油加工厂并未告知折锋庆。折锋庆作为倒塌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又是张建伟搬迁该屋内属折锋庆私人的装璜物品的实际受益者,在本案中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两被告赔偿张建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废人生活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385.54元。



本案中张建伟与折锋庆之间形成雇用关系,雇员张建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折锋庆和财产所有权人张掖市粮油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于2002年3月审理,对于雇工损害赔偿当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进行判决。



  三、审判实践中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待探讨的几个问题



    1、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



    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2、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我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自杀的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区别



  首先,两者的主体、构成条件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其次,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请求赔偿的时效、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雇佣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再次,赔偿的标准、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5、雇工之间相互侵权责任的确定



    实践中,既涉及到雇员侵权也涉及到雇员损害,同时还涉及合同关系,因此比较复杂。雇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向雇工追偿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讲,被损害也是雇工,其遭受其他雇工的侵害,损失也应由雇主承担。



    6、雇工职务范围的判断



    雇员职务范围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直接涉及雇主责任的承担,如果雇员并非在履行受雇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我认为雇员如果是在受雇工作时间范围内,在从事雇佣事务的地点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是为了履行受雇工作的,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范围。



    7、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二者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



  (二)二者负担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



  (三)二者报酬确定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四)二者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并且雇主挑选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来决定是否缔结雇佣契约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契约的。



   总之,准确界定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一看雇员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看雇员是在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看雇员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看在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正确区分一些与雇佣相似的其他法律关系,才能让雇工这一弱势的人身健康安全得到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才能让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维持整个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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