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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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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2 14: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王树林  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   2006-5-7
  区分实践中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就看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特定(殊)性,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工作的完成与人身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以及报酬是否包括额外的利润等方面区别。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只有从基本的法律规定及其立法背景上加以区别:
(1)范围不同:
承揽的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尽管这里是一种不完全列举,但我们认为承揽的事项应当是与列举的这几项工作相类似的工作,而且承揽的事项都具有一定技术性。(合同法第251条、253条规定)
雇佣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较承揽广的多,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实际上是雇主利用了雇员的劳动,扩大了其活动范围,从而享有更大范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2)对劳动者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雇工主要是提供劳动力。不需要劳动者有一定的技术和一定的生产工具(设备),也就是说雇工的劳动是一种纯提供劳动力的劳动。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具备一定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事项的技术性也就要求承揽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所以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需要一定设备(劳动工具)的技术性劳动。(合同法第251条、253条规定)
对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字面理解,设备、技术、劳力应当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是“和”的关系而不是“或者”的关系。
(3)报酬的成分不同:
承揽人的工作报酬包括劳动力价值、技术成分价值和利润。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也正是因为其报酬的特殊性决定了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又决定了其对定作物的法定留置权。(合同法第253条规定)
雇佣关系雇工的报酬成分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其报酬的单一性,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理,也决定了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4)提供劳动的形式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用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的交付,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用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5)依附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6)是否可以转由他人完成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工必须亲自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工作事项交于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253条规定)
   (7)债务不履行判断标准不同:
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
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
(8)监督管理规定不同: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说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验的权利。
雇主为了减少工作中的风险,就必需尽到完善的监督管理责任,其责任的行使更是雇主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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