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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委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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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2 14:4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  




大建安发[2006]96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维护建筑职工利益、防范安全风险和推动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的作用,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保险机构在投承保业务中的行为,维护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0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近年来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经验,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整《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暂行规定》(大建委发〔1999〕8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差别费率、理赔标准等方面规定。

  (一)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中“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调整为:“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单项工程总造价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下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2 ‰;单项工程总造价在4000万元至8000万元(含8000万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7 ‰;单项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至1.5亿元(含1.5亿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4 ‰;单项工程总造价在1.5亿元以上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2 ‰。”

  (二)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每人每次最高可获赔偿额为人民币6万元,附加医药费2万元(实报实销)”调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可获赔偿额为15万元/人次;残疾保险金按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分别确定一级至十级的赔付标准,最高赔付10万元/人次;附加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次(实报实销)。”

  (三)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调整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 在施工场所和场外临时设施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伤残的;

  (二) 所在单位指派临时从事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工作而受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伤残的;

  (三)乘坐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时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二、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可以根据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的因素对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幅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对未达到上述赔偿标准的保险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并有权责令施工企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三、保险公司应当到已投保的工地公告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标准等。

  四、保险公司要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提供施工现场风险评估,针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危险危害后果提出预防和降低的对策措施,为被保人安全决策提供参考。承保、理赔过程中要提供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服务。对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的主要风险(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起重伤害、坍塌、触电等)要适时予以提示。

  对不提供前款规定的安全技术服务的保险公司,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予以通报。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强化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情况的监管,继续把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列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的重要内容,确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编:市建委 来源:市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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