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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法院上诉案件移送时限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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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3 10:4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全省法院上诉案件移送时限的调查与思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研究(2005年第五辑,总第十二辑)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周期过长的问题,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这一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久拖不决和超审限的重要因素,亦严重阻碍了“公正司法”世纪主题的贯彻落实。究其原因,既有立法上的滞后和不健全,致使无据可依的因素;也有主观上的不重视、无拘束、随意性大等原因。有些案件移送二审法院的时间,甚至超过案件一、二审实体审理所需时间的总和。这种现状与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以求实的态度,从全面贯彻实施“质量与效率”要求的高度,研究解决上诉案件移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显得十分迫切。为此,我庭成立了调研组,就全省法院上诉案件移送时限及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上诉案件移送时限调查、统计的基本情况
  此次调查以法院的立案环节作为切入点,选取了一定期间、范围的全省法院上诉案件作为基本的分析依据,由此反映出我省法院上诉案件移送的一些基本情况。
  (一)对有关时限调查的主要内容和项目
  案件统计期间、范围为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全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刑事(复核)上诉案件。统计内容和项目包括: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一审裁判文书和“上诉须知”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须知”或催交上诉费通知限定的最后期限;一审法院审判庭向立案庭移送卷宗材料的时间;向二审法院移送的时间;二审法院收到的时间;二审法院办理催交上诉费手续(审批减、缓、免)的时间;二审法院对未交上诉费的当事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时间;经二审法院通知或退卷后,一审法院补齐卷宗材料的时间;二审法院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的时间;“上诉须知”送达率等。
  (二)对移送时限的统计和分析
  依据数据统计分析,在民商事、刑事两大类上诉案件中,刑事案件在流转的各阶段滞留的时间一般不长,一审审结后或上诉后至进入二审的平均时间为12天,除少量刑事案件具有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审限,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如缺少上诉状或其他材料需补充提供等以外,大部分刑事案件在移送周期上,总体来看呈稳定、均衡的态势。移送周期过长的主要集中在民商事案件上,有关各阶段时限的法律问题,也多发生在这类案件中。因此,民商事上诉案件的移送时限和相关问题,需要重点分析和研究。
  民商事上诉案件移送二审法院的周期,受到以下五个时间段情况的影响,当其中一个时段发生迟延时,必将造成整个移送周期的延长。
  1、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在调查统计的1429件民商事案件中,作出一审裁判以后至法律文书送达的平均时间为10天,其中最长的为133天;时间为30天以下的有1349件,占总数的94?4%;30天至60天的,有59件,占总数的4?1%;60天至90天的有12件,占总数的0?85%;90天以上的有9件,占总数的0?65%。图示如下:
  作出一审裁判后至法律文书送达期间的图例
  2、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审判庭向立案庭移送卷宗材料的时间。经统计,从当事人上诉至审判庭移送立案庭所用的平均时间为21天,最长为165天;时间在30天以下的,有1170件,占总数的82%;30天至60天的,有188件,占总数的13%;60天至90天的有51件,占总数的3?6%;90天以上的有20件,占总数的1?4%。图示如下:
  当事人上诉后,审判庭向立案庭移送期间的图例
  3、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的时间。一审法院(包括立案庭或审判庭)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平均时间为5天,最长为119天;时间在30天以下的,有1414件,占总数的98?9%;30天至60天的,有8件,占总数的0?6%;60天至90天的有6件,占总数的0?4%;90天以上的有1件。图示如下:
  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期间的图例
  4、二审法院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时间。从统计情况来看,二审法院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案件的平均时间为3天,在法定的移送期限之内。其中超过30天的有8件,占总数的0?6%,最长的时间为77天。图示如下:
  二审法院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期间的图例
  5、催交上诉费通知送达时间。我院为解决催交上诉费通知送达难、及办理有关催交上诉费的时间过长问题,曾于2002年发文规定,在全省法院范围统一适用“上诉须知”,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交费义务和期限等,并在送达一审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未按“上诉须知”的要求预交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已送达“上诉须知”的为1045件,占统计案件总数的73%。这一统计数据反映,还有27%的案件没有送达“上诉须知”,需要二审法院在收到卷宗材料后,就预交上诉费事项向上诉人另行通知。
综合此次民商事上诉案件移送时限的统计,从当事人上诉至进入二审审理的时间跨度平均为30天,最长为483天。其中,30天以下的,有895件,占总数的63%;30天至60天的,有392件,占总数的27%;60天至90天的有99件,占总数的7%;90天以上的有43件,占总数的3%。图示如下:
  当事人上诉后至进入二审期间的图例
  二、制约上诉案件移送时限的因素及其成因
  1、法律规定、制度要求不完善的制约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审理期限则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上诉案件移送时限甚至未作具体规定;最高法院对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对上诉案件移送时限亦未作出细化规定,使得上诉案件移送期间形成真空,出现一审和二审程序“两头紧”、案件移送过程“中间松”的怪状,对具体移送环节缺少制度要求,没有考量指标,导致移送工作随意性增大。在诉讼程序、制度规定不完善,上诉案件移送和流转程序缺乏必要的制度制约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操作程序上就很难保持其稳定性,在具体运作中往往就会表现为放松对效率的要求,造成诉讼迟延等。上诉案件在某一环节的时间迟延,势必影响到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效率。正是由于法律规定、制度要求的不完善,出现一审法律文书送达时间133天,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时间119天,案件从当事人提起上诉到进入二审的时间竟达483天的现象。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时间既不算在一审审限之内,也不能算在二审审限之内,属于法定审限之外的真空期,却严重地影响到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社会效果,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2、法律文书送达效率的制约因素。在上诉案件流转过程中,涉及法律文书送达的环节繁多,其中有: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对裁判文书、“上诉须知”的送达;当事人上诉后,对上诉状、答辩状副本的送达;二审法院对催交上诉费或审批减缓免通知的送达,在多个上诉人同时上诉的案件中,对其中未交费的上诉人作出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进行送达等。对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除了能够直接送达的之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任何送达方式的送达,实际所用的时间都无法确定。而一审法院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到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移送至二审法院的过程,其间由于送达上诉状副本、等待答辩状、送达答辩状副本等工作,所需用的时间最快应不少于30天。这其中还不包括当事人躲避或拒收法律文书,及法院对有些特殊的上诉情形需要核查的时间,如果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则所需时间将更长。因此,法律文书送达问题,成为制约上诉案件移送效率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少不了送达。送达对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具有双重的作用:受送达人收到人民法院合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法律文书上载明的期限参加各项诉讼活动,否则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只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后,才能依次启动其它相关的诉讼程序,否则可能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和市场主体流转速度的加快,以及民事案件的迅猛增长,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上耗费着越来越多的人力、物力,“送达难”现象已经成为影响审判工作开展和制约审判改革深化的瓶颈,也成为上诉案件移送周期长的重要因素。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从审判实践看,六种送达方式均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在各送达方式中虽最有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许多送达问题无法解决。主要问题有:①相对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方)或居无定所,或下落不明,或提供的地址不详、有误,使得法院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②当事人、代收人或诉讼代理人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③有关人员的身份难以认定。如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亲属,能否由其代为签收不确定;④一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存在,但因多数情况下已名存实亡,导致法院根本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送达的难以操作,有时甚至无功而返,往往影响了诉讼效率。
  (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直接送达中,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取的送达方式,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①有关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虽经邀请但仍不愿作为见证人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是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章;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组织的概念。按通常理解,当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其工作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但当地的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是否也包括在内并不明确;③在当前的社会情况下,许多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弱化,有的基层组织缺少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往往难以寻找,即使找到后也会基于种种原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④迫于无奈,一些送达人将不符合留置送达适用条件的送达,视为合法送达,如在无法找到或邀请到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的情况下,就邀请送达人的同行人、受送达人的邻居、甚至相对方当事人予以见证等,不符合程序的正当要求。留置送达的规定僵硬化、操作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3)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除直接送达之外最便捷的送达方式,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实施之后,各地法院普遍实行“法院专递”送达方式的今天,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证据交换、裁判文书送达等各项诉讼环节,送达效率已有明显提高。但邮寄送达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法律问题: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邮寄送达是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适用的前提条件的。此条规定实际已滞后于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且已为实践所突破。由于直接送达所涉及的成本和效率问题,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往往径行使用邮寄送达方式;②根据法律的规定,邮政机构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邮寄送达的主体不明确,因此,邮寄送达的整个行为过程,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是民事送达或司法送达;③邮寄送达的制度不健全,如邮政机构的责任、邮寄送达的适用规则等。其二是实际存在的问题:①目前,各地法院普遍选择带有回执的邮寄送达方式,即“法院专递”和挂号信两种方式。虽然“法院专递”具有安全、快捷、直接的优势,但在实际送达过程中如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投递人员由于其身份限制,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而根据最高法院《实施〈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予以协助时,也会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难以实行留置送达。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一般是在法院考虑到费用的问题,如在根据地方财政情况不能由法院负担的地区、经征询当事人后又不愿预付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为减少诉讼成本,只好采用传统邮寄方式。挂号信送达的问题,主要是邮寄回执返回法院的时间较长,有时甚至查找不到,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②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投递人员有时难以对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进行准确的核实,致使误将他人为受送达人或其家属,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还有的投递人员在受送达人及其成年家属屡次不在时,为了完成送达而将诉讼文书委托给受送达人的邻居、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代为转送,但这些转送人有时不一定能够完成转送的事项;③受送达人在得知被起诉后,有的明确拒绝签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有的则采取回避方式拒绝接收,在此情况下,投递人员采取的相应处理方式的合法性问题;④因邮寄送达中缺少将邮寄回执或凭据交委托送达法院的明确时间和方式,致使法院往往不能掌握送达的期限、及是否已送达的实际情况等。由于邮寄送达的法律及其制度的不健全,缺少司法送达的效能,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功效。
  (4)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基于受送达人的特殊情况,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机关代收,然后由其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法律规定了三类主体,即军人、被监禁的人、被劳动教养的人。对此三类当事人送达,需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监狱或劳改、劳教机关转交。转交送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①转交机关往往缺少代为送达的积极性,有时不能按规定的要求完成转交的事项;②在涉及军队等转交机关时,有时大门难进、具体负责人员难找、转交效率不高;③对何时完成转交送达、及送达回证何时能够返回,在时间上常难以把握。转交送达条件和范围的局限性,有时也会影响诉讼效率。
  (5)委托送达。委托送达的本意是为了提高送达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送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制度上却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如对受托法院的送达时限、送达责任等并无明确规范。同时,由于各地法院的工作压力繁重、经费紧缺、送达普遍困难,受托法院很难拨开自己的繁忙工作,而耗费人力和物力去应承其他的送达工作。实际送达时不积极、不主动,多数情况下不能按要求及时完成受委托的事项。因此长期以来,法院之间委托送达工作的效果一直不尽如人意。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诉讼文书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给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①公告送达的期限过长。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律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则案件审理、审结的期限势必“遥遥无期”,讼争的法律关系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②公告送达信息面过窄。长期以来,绝大部分法院通过在《人民法院报》等法律专业报纸上登载消息进行公告送达,但此类报刊发行量和覆盖面有限,且定期公告专版同时有几百条公告消息,很难引起人们的注意,实际意义和效果不大。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由于一些受送达人已不在原住所地或租住地居住,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受送达人难以知道诉讼的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与为使受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公告送达目的相悖,很难说符合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实际上是只图形式不重实效,也增加了法院及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上诉费预交问题的制约因素。《民事诉讼法》对有关上诉费交纳的规定十分简略,只是通过最高法院1989年另行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简称《收费办法》)加以规定,并沿用至今。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依法交纳上诉费用,这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中通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人应当是上诉人。而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并未突出强化当事人的主动交费义务,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被动催促义务,侧重于保障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而忽略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由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缺陷,长期以来,法院在实际处理涉及上诉费的各种具体问题时,经常面临困惑,既难以操作,又无效率可言,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①通知义务。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未预交上诉费的,法院负有通知的义务,但应由一审还是二审法院进行通知,并未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概括起来有:a在一审法院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二审法院还须再行通知一次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b一审法院干脆不作通知,留待二审法院一并通知、予以处理;c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后,一律不再另行通知,径直作出处理决定,但申请缓(减、免)交上诉费的情况除外。我院虽曾发文规定统一适用“上诉须知”,二审法院对凡已送达“上诉须知”的均不再行通知,可依法直接作出相应处理,但从实际效果看,“上诉须知”送达比例不高,未能很好解决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效率问题;②审批缓(减、免)交申请。对于上诉人在上诉期内不预交上诉费用,在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但却提出缓交申请的情况,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由法院先行审批是必经的程序,待审批以后还须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再行通知。此时,经常遇到的情况是:a上诉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提出缓交申请的,法院就必须启动审查程序,对于一些明显不符合缓交条件、甚至是故意拖延诉讼的申请也不例外。如经常出现经济合同的自然人、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甚至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提出缓交申请的现象;b对缓交申请不予同意后,再行通知交费的期限是多少,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了3天、5天或7天的不确定的处理情况;c经审批不予同意并作出通知后,对上诉人再次或不断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变更原“减、免”交申请为“缓”交的情况,如何处理,也无明确规定,造成有的法院对类似申请屡次审批、屡次通知,难下决定,有失其严肃性;③裁定撤诉。对上诉人不预交上诉费的,法院将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a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即以已交费为由提出异议,法院经核查,证实了上诉人确因各种理由未具实名交费的情况,虽认定主要过错在上诉人一方,但此种情形下,往往还须由法院作出撤销原裁定的裁定,重新恢复该上诉人的诉权,并使案件恢复二审程序;b前述撤销原裁定的裁定,以何种程序如何操作,以往法律未作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就此问题作出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一规定,从审判程序上看,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但从审判实务上来说,却不具有诉讼上的实际意义,使操作程序复杂化,不利于及时处理立案程序中的问题,同时也影响了案件的移送效率。此外,因有关上诉费制度存在的漏洞,使得在具体实施中还出现诸多容易对制度加以规避的缺口,最突出的就是申请缓交上诉费的制度。这项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确为贫困的上诉人在诉讼中得以申请救济的机会,因此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应是无可非议的,但因其规定不够严密,如对申请权行使条件的过于宽泛等,造成在实践中,这种申请缓交费用的权利常常被滥用,甚至被一些想方设法拖延诉讼的恶意上诉人所利用。
  4、上诉状、答辩状提交方式的制约因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既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对提交答辩状的方式虽未作出规定,实际情况也是允许选择向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提交。由于在上诉状、答辩状提交途径上可任意选择,经常造成上诉状、答辩状在一、二审法院内部的几经周转,出现上诉状、答辩状与原审案卷长时间分离,对上诉期限难以审查,使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其副本的法律规定,无法得到严格确定和执行。甚至在实践中,因上诉状长期周转在外,使案件承办法官对双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一无所知,及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一方当事人已经上诉,致使案件不得不重返二审程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上诉状发生周转的情况包括:①上诉人将上诉状寄交给原审法院,但未注明具体的审判庭,上诉状就可能在法院的收发部门、无关的审判庭、相关审判庭之间发生周转;②有些上诉人基于主、客观上的多种原因,将上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直接寄给二审法院,因二审法院内部的分工不同,上诉状也会经过多个环节形成周转;③还有的上诉人为拖延诉讼,将上诉状曲线寄向一审或二审法院的综合部门,甚或不具实名、也不签章,造成上诉状的多重周转、以及法院对其上诉合法性审查的时间延长;④甚至有的上诉人显属恶意的行为,也造成其上诉与否的情况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如有一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提出异议称其已上诉、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并提供寄交上诉材料的有关凭据,后经法院反复调查,终于查找到此邮件系寄至该院的法医室,因故尚未拆封,遂当即拆开信封,却发现信封内空空如也,并无一纸上诉材料。诸如此类上诉状周转的情形、以及其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长期以来,已成为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因素。
  5、案卷材料移交的制约因素。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后,许多法院改变了过去由各审判庭自行移送上诉案件的无序状况,规定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均由立案庭统一集中报送。由于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各地法院有的规定案件卷宗经审判庭装订完毕,先归档待办理完有关事宜以后,再由审判庭将案卷取回,然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的移送环节;有的规定案件审结后,先将案卷交本院质评办审查再作归档、移送,增加了案件在流转中的实际时间。另外,一些经济贫困地区的法院为节省经费,往往待上诉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后才统一移送,也造成上诉案件移送时间的延长。
  6、审判管理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因素。目前,各级法院对上诉案件流转环节缺少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没有明确将上诉案件移送工作同审判管理工作相统一,未将其纳入审判质量与效率管理、考评体系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有:①各级法院对审限的考核和跟踪,往往侧重于从立案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这一审理周期的考核上,对于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的各项环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缺少期限监督,使上诉案件迟延报送现象普遍存在;②由于上诉状、答辩状提交的期间以及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间,处于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间,从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上看,既不在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内,也不在具体管理范围之中,属于法律规定与制度管理的“真空期”;③对案件移送中的具体问题,缺乏制度监督。如一审法院在裁判后,往往只重视在上诉期限内是否收到上诉状,而忽略了及时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等相关工作,造成上诉案件移送的迟延;二审法院在办理催交上诉费、及对缓(减、免)交申请的审批工作中,有时也存在怠于处理的问题,致使一些未交费的上诉人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处置,影响了诉讼进程;对法律文书的及时送达、案卷移送时必须检齐相关附件等具体要求的落实上,疏于监管,降低了实际工作效率;还有因案件承办法官外出学习、出差等原因,对一些具体工作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影响了案件移送等。类似情况,不同程度反映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7、承办法官司法理念的制约因素。调查中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不同的承办法官之间,以及同一法官在办理不同的案件时,往往在程序运作上表现出种种明显或微妙的差异。虽然任何诉讼制度都不可能对程序运作的所有细节加以统一规定,或要求任何程序规定都得到划一的执行,但如何保持程序的稳定性应是法官致力追求的目标。通过此次调查上诉案件,在对涉及裁判文书送达、处理上诉费问题、案件移送等各环节的时间段上的彼此差异,以及对案件程序运作效率的比较,反映了一些承办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其中也包括责任心不强,审限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等。
  三、涉及上诉案件移送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和建议
  (一)通过立法修改完善有关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规定
  1、健全案件各环节的时限制度。《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各环节的时限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在流转过程中长时间耽搁,有些案件流转的时间甚至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司法公正并不单纯指的是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的诉讼程序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避免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公正,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公正的最有效方式是公开。将案件各环节及其时限予以确定和公开,可以有效地提高案件流转和诉讼的效率,有助于推动和实现其程序公正。为此,建议明确规范上诉案件流转的全部程序,对上诉案件流转的各环节作详细、具体的划分,并对各环节的时限予以明确规定。
  2、完善上诉状、答辩状提交方式的制度。由于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因上诉状、答辩状提交方式的任意选择,而影响诉讼秩序和诉讼效率的状况。因此,建议通过立法修改,完善有关规定。对上诉状的提交,建议修改为必须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便一审法院及时审查上诉期限,及时移送上诉案件,减少上诉状在一、二审法院内部的周转环节。对答辩状的提交,则明确规定必须向二审法院提交,由二审法院进行答辩状副本的送达工作。此种做法既有利于规范上诉状、答辩状的提交方式,又有利于提高上诉案件移送、审理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
  3、简化送达上诉状、答辩状副本和报送案卷的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于此条规定往往严重地影响到上诉案件移送、审理的时间,因此,建议对此程序简化为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并完成副本的送达工作后,无需等待被上诉人答辩,即应将案卷和证据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进行收取答辩状和送达答辩状副本的工作。如此,既可使上诉案件移送工作在收取答辩状期间进行,而不必待收到答辩状之后才开始移送,减少了案件在一审法院的滞留时间,也可使上诉案件尽早进入二审程序审理,使二审法院尽速熟悉案情,尽快审结案件。
  4、改革上诉费的交纳制度。《民事诉讼法》、《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对预交上诉费的问题缺乏合理、有效、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实际处理此类问题时,因缺乏可操作性而经常受到困扰,同时造成一些上诉案件因上诉费用的棘手问题而被长时间搁置,严重损害了相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此,各地法院普遍反应强烈,要求对有关制度予以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我们建议对上诉费的交纳事项进行立法修改,修改意见为:①明确规定在一审裁判文书的尾部,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利、交纳上诉费的义务、交费期限及逾期不交费的法律后果等,取消法院另行通知的义务,上诉人在交费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②上诉人提出缓交申请须同时附有相关证明,对无证明材料的,视为不符合缓交条件并予以相应处理;规定只允许上诉人提出一次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以防止申请权被滥用;③规定上诉人负有具实名交纳上诉费、或在交费时注明案件名称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设立多元化的送达制度。《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狭窄,已有的送达方式规定因缺少可操作性,往往难以收到实际效果;另一方面,未对如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推定送达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诉讼文书是否确定已经送达、案件能否进入下一环节常常难以定夺。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已日益显现出来,亟待通过立法修改,并设立多元化的送达机制加以健全。
  (1)强化当事人的送达推进义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上诉时负有提交自己和对方确切地址的义务,以此保证诉讼文书的准确送达。当事人在调查后暂时不能提供对方确切地址的,以及自己的地址发生变更的,负有向法院及时报告的义务。凡因提交地址不实或者未尽报告义务,造成法院送达被退回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2)设立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制度。推行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转送诉讼文书为补充,当事人之间相互交往的当事人主义,并设立相应的民事送达制度。如此,可以大为减少送达环节,缓解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还能从诉讼上倡导社会践行其诚信义务。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诉讼文书,具体规定内容为:①明确当事人送达的适用范围,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环节确定由当事人送达;②明确当事人送达的程序规定,如规定由法院签发送达通知,并附送达回证,连同诉讼文书交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后,须将送达回证及相关凭据交回法院,由法院对送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则对该送达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③如果当事人自己不能送达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送达;④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有诉讼代理人的,无论是否明确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一方代理人均有与对方代理人转送诉讼文书的义务;⑤经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协商一致,由法院记录在案并予以认可的其他任何送达方式,均可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
  (3)设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当庭宣判后,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规定》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领取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但对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却未作任何规定。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体现了公开审判制度的价值。法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判,实际上已向诉讼双方当事人宣告了裁判结果,这一结果意味着该审判程序的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非经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申诉程序,其结果不能改变。实践中,由于裁判结果已经当庭宣布,败诉一方出于抵触情绪,往往不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或拒不签收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裁判文书,影响了案件的审结和诉讼进程。为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各地法院审判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提高当庭宣判率,而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因缺乏明确规范,成为审判改革的羁绊。建议在立法修改时,明确规定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不在指定时间和地点领取或者拒不签收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同时记录在案。上诉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
  (4)适当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人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这就导致了国家赋予的司法送达行为能否完成,取决于其他组织和单位的自愿行为。对于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单位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适用意见》已经明确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作规定。《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被邀请者不愿到场时,由送达人注明即视为送达”。鉴于上述组织和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在立法上修改为:①明确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不愿见证的,由两名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当事人拒收及邀请见证不遂等事宜,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②由于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且以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为条件,实际发生的送达事实已为受送达人所明知,此种情况下已无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因此,也可以取消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改为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5)细化委托送达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委托法院、受托法院进行委托送达的权利、义务及费用负担等。包括:①规定委托法院对需要委托的事项、要求等应当清楚明确,保证委托送达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②受委托法院接收委托送达的请求后,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受委托送达的事项,不能完成的,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将其原因向委托法院说明;③因委托法院提供的受送达人的信息不完备而无法完成送达的,受委托法院应以快捷方式联系委托法院要求补充提供信息,在委托法院无法补充提供时,应当及时退回受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以使委托法院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送达;④受委托法院送达时发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诉讼文书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将受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附书面情况说明,及时退回委托法院,以使委托法院及时依法公告送达;⑤制定费用结算制度,以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委托送达的规定得以长效执行。
  (6)完善公告送达规定。包括:①对公告送达作出限制性规定,可规定诉讼案件凡在一审开庭前的程序中,已经进行过一次公告的,在往后诉讼中的各环节均不再予以公告,如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确实需要公告的,均以法院公告栏方式公告;②严格公告送达的条件,明确规定进行公告送达时,必须是在穷尽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时,才能进行公告送达。从适用条件上进一步对公告送达加以限制和规范,改变滥用公告送达的现状;③对公告送达的方式作进一步完善,内容有:a鉴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受送达人并不一定能够看到公告,因此规定在公告送达时,应当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突出最可能实现将诉讼文书传送与受送达人的地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建立以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申报的住所地公告为主,以报纸公告为辅,规范其他方式公告的制度;b对于选择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明确以受送达人住所地发行的报纸公告为主,以全国性报纸公告为辅;c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限,现行法律规定为两个月的时间过长,没有实际意义,也与诉讼效率的要求相冲突,因此确有必要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公告期间以15—30日为宜。
  (7)明确邮寄送达的有关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明确以下内容:①明确规定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适用的地位和效力,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斟酌选择适用,以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优势;②确定邮寄送达的主体地位,赋予邮政机构以一定的法律地位,明确其送达责任,以增强邮寄送达的司法效果,在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收邮件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③明确邮寄送达的适用规则。如法院交邮送达即视为送达,交邮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已依法申报了送达地址、代收人及其送达地址的,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的,视为送达,邮件被退回日期即视为送达日期等。
  (8)确立推定送达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除规定实际送达外,在有些送达方式中,其实也规定了推定送达。建议立法确定推定送达制度,并加以具体规定,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根据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的不同诉讼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获知受送达文书的内容的,可以推定受送达文书已向该当事人送达。由此,推定送达的情形包括:①按期出庭或申请延期开庭的,推定开庭传票已送达;②按期举证或申请延期举证的,推定举证通知已送达;③提出答辩、管辖异议的,推定诉状副本已送达;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申诉、申请执行、复议的,推定原审裁判文书已送达;⑤承认或放弃受送达的,推定受送达文书已送达;⑥拒收、拒签受送达文书的任何情形,均推定已送达。
  (二)健全案件移送的工作机制
  1、明确规范上诉案件流转的全部程序,对上诉案件流转的各环节作详细划分,严格规定其时限,避免案件在某一环节发生滞留。加强规范化管理,将上诉案件移送工作纳入法院的内部考核范围,落实责任追究制。以制度作保证,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诉案件的流转时间。
  2、建立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增加上诉案件移送的透明度,改变由于上诉案件移送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缺乏应有的程序监督的状况,将以往属于法院内部的操作流程,包括上诉案件的流转程序、各环节的时限规定等予以公开,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监督权力。以看得见的公开,促进上诉案件移送程序的公正。
  3、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实现公正和高效的司法目的,从人力、物力等方面保证上诉案件移送工作,并积极探索科学、先进、有效的管理方法,切实提高上诉案件移送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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