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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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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5 17:3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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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潘红 白炼  
  
早在1951年,我国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工伤的救治、补偿等事项作了规定。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开始对工伤保险进行改革。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与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条例》在适用范围、工伤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劳动能力的鉴定、法律监督等很多方面都结合实际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甚至是补充规定。从总体而言,《条例》比《办法》更明确、更有利于操作。其中,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规定,比较《条例》和《办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的相应规定,仍有一些值得探讨和明确的地方。
一、现有法规的相关规定
就中央一级的立法而言,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43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1996年劳动部的《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2004年1月1日实行的《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吸收了《办法》中相应的内容,但对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方面的待遇删除了原有《办法》中的上述内容,并且未做出新的具体规定。
就各个地方性法规而言,许多地方在《办法》出台后,陆续地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在交通肇事引发工伤的规定方面,基本沿用了《办法》的规定。现在,虽然《条例》已经颁布施行,但对其未明确的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部分的处理上,各地在具体适用中很可能存在争议。
二、现有法规的分析及理解
就交通肇事引发工伤而言,比较《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办法》在工伤待遇赔偿费用的计算上,很多费用采取了补偿的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赔偿责任"而新颁布施行的《条例》则删除了相关规定,对此应如何认识?笔者认为,新的《条例》既然删除了相关规定,那就说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就不能再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有关费用的补偿,而应该分成交通事故和工伤两个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条例》的相应规定,分别单独来进行核算和赔偿。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的一些原因:
一是相关法规的法律效力比较。其中,重要的是应确立《条例》应有的法律地位,解决好《条例》和《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从效力上来说,首先,新法优于旧法,新的《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实施,而《办法》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而且尽管《条例》本身没有规定《办法》法律效力的终止,劳动部也没有专门发文终止《办法》的实施,但在同一中央立法层级,就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不可能也没必要由两个法规就同一项内容重复规定;从效力层级上看,《办法》是由劳动部颁布,《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优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的效力。所以,《条例》实施后,旧的《办法》的法律效力相应终止。至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在《条例》正式实施后,其效力同《办法》一样自然终止。
二是旧的《办法》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关于交通肇事引发工伤的赔偿计算方面本身即有不合理之处。也许当时的规定在相关赔偿费用采用补偿的方式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的保障,而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于维持、保证相关利益人的基本生活,既然交通肇事中已经得到有关赔偿,那工伤中就不应再拿到相关的赔偿:一方面,这种补偿的做法也减轻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负担。但细一推敲,不难发现其不合理之处:既然工伤保险费是按不同行业确定的比例来收取的,那么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基金的赔偿上也应同等的赔偿,这才符合法律公平的宗旨。另一方面,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当然不能通过相关赔偿费用相抵的办法来节省保险基金的开支。更为重要的是,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是劳动法中的劳动保障责任,当然就不能同民事责任混为一体而相互补充。这些都是《条例》删除相关内容的重要原因。
三是关于分开单独赔偿的做法,现有的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关的立法呼应。就中央一级立法而言,尽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范围为商业保险行为,但其中的一些原则仍值得工伤保险制度的借鉴。《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从立法上肯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双倍索赔的权利。此外,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当然也包括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同样明确了侵权赔偿责任同工伤待遇赔偿方面的并行不悖。就地方立法而言,有些地方也明确肯定了双重赔偿的做法,如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更是非常明确的肯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单独分开进行的做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谈话内容更是进一步揭示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民事赔偿的关系,肯定了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包括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双重赔偿关系。
三、除《条例》中规定的待遇外,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后,受害者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享受到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以外,单位还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为维护和保障职工的正常生活,实现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同时大大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因此,职工在获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再向单位享有任何权利,亦即单位除帮助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部门争取工伤保险待遇外,对受伤职工没有任何其他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除了要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有关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同受害职工或其他受益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要承担处理善后事宜的部分法律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后,受害职工或其他权利人除了可以享有《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统观这些法规内容,不难发现,尽管一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在于确定职工因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职工因工作原因而使自身受到侵害,则单位民事责任也包括承担职工因工给自身带来的人身侵害以及相应的财产损失。这是由于职工是因单位工作原因而受侵害,受害结果与从事的单位工作之间因果关系非常明显。就〈条例〉的规定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发挥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其赔偿的项目亦相对简单。从公平责任角度考虑,单位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当然,在交通事故中要结合具体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对方实际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结合〈条例〉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职工因工而自身遭受侵害的,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单位还应该负责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职工相关的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中,单位还应该负责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善后处理事宜,诸如负责安排工伤职工及有关护理人员的食宿、交通等事宜以及补偿因交通事故给工伤职工带来的相关直接损失。至于其中可能有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的部分,则可以在先期支付后再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追偿或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再从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费用中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在民事责任的追究上主要采取补偿的原则,民法设定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不在于其惩罚功能,而在于其补偿功能,即力求使权利人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民事责任中,单位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总和责任,相互之间是一种补充的关系对此,有人可能存有怀疑,认为既然按工伤处理就不能再适用其他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同一行为适用多种法律引发多种法律后果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在侵害人身权中,侵权人一般的侵害可能仅承担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可能引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中也同时存在多种责任形式的竞合,此处即有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并存。这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责任的并存,而这些责任是相互包容,可以同时并用的,这种情况被称为“规范竞合”。这种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请求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规范竞合时,权利请求人则可以要求不同的责任人分别承担处于竞合状态的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问题亦属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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