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⑨] Otto Mayer,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转引自(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台湾学者亦持相同观点,如“公共营造物是行政主体为达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将人与物作功能上之结合,以制定法规作为组织之依据所设置之组织体,与公众或特定人间发生法律上之利用关系。”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增订二版,第158页。但日本、韩国所称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提供用于公共目的的各个有体物,不包括无体财产及人力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