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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游诉广州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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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 10:0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游诉广州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
2006-06-24   
名称: 陈游诉广州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
原告: 陈游,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原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

被告: 广州外国语学院(诉讼期间与广州外贸学院合并成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陈游,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原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


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诉讼期间与广州外贸学院合并成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被告:周江红,女,1970年出生,原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


原告陈游与被告周江红原均为广州外国语学院(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西语系90级法语班学生,住该院女生宿舍3栋315室上下铺。1993年7月4日晚,睡在该房双层铁架床下铺的周江红在晚间熄灯后,在床上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次日凌晨1时45分左右,蜡烛点燃了周江红床上的蚊帐,火苗很快往上铺的陈游床上蔓延,把陈游床上的蚊帐等物烧着,陈游在熟睡中被火所困。此时,住在同一房内包括周江红在内的其他人均跑出室外大叫失火,并到洗手间取水救火,约15分钟后,火被扑灭,但陈游已被烧伤。当天,陈游被送到中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伤口处理,后被转送到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1993年10月7日出院。陈游住院期间,广州外国语学院先后垫付了医药费共14.6余万元,并为陈游植皮购买小猪750元。同年9月5日时,广州外国语学院与陈游的哥哥陈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意陈游的医疗费由学校支付至1993年8月31日止,共14.6万元,其余费用自筹。此外,陈游的父亲陈川江收取了周江红通过学校赔偿给陈游的1万元。1993年11月11日,广州外国语学院以广外字(1993)036号文作出勒令周江红退学的处分决定。


陈游出院后回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由当地医生上门治疗。1993年11月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以海南法医(1993)29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陈游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目前劳动能力已丧失100%。1994年至1995年,陈游先后两次到北京治疗,后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1995年8月底,共花医疗费3.9万余元。此外,陈游受伤后,其家人及家人为她请保姆,所花的交通费、陪人费、误工费、工资等合理费用25.2万元。1995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5)法鉴字第036号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陈游的头、面、身体大部分体表被火灼伤后增生疤痕占体表70%并面部重度毁容,上、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一级。


原告陈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广州外国语学院读书期间,住学院女生宿舍3栋315室。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睡眠中被火光惊醒,等我逃离火场时,已被严重烧伤。我在医院做了五次植皮手术,历时3个多月,病情才基本稳定,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胁迫我哥哥签订了一份协议,仅支付到8月31日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迫于无奈,我只好出院回家养伤。1994年4月至10月,我到北京整形医院做2次手术,花费7.8万元。因此,我要求两被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我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的医药费、营养费、家人为照顾我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姆的工资等以及今后预计一年的医疗费、营养费、38年的伤残补助费总共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江红均是我院90级学生。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周江红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熄灯后在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引起火灾。我院在每个学生入校时,均宣布了学院的纪律,并对宿舍管理正式行文作了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在被告周江红,而不在我院,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组织学院师生轮换到医院看护原告;同时,支付了原告在广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8万元。我院对学生宿舍的管理制度是完善的,在引起原告伤害结果的责任不在我院的情况下,仍支付了抢救阶段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是负责的,且原告家人当时也与我院签了协议,同意我院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至1993年8月31日,其他费用自筹。且原告抢救时用了不少自费药,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55万元。


被告周江红辩称:原告的伤害结果确实是因我违反学校规定,在蚊帐内点蜡烛引起火灾造成的。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我可以承担部分责任,我也已赔偿了1万元。现原告提出赔偿55万元的要求过高,其交通费及预计今后医疗费部分均不合理。


审判

审判简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于1991年12月10日发出的(1991)032号《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细则》第12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并在第14条规定了熄灯时间。对于此规定,学校编成《学生须知》小册子,发至每个学生。但该校并无在学生宿舍走廊等处安设消防水龙头及灭火用具。广州市公安局12处(94)穗公十二发字第16号“关于广州外国语学院‘七·五’火灾起火原因的复查认定报告”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周江红违章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不慎引燃蚊帐而引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江红作为一名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其为了复习考试而置学校纪律于不顾,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以致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周江红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的70%。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还担负着思想教育、生活管理的双重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虽是被告周江红的失火行为引起,但这与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平常对学生的防火意识、学生宿舍消防问题等疏于教育、管理、消防器材不足分不开的。因此,被告外国语学院也应承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因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两被告的过错而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包括其父、姐及保姆,因此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共28.8万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1995年8月31日止。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287天,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0元计共2870元;伤残补助依有关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以原告受损地广州市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共10.3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被严重烧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预计今后的医疗费、护工工资、电话费、复印费、冲印费、律师代理费、委托公证费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995年9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原告可按实际支出另案起诉。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提出原告的自救能力差,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提交的原告哥哥与其所签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代被告周江红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则可就被告周江红应承担的70%部分另案向被告周江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周江红赔偿给陈游医疗费131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537.36元、精神损害费2.1万元、护理费7840元、陪人误工费13604.85元、交通费25867.66元、住宿费23162.20元,以上八项合计297404.10元(已支付1万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月利率9‰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广州外国语学院赔偿给陈游医疗费563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087.44元、精神损害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陪人误工费5830.65元、交通费11086.14元,住宿费9926.65元,以上八项合计127458.91元(已支付148556.55元)。


三、周江红与广州外国语学院对上列二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因周江红的违章失火,陈游自己没有采取任何自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而造成的。我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周江红上诉认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作为监护人单位,应负主要责任;陈游因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总之,应按责任比例实事求是处理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陈游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负主要责任,还应增加赔偿1995年8月以后其预计医疗费等共21万元,赔赔总额为81.8万元。


二审期间,陈游提交了自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已开支和将开支的有关医疗等费用数额,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以及1997年1月至1997年12月医嘱尚需3次手术预计费用等共17.4万余元。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表示,在其不负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则不追还已垫付的14.8万元的费用,并根据二审核实的实际医疗费的开支情况,再给予陈游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3至8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江红违反学校学生作息制度,熄灯后仍在床上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陈游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周江红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对陈游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与学生周江红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周江红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周江红依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学校对其的教育、管理责任,不可视为同等关系,因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责任而与周江红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周江红上诉认为陈游自救不力,应自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陈游的医疗费等八项费用总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陈游在二审中提交的追加赔偿数额,本院对其于1995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费用10841.19元,同年9月1日至1996年7月25日之门诊费用3726.11元,遵医嘱仍需3次手术预计医疗费共6万元予以确认。住院、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陪人费酌情给予120天共2400元的赔偿,交通费只考虑已花的2500元的赔偿。其余追加之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承诺不追还已垫付的14.8万余元外,表示还可以一次性补助3至8万元给陈游,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周江红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原判第一、二项为: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30日内,周江红赔偿给陈游275783.76元(已付1万元);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除已垫付的费用不退还外,另给付陈游经济帮助8万元。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是在校大学生状告所在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的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加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规定又不够明确,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主要焦点在于:


一、高等院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利招收学生并对其进行学籍管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应履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除了维持正常教学秩序外,对校舍及设施安全负有职责。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两者之间产生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高校与中小学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小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依法有保护职责,而高校中大部分学生都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学校与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依校规管理的关系。


二、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陈游是在校学习期间被火烧伤,说明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与本案中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分割开来,本案造成火灾的唯一原因是周江红的违章行为,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理由是:


1.首先,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在本案中,造成陈游人身伤害的唯一的原因,是被告周江红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失火所致。该侵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存在与校方的相互联合,学校与致害行为既不构成同一致害原因,亦无共同过失,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2.其次,学校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1)从主体方面来看,原告陈游和被告周江红均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对其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限定在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涉及的均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主体方面的要求。


(2)从主观方面来看,对于陈游被烧伤的损害结果,学校没有过错。鉴于高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已是成年人,学校对大学生生活方面的管理,不可能像中小学寄宿生那样管理。学校在《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明文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并发至学生人手一册,每晚学校也有派员巡查落实。消防部门多次对学校的防火情况例行检查,均未提出异议,我们可以认为,学校已经做到了合理的谨慎。而被告人周江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的情况下,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火灾,对该违章行为,学校是无法防止的。因此,学校对该侵权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陈游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二审中,两被告提出,陈游在火灾发生过程中,自救不力,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中,对受害人的过错,应从两方面掌握:受害人的过错内容是未能达到一个正常理智之人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所应有的注意的标准;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游于熟睡时,陷于火灾的危险之中,该危险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对火灾的发生,陈游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应当自救,或者自救应当达到一定的力度,是强人所难,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根据。因此,陈游对造成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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