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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期间破产,职工工伤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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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 10: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经本委审理查明:申诉人原是××有限公司A公司职工,2001年12月7日××有限公司A与××有限公司B签订租赁期为十年的租赁经营合同,并接收了包括申诉人的在职职工。2003年12月12日申诉人在三车间上班时,右手、臂被夹布成型车碾伤。2004年3月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市劳动和保障局以枣××20号文认定申诉人为工伤。2004年6月12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枣××13号文鉴定结论为伍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申诉人发生工伤住院期间,第一被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12950元。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第一被诉人××有限公司A于2001年12月承包租赁经营山东××有限责任公司B,承包期至2011年12月。2003年12月12日申诉人第一被诉人三车间工作时,右手、臂被夹布成型车碾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诉人单方中止医疗费。2004年4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枣××20号文认定申诉人为工伤。2004年6月1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枣**[2004]13号鉴定结论申诉人伍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诉人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给予申诉人其他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

    一、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工伤医疗费2100元;

    二、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2元;

    三、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工伤鉴定费250元;

    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9元;

    五、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

    六、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5元。

    七、旧病复发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及住院伙食费540元;

    八、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第一被诉人××有限公司A辩称:一、申诉人所在的第三车间是独立企业法人,企业名称为××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A对其托管经营,第三车间具有独立经营权。××有限公司C已被××中级法院宣告破产,申诉人的请求应向××有限公司C破产清算组主张;二、申诉人的工伤认定(枣××]20号)和鉴定结论(枣××13号)未给××有限公司A送达。综上所述,××有限公司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诉人××有限公司B清算组辩称:一、申诉人原是××有限公司B职工,××有限公司A租赁时已接收,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申诉人认为××有限公司B清算组扣押资产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申诉人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有限公司B清算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

    仲裁认为: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的基本权利,职工出现工伤后用人单位除及时组织救治外,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申诉人在××有限公司B租赁期间发生的工伤,租赁经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即××有限公司B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限公司B辩称申诉人所在第三车间为独立法人××有限公司C,应承担工伤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因未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与××有限公司C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申诉人的工伤待遇应由××有限公司A承担。申诉人为工伤伍级,应享受的待遇为: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不超过24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复发治疗费并终止劳动关系。关于申诉人工伤待遇支付基数,因申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低于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工伤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9元(9824元/12个月*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73元( 9824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3元(9824元/12个月*35个月)、旧伤复发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二、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申诉人虽然于2003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但市劳动和保障局认定申诉人构成工伤的时间是2004年4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所作裁决是正确的。

    裁决没有认定第二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一大缺憾。第一被诉人××有限公司A与××有限公司B签订租赁期为十年的租赁经营合同,并接收了包括申诉人的在职职工。但由于××有限公司B已经宣告破产,第一被诉人与××有限公司B签订租赁期为十年的租赁经营合同即行解除,第一被诉人因租赁经营合同而整体接受的××有限公司B的职工所形成的劳动合同也应当随之终止。第二被诉人××有限公司B清算组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法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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