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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幼儿人身损害典型案件透视幼儿园的责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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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 10: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通过一起幼儿人身损害典型案件透视幼儿园的责任性质
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谢军




多年来,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人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问题。关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到底如何及时妥善地处理,长期以来一直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和焦点。近日,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就审理了一起幼儿园内就学的未成年人(幼儿)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文旨在探讨幼儿园对在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幼儿)所负的义务究竟是一般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还是监护义务;在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幼儿)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致人人身损害时,幼儿园究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监护人责任。

一、关于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该责任的构成既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又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规定未成年人(幼儿)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未成年人(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于其自身成长和发育等具体情况,不能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或者不能全部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此,未成年人(幼儿)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根据一定情况承担特定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呢?有观点认为: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监护的义务和职责。此观点又可分为:

(1)“监护自动转移说”。此说认为,幼儿一旦进入幼儿园,便脱离了父母等原监护人的范围,幼儿实际上处于幼儿园的支配下,幼儿园与幼儿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监护关系。这种看法是与我国民事法律相悖的。《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幼儿)的父母已经死亡和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幼儿)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另外,指定监护的范围只限于“近亲属”,幼儿园不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因此,“监护责任自动转移说”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2)“委托监护说”。此说认为,家长把幼儿送到幼儿园,同时也把幼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也就成为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委托监护是一种委托契约,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而在现实中,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幼儿园和幼儿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且现实中家长并没有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的协议。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即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二、关于过错责任

在民事法律上,把过错与责任联系起来,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即不仅把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把它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是过错责任。

幼儿园对幼儿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幼儿园仅对因自己的过错侵犯幼儿人身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幼儿园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一,幼儿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幼儿行使法定监护职责,不因幼儿入园而免除或转移给幼儿园。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受管理的关系,幼儿园负有对幼儿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幼儿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幼儿园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过错不在幼儿园也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教育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第二,从教育的发展历史来看,幼儿园、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职能的延伸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委托给幼儿园、学校实施,幼儿园、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当的教育职能,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未成年人(幼儿 )的照管义务,如未尽到职责,造成未成年人(幼儿 )伤害,自然需要承担责任。这是基于违反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第三,从教育权的角度来说,对于儿童的教育是父母的自然权利,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所以可以对未成年人(幼儿)实施教育活动,是基于父母的委托。父母由于个人力量的限制,无法独自保障未成年人(幼儿)受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委托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进行教育。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基于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对未成年人(幼儿)进行管理、教育的,与之相适应,如果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未成年人(幼儿)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幼儿园对幼儿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幼儿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要对未成年(幼儿)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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