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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答复函争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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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 10:2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最高法院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答复函争议的分析



  昨天论坛的民商事版,有网友贴出了最高法院民一庭今年4月19日给浙江高院的一个答复函。内容为: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今天有网友在论坛的民商事版上,贴出了题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稍答复合理吗?》的帖子,对这个答复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这位网友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随着该法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制度也开始实施。尽管当时的实施办法还没有制定,但保监会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三者险也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职责。因此,这一制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起,已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这种意见,是不能赞同的。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后,才能实施。道交法并未授权保监会制定实施办法的权力,而且保监会作为一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级事业单位,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干预。事实上,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今年3月21日方出台,7月1日方实施。可见,这个帖子所说的“这一制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起,已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如果那时已经实行,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岂不是多此一举?


  还有的网友提出,全国有24个省制定必须保险方可上路又怎样理解呢?


  我在前面已经说到,《道交法》第十七条将制定实施条例的权力交给国务院,并未授权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这样的规定。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如果将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为强制险,这是缺少上位法作根据的无权规定,是违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权力的。在法治社会中,立法是应当讲规矩的。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可见,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进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这种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质。


  虽然《保险法》第五十条赋予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义务,但是其前提是或者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要有合同的约定。能否将《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作为第三者责任险必须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直接支付的依据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道交法》规定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不同,法律适用应当不同。法律用语应当是严格的,正如抢劫与抢夺只有一字之差,却不能把抢夺当抢劫一样,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么能混为一谈?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里,已经把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作了严格区分。如果这两种保险的性质相同,国务院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


  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以研[2004]81号文,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去《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内容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2004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又将此答复函的内容转发全国法院。


  从最高法院的这一答复中可以看出两点精神,一是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而不是强制的原则,即使是在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二是要将原来第三者责任险中确定的合同责任进行变更,应该经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这一精神同样也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两个险种并不相同,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均不应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将原来的第三者责任险强行变更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6)民一他字第1号的答复意见,与上面文件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可见,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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