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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取钱 要能证明已经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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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1 10:5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4-08-11 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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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刘先生于2003年5月以杨女士取走其所有的人民币20000元拒不返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女士立即返还钱款,并承担诉讼费。杨女士辩称,20000元钱是刘先生让我帮他存入银行的,之后他又让我将钱取出。我将钱取出后,就将钱交给了他,故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女士原系刘先生的儿媳。刘先生与杨女士之间存在委托存款关系,同时确认,杨女士后来确实将钱款取出。但就杨女士是否将钱归还刘先生,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存款关系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互相信任与和睦的家庭关系。从日常生活角度分析,杨女士对将所取款项交给刘先生难以举出有效证明不违反常理。同时,刘先生的陈述前后有出入,时间上过于巧合。进而认为,刘先生有义务就所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刘先生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委托存款关系的事实。同时查明,杨女士已将钱款取出。但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即杨女士是否将钱款归还,二审法院则做出不同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女士称取出钱款后,将钱款归还了刘先生,在两级法院审理中,她始终未就这一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杨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杨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刘先生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


  本案提示当事人,代人存款一般是因为关系密切,且有银行存款证明,故不需要其他证据即可表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及钱款的存在;但代人取款,则须谨慎。如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取款归还给委托人,就必须承担归还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欣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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