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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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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中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学界普遍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也有人表述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例外情形中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一般认为,这一法律条文所体现的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人认为,该条款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的体现,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笔者认为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只是“一事不再理”或“一案不二诉”原则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全部反映这两个原则的全部内容。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理论无法涵盖的。也就是说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类似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均起诉的离婚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那么对后起诉一方的请求应予驳回,而只对先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情形并无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两案合并审理。

对于何为“一事”,审判实践中却认识不一,有人认为一事就是指同一事实,有人认为一事就是一案,也有人认为一事应理解为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人认为一事是反映同一标的。

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为“同一事实与理由”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对已发生的费用先提起一个诉讼,对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及鉴定伤残等级后对残疾赔偿金等的项目再进行一次诉讼。那么“一事”可否理解为同一案件呢?一般认为同一案件的提法,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人认同。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对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概括。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满足“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条件。

之所以要求同一当事人是因为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存在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法语,如在第一次诉讼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的,另一个认为适格的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而应作为新案件予以受理,但如果原告在取得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后重新起诉的,法院也则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而作为再审案件处理。

一般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裁定不予受理,如对原告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如果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法语,又以相同的标的起诉的则应按再审处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如原告侵毁坏他人财物被判令赔偿后,时隔多日又被告再度对同一标的物进行毁损,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同,法院就应再予受理。此时诉讼请求与原案相同,但这次的标的就是对后来的损害进行赔偿,标的不同,就可以作为另案进行诉讼。因此,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和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所以,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而不在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的本质就是“一诉不再理”而这里的诉就是诉讼标的,而不是诉讼请求。


   

作者:[马鸣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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