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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借贷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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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金融机构借贷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



                                                          冯明超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但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从未间断过。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一直困扰着审判实务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谈谈自已的观点。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1、关于融机构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是否引起讼时效中断

有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每隔2年扣几元钱,以此表明自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属对象有错,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三是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生效。故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扣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另外,我们还要注意主张权利与要回债权是两码事,是有区别的,有的律师没有注意这两行为之间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认为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权利人亦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行为、部分债务抵消行为等均属行使权利,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法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笔者不敢苟同,一是仅仅反映了刘贵祥对债权人的同情,没有法理,难以让人信服;二是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可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制造虚假的上述文件来证明自已催收过,这对债务人很不利,在法律上债务人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故他认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妥。当然,如果银行通过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将上述催收文件送达到债务人法定地址的,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在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及他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权利人提供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邮件存根,该存根载明邮寄内容为催款。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局的记载因超过半年而未保存。有的法官主张因权利人不能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函件,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刘贵样认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笔者同意刘庭长应当认定义务人已收到信件的观点,但仅凭存根上催款不能认定为是催款行为,达不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有二: 一是邮局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在存根上或信件书写明信函内容,也无法辩别催收的是哪一笔款,乃当事人所为;二是当事人自己在存根上书写“催款” ,因无法证明信函内容是否具有催收之意,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3、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 和“五年” 属不变期,故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索偿的,从保险人拒赔、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4、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任何一期债务未如期履行的,该笔债务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除非有特别约定。

    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合同既约定了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其截止日期一般与最后一笔贷款还款履行期限一致),又约定了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履行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各不相同的数笔相对独立的借款,但合同约定的“总的借款期限”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总的借款期限”与“每笔还款期限”于同一合同中同时约定,既说明每笔借款之间既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整合、并可以相互转化的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过,笔者已注意到了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第275条:“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草案)第26条:“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是 “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也确立了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期间以最后一笔贷款保证期间为计算标准的裁判要旨。


    5、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如所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重新计算。


    6、在诉讼时效期届满前,银行在盖有公司印章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催收通知书上,自已的需要填上催收时间,是否引起中断

    1999年6月某房产公司在银行贷款1300万元左右的同时,银行要求公司在其没有落款时间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以便银行在诉讼时效期届满前,由银行根据自已的需要填上催收时间,事实上到了2002年年底银行也未来催收过,现银行起诉公司还款,公司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而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公司归还贷款本息。那么该笔贷款究竟超过诉讼时效没有?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公秩序的要求对私领域的干预,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排除时效制度的适用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同时也可以防止合同一方(如银行)凭借自已的优势,强迫另一方作出不利于已的行为。因此在诉讼时效期到来之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故公司在没有落款时间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交银行自行按需填写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向其出具欠息单,欠息单载明: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债务人在该欠息单上签字是否视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1)欠息单仅载明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不具有催收内容,债务人在欠息单上签字不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重新确定的实质条件是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自然债务才得以转化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在这种欠息单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对已偿还利息和尚欠利息及本息的确认,并不当然包含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内容。

    (2)欠息单不仅载明了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还载明有催收的内容,则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适用的法律原理与规则是相同的。


    8、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此,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

   (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若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实际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之日开始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表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在合理的准备期内,若债务人未能履行,且又未承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必要的准备期届满期之日起计算。对合理的准备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


    9、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应视为自始即未起诉,虽然在程序法上是公力救济程序的终结,而在实体法上的后果是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10、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并禁止制当事人在他案诉讼中向债务人以诉讼请求的方式主张权利,况且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主张在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本意。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1、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债权人应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为解决送达难或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主张债权送达文件的问题除以直接的送达方式送达至受送达人外,以快件专弟方式邮寄送达而没有受送达人签收手续的,如债权人对送达文件中载明的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收件人的称谓、需送达文件的全部内容、加盖的印章及送交邮寄手续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的,法院应当确认其主张债权的效力,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作者:  冯明超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2003年10月8日


   

作者:[冯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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