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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涉及亲子鉴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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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2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要点提示】离婚案件中一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时,案件判决应 把握什么原则?

【案例索引】(2004)平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七月十日   

           (2005)石民二终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王某某怀疑妻子搞婚外恋,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3年9月,被告李某某生子王乙。王某某怀疑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于2004年1月起诉与妻子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又于同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与他人搞婚外恋,原告觉得所生子王乙不是自己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未与他人搞婚外恋,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鉴定。

【审判】

平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同意子王乙随被告生活,亦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所生子不是自己亲生,被告否认,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以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为由不同意鉴定,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遂做出判决:一、王某某与李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乙随李某某生活,王某某每月给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26元......

判后,王某某不服,其上诉认为:夫妻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为证明孩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要求李某某提供孩子的血样进行亲子鉴定。同时要求改判小孩抚养费由李某某自行负担。

李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自己并没有违背夫妻义务的行为,为了避免对自己和儿子的不良影响,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上诉要求对儿子进行亲子鉴定,而李某某又不同意,王乙年龄尚小,王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不忠实夫妻义务的行为。为避免对李某某及子王乙 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王某某的要求不能支持。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王乙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抚育,王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对亲子鉴定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婚生子女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院无权强迫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要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首先要有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其次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前提下,即使法官对案情有所怀疑,也不能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法院仍然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是因为亲子鉴定需要提供父、母、子三方基因样本来鉴定,基因样本的提供涉及人身权问题,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获取样本。

二、对于亲子关系应当首先适用婚生子女推定规则。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按照一般的亲子法原理,凡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不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为婚生子女;凡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不管是否婚前受胎,也为婚生子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已经成为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默认规则。

三、否认父母与子女的婚生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要求否认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目的常常是为了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对婚生子女进行否认,就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予以推翻。进行亲子鉴定是对婚生子女进行鉴别的最有力的方法和途径,但鉴定结论并不是否认婚生子女的唯一证据。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还包括妻子受孕期间夫妻未曾同居,如在外地工作、患病住院或监内服刑等,或者夫妻反目,分床别寝,或丈夫没有生育能力等证据。

四、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能否以妨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必然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理由是“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配合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鉴定既然不是法定义务,当事人就有权拒绝,法律也不当为此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妨碍举证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因此,在一方拒绝鉴定时,应当谨慎适用法律推定。要否认与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并且有其他旁证证明存在无血缘关系的可能性,可以按证据规定由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旁证,仅仅打算以亲子鉴定作为结论依据,在另一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下,则不适合适用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中,王某某怀疑王乙非亲生,并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但王某某既不能提供妻子与他人有婚外行为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王乙非亲生的其他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否认了王某某与王乙不存在血缘关系是正确的。

【案后思索】

近年来,由于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和非婚生子情况的增加,亲子鉴定逐渐成为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最高法院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已远远不能涵盖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应规定,不同的法院在处理亲子鉴定中出现了相似情况相反结果的问题。

在身份关系的认定中,倾向于法律真实还是事实真实,体现了人身关系与证据优势规则的抗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一种不随时间、空间变化的必然的客观存在,而且这种存在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亲子鉴定”这种技术手段获得验证。因此,在身份确权案件中,亲子鉴定成为确认身份的有效手段。在另一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法官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为当事人推定一个父亲或子女的血缘关系,或者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两种结果实质上都没有解决身份权的确认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尽快出台亲子鉴定的相关立法,对严格条件下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制发强制性裁定,将有利于达到事实真实。


   

作者:[三月烟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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