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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股东查帐权的实现以及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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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3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美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创办于1998年,其中中方占有25%的股份,外方占有75%的股份。因新公司法的出台,该公司通过法定的程序重新修订了章程,章程中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帐本,其中对于查帐的时间,地点,程序都有相关的规定。2006年3月15号按照章程中约定的时间中方要求进行查帐,外方没有意见,当中方要求除公司自己的会计师以外,还要自带注册会计师参与时,外方表示不同意,并提出理由:章程中没有允许股东自聘外部注册会计师参与,参与查帐的会计人员只能是公司内部人员。由此发生争议。
    根据案例中的法律事实,我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外聘注册会计师参与查帐和对股东知情权遭到阻碍时如何救济。由于纠纷发生在2006年3月,所以涉及到相关的法律法规适用2006年1月1日颁布的新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纠纷发生时处理办法约定,本案的纠纷在法律运用和纠纷处理办法中都适用中国的法律。

    一,中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知情权纠纷一旦出现,不知情股东的各项权利将难以行使,最终导致公司完全被别的股东操控,自己的受益权将大打折扣,甚至被完全剥夺。

    本纠纷中涉及的帐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又称帐簿书类阅览权或帐簿记录检查权(inspection rights of books and records),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注一)。股东的帐簿查阅权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股东欲行使帐簿查阅权而遭控制股东拒绝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请求之诉。这种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即请求判令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判令修缮房屋、赔礼道歉等没有什么不同。

    因此在审理此类案我国新公司法非常重视股东的知情权,如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且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也规定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将公司知情权列为案由的一种”,知情权纠纷逐步纳入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以下我就股东知情权本身所包涵的内在意义作以下一点见解:

    1、关于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重要文件的查阅复制权

    由于该项权利由公司法明文规定,因此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抗辩理由只能是该人不是股东,其它理由殊难成立。在涉及这类案件的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法定权利,……即使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我认为法院的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2、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在行使司法救济权的过程中,股东必须首先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认为拥有不正当目的之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这是从保护小股东角度出发,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对股东查帐权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的强制性。

    法国有会计监督人制度,对于会计监督人而言,公司是一个“玻璃房子”会计监督人是指定的,由公司股东挑选,因为会计监督人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服务的。具体要求为:1,只能从该行业的成员中挑选会计监察人,保障受选任的会计监察人具备所要求的技术资格。2,会计监察人与公司之间不得有可能损害其独立地位的关系。会计监察人不得从公司领导人中挑选,否则,监察只是一种空话,不得选任从公司获得任何报酬的人作为本公司会计监察人,因为人们担心如果选任薪金雇员担任本公司的会计监察人,他就有可能会因为害怕一旦揭露公司帐目不符规定而被公司解雇,从而不能有力的监督。

    《德国资合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簿和文件,以便了解企业的状况,依法律的规定,查阅权并非当股东对查询结果不满意时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措施,它是不受任何前提条件约束的独立权利。拒绝查阅的情形只有担心被查询的内容被用于公司经营以外的目的,才允许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只有聘请负有保密义务的专家来进行查阅,这样可以避免查阅请求被拒绝。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是遭受拒绝,必须要由股东大会以会议决议方式判定。股东有权提起强制查询的诉讼。如果股东决议决定不提供信息,还可以考虑撤消股东的决议。

    日本公司法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方式或电磁的方式向公司陈述理由后请求查阅或摘抄会计帐簿以及相关资料包括电磁记录,虽处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其查阅的范围作出某些限制,但公司需证明股东请求查阅的帐簿与其请求目的与理由没有关系,否则仍有义务提供给股东查阅。不允许的情形为:1,股东并非为了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而进行调查或为了损害公司的业务运营,股东的共同利益。2,股东成为公司的竞争对手。3,股东为将上述查阅摘抄会计帐簿以及相应资料所获悉的情报告知他人以谋取利益提出的。4,股东请求查阅,摘抄时间并不恰当的,当然公司应当对拒绝理由负举证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股东的查帐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角度出发,权利有瑕疵也可以要求行使,假如另一方拒绝时,拒绝方负举证责任。

    因此在本纠纷中若外方基于外部注册会计师的介入会危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经营安全的理由来拒绝中方的股东查帐,存在一定的合理理由,但是正如世界各国对公司查帐制度中一些问题考虑,如法国的会计监督人制度中不允许聘用本公司内部人员一样,假如中方使用公司内部的会计师,那么该会计师会不会有所担忧自己揭露帐目的不符之后而被外方解雇呢,因此使用本公司内部的会计人员查帐很难达到查帐方所要求的状态,因此,根据各国的习惯一方拒绝查帐的,必须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公司的知情权理念中,即使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

    三,中方外聘注册会计师参与查帐的性质

    关于股东自带注册会计师的性质,我认为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的单的指定行使代理权。通说认为,代理的范围包括:1,代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签合同,代理履行债务等等。2,代理实施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3,代理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理行为,这是当事人实现和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方式。不得代理的行为具体包括:(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立遗嘱,婚姻等(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也就是说代理行为的前提是该项权利是被代理人合法拥有的。(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该有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结合本纠纷的实际,

    中方股东不信任公司的会计人员的理由是成立的,因为这是世界的一个通常的观点。因此中方股东基于本身在知识,认识水平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局限性,雇佣注册会计师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这种查帐权是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赋予股东的,所以权利的来源是合法的,而且又不属于人身性质的代理,在章程中没有约定不允许股东自带会计师(这里先不讨论假如约定之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所以基于以上的分析,股东外聘注册会计师完全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法律行为。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法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按照这个理论,股东当然有权委托有资格的人员帮助自己实现自己的权利。

    四,外方股东以章程中没有约定为抗辩的瑕疵。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的本身行为当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的意志的体现,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除享有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如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请求利润分配等,本纠纷中股东根据章程自然拥有查帐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和侵犯。公司的章程从原则上看可以视为公司成员股东间的契约,这种契约没有约定查帐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第五款:当合同履行方式不明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以本纠纷中按照有利于查帐权的实现,和更清楚的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外方不应当拒绝中方股东自聘会计师的参与。只要注册会计师注意保密义务,但这也有会计法加于约束,而不是外方股东所必须担心的。

   

    五,中方股东知情权受侵犯的司法救济和应注意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在章程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不少法院也只支持不知情股东要求提供或查阅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而不支持要求提供或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等的请求。新公司法出台以后,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查阅帐簿的权利所以这是我国立法实践的一个成绩,也是注重小股东利益的体现,但是对于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有所欠缺的,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经过高成本的诉讼之后,股东知情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

    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非常必要。仅靠公司法三十四条的规定的权利而不结合实际往往对小股东来说是保护不充分的,因此在法律保障知情权的前提下,建议将查阅时的其他具体权利作出约定。而在实践中《设立协议》(实践中大多数投资者把它命名为“投资合同(协议)”或“合作协议”或“设立XX公司的协议”等)和公司《章程》是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两个重要依据。中小股东在与他人合作投资谈判时,应就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行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磋商,并将磋商之结果明确写入《设立合同》和公司《章程》之中。如约定股东在查阅时有抄阅、记录、复制、拍照,以及聘请专业人士(如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代理查阅等权利。另外,对于查阅的地点、时间以及程序等也应作出适当的约定。

    知情权的丧失有时往往与股东的过于信任或怠于行使有关。作为中小股东,应当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这样才能正确行使重大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若怠于行使这些权利,会助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隐瞒欺诈意识,从而促进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丧失。因此,中小股东要及时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并让其习惯化、定期化和制度化。尤其是中外合资等企业,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国有资产的稳定,使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六,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

    如果本纠纷不能通过协调解决,中方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对于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认识非常的重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被告应是公司,而不是本纠纷中外方股东,这个在福建曾发生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一股东将阻挠其知情权实现的实际控股股东列为唯一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事实上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故我们认为在知情权纠纷中可将阻挠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就曾经实行如果公司高级职员不正当地拒绝给予法定的查阅权,对其进行处罚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有借鉴的必要。在本案中,应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做法,被告应该是公司。

   

    结论

    在本纠纷中,中方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外方拒绝中方自带注册会计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这是一种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精神,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目的在于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同时,坚持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基本政策,增强外商来我国投资的信心与安全感,就必须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经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和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一切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保护。因此从立法角度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所以关于本事件的纠纷,中外双方应本着合作的态度来处理,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外方一定要侵犯中方的合法权益,中方股东可以上诉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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