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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及其赔偿责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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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3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及其赔偿责任的界定为法学界争鸣已久,本文尝试阐述了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分析了案件当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和归责原则,列举并论述了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类型及其责任的界定,探讨了案件处理途径,并且以此试图呼唤出台统一的立法。

关键词:学生人身损害   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亟需立法统一



近年来,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类学校发展过快、监督管理机制滞后,独生子女户大众化、学生家长对子女安全问题日趋要求严格等因素,导致由于校园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当然也就成为法学界人士广泛研讨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学校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以及将要承担的什么法律责任,法学界人士各执一词,众说不一。

正确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理顺各方在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界定和划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多年司法实践,就校园人身损害案件及其赔偿责任等有关的问题试作以下分析和论述,供业内人士参考、评判。

一、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1 、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概念

   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原则上确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但是并不十分的科学,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把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定义为“学生伤害事故”,并且仅仅限定“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显然是对人身损害案件的范围人为缩小,是包括教育部门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时惯有的弊端之必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以及合法进入学校的其他公民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死亡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的人身损害案件。

  2、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案件当事人一般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包括试学生,借读生等。经过学校允许合法进入学校管理区域内的其他未成年学生或者公民也可以成为该类案件主体,如经允许到学校参加考试,竞赛,运动会或者参观,游玩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公民。

  (2)、所谓的学校,一般是指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幼儿园、有少年班或者招收少年学生的高级中学甚至高等学校。

  (3)、人身损害案件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考试等活动当中。人身损害案件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4)、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种类包括学生本人受伤害导致残疾、死亡、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导致残疾、死亡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

3、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

  (1)、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或者经过学校允许合法进入学校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民。无论是学生还是其他公民,作为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侵害人。

  (2)、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原则上应该是身体受伤、死亡或者因伤害引发、诱发精神疾病,单纯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一般不包括在内。

  (3)、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

  (4)、学校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至少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之内。

  在校期间应该是学校规定的应该到校和在校时间,一般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但是经过学校允许提前入校或者法定节假日经过学校允许进入的不受此限。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是指由学校组织活动开始至规定活动时间结束的期间,结束地点在学校之外的,对于未成年学生应该在学生安全到家为活动结束时间。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地域范围一般是指学校校园之内,应当以围墙,大门等参照物为界限。校园以外由学校实际控制的或者临时租用借用教学实验场所以及校外公共活动地点也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地域范围。

(6)、伤害结果与学校的过错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二、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当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一般均为未成年人,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是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教育、管理、并且给予一定保护的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为此,学校必须慎重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给予一定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当然也包含着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责任成分,但是这种责任是相对的,也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笔者主张这种观点的同时,也不排除一些特殊学校或者成年人学校特殊招生的未成年学生发生类似事件应当例外的情况。

  近些年一些新兴的民办学校,尤其是贵族学校,一般以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费或者赞助为条件,为本校学生提供更丰富,更加科学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一般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再较长一个时期内无法和外界接触,日常的生活、学习、消费都归学校统揽,具有明显的营利特征和目的。此类学校与学生法定监护人一般都有书面合同,事实上也就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全天候、全方位的委托监护关系。法律一般也不禁止诸如此类的委托监护。所以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一定的或者是全部的监护责任。一旦这种监护出现瑕疵或者意外,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如果合同有约定,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学校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对于以上情况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然要按照普通的教育管理关系来界定是非,确定赔偿责任。

三、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1、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般来说,人身损害案件都有可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也包括被侵害人自身如果也有过错,就构成了双方甚至多方的混合过错,其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第三人责任

   顾名思义,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其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其监护人则应承担责任。

  其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地点,或者活动往返途中遭到动物损害或遭遇产品质量事故,动物主人或者挑衅动物的人,产生质量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则自然成为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3、学校的责任

   学校的责任是指学校本身、学校教师以及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过错行为,从而导致校园人身损害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都明确要求学校承担责任都以具有过错为前提,所以,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则由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四、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有下列几种典型情况,现在逐一分析论述。

1、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界定

(1)学校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体罚、侮辱、漫骂、猥亵、强奸学生导致的伤害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或者导致学生自杀的(2)

  这些情况属于罕见的典型的直接故意,责任人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对责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伤害结果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构成了刑事犯罪,显然超越了责任人职务行为的范围,对此学校不明知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没有责任。反之,则要承担过错责任,与侵害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2)因为学校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或者提供的生活用品有瑕疵导致学生遭受损害

  这类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教学,生活设施有质量问题引发火灾、溺水、触电、煤气中毒、坠落或者食物中毒等事故,学校具有管理过错,自然难辞其咎。如果是他人故意利用学校正常使用的设施进行故意犯罪,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设施有瑕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即使妥善处理而被他人利用实施民事侵害或者犯罪,学校同样承担责任。

(3)、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纪律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也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且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和及时制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事先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或者制止,而学生依然继续该行为而致人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后学校又及时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的,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4)、学生参加体育训练发生的人身损害

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风险率,学校教师在组织体育训练时自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组织体育训练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第一,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明显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训练或者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教师事先告诫或者制止无效,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教师事先不可能明知的;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教师制止无效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5)、学校组织具有一定危险隐患的化学、物理实验发生的伤害

  学校组织化学、物理实验,一般尽量避免和减少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并且事先一定要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事项。如果学校教师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注意和提醒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当仅限于规定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例如双休日和节假日)或者上学期间提前自行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入校(例如翻墙越门而入)或放学后非正常滞留(例如藏匿或者未经允许留宿)学校,并且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如果非上学期间或者上学期间之前的合理时间提前到校,经学校同意或者默许以正常方式入校,或者学生经过同意或默许,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7)、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无论侵害人是以何种方式进入学校,仍然应根据学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与侵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例如由于学校管理不严,精神病人混入学校,发生疯狂砍杀幼儿的惨痛事件,学校有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8)校外第三人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后进入学校,在学校遭到学生侵害的问题。

  这个问题比较少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普通公民或者学生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到学校浏览、考察、观光、寻朋觅友、参加学术研讨、考试、竞赛、运动会等活动,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遭受本学校学生侵害的。如果学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则应该与侵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就没有责任。

  第二、其他学校未成年学生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到学校浏览、考察、观光、寻朋觅友、参加学术研讨、考试、竞赛、运动会等活动,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遭受本学校学生侵害的。如果发生地学校和来源地学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则应该分别与侵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就没有责任。

2、校园外发生学生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界定

(1)、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不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也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当然没有义务专门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和学生法定监护人有协议,学校负责接送的,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学校都有义务将学生负责安全接送到学校和法定监护人约定的或者临时指定的地点。学校未能做到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充分的监督与保护。所以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一般都提前制定和公布,以便学生家长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学校不应当出现提前放学,指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在合理时间内明确通知到了学生的监护人,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须经过监护人同意。

  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如果没有履行在合理时间内事先通知,没有经过监护人同意的,导致学生的安全处于失控状态,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教学、游览、参观、表演等一切群体性或者单独性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一切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无论活动设施、场地的来源是租用还是借用,或者是利用公共的设施和场地。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一般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其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学校未履行或及时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延误处理导致伤害结果趋于恶化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是否属于导致伤害结果的直接因素来承担责任。

(4)、学生由于不堪忍受学校教师体罚、侮辱、漫骂、猥亵、强奸等伤害,导致或者引发、诱发在学校之外出现精神疾病或者导致学生在学校以外自杀的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学校方面的过错是导致以上后果发生的因素,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其中有可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五、学生人身损害案件诉讼中几个应当注意的问题

   1、赔偿义务人责任比例的界定

  上面笔者列举的10多种案件类型当中,都可能存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这就构成了双方甚至多方的混合过错。具体操作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依法酌情界定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多个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该让赔偿义务人按份承担责任,份额比例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来进行合理确定,不能因为某个义务人有良好的赔偿能力就增加其份额。

  在司法实践当中,学校的赔偿能力一般大于自然人,如果让多个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一般都是选择具有履行能力的一方,让其全部履行以后向其他人追偿。这一个被执行人一般都是学校,无形中等于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变相强加于学校了,显然有失公平。

  2、对于学校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等条件下,受害人证据效力可以高于学校证据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此类案件并没有被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但是受害人一般都是未成年学生,由未成年学生或者不在现场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去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显然困难重重,不利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

  当然,受害人也不能因此而放弃收集有利证据,如果受害人可以证明学校有过错,即便学校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受害人的证据效力也可以高于学校的证据。

  3、法定免则条款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对此学校无须承担责任。

4、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而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适当地分担损失。

  前面笔者已经谈到,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一般应当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诉讼和举证能力方面,学生一般都处于劣势地位,一旦判决受害人败诉,自己承担全部经济和精神损失,显然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解决此类特殊案件时,可以基于和谐稳定的考虑,尽最大努力进行调解工作。确须判决的,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让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学校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体现法律框架内的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六: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途径

  1、自行调解。一般来说,调解是必要的,能够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和解对各方来讲都是有益的。

  2、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这样的行政调解途径。但是现实生活当中,当事人往往认为教育主管机关因为是学校的行政管理甚至行政领导的机关,很可能倾向于校方,而且所依据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内容颇遭法学界质疑,所以真正选择行政调解的并不多见。

  3、诉讼。通常的最终解决方式就是起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法院主持的调解工作也可以贯穿始终。调解不成的,法院依法判决结案。

七:处理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亟需立法上的统一

  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有饱受指责的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可谓少,但是并未实现真正在处理典型问题上的高度统一。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填补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学校的教育功能、强化学校监护责任,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5)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校园安全法》犹为必要。


参考文献:

(1)(3)(4)、梅雪芳:《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

(2)、刘微:《关注校园中的隐性人身伤害 》,《中国教育报》,2003年3月30日

(5)、方应权:《应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法制日报》,2001年9月22日


   

作者:[孔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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