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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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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3: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
           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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