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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以及可撤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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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1 18:4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在法律层次明确了无效婚姻以及可撤消婚姻。

  一、什么叫无效及可撤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2、3、6、7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并且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⑴重婚的;⑵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⑷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婚姻是指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非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二、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行使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法律设定其是有效的,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态度,非依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法律不予干涉。

  三、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承认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缔结婚姻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一定的期间,情况已发生变化,原来所欠缺的实质要件现在具备了(如原来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了;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不存在重婚事实;医学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实出现了无效的阻却事由,原来违法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记时的无效对抗现时合法婚姻。

   四、无效婚姻的处理。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诉讼程序。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适当的。同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再规定登记机关可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改变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请求宣布婚姻无效程序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处理,可依照以上司法解释进行:

  ⑴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经过一定期间,并无阻却事由发生、出现,经过法定程序应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

  ⑵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的婚姻。实践中有部分结婚证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双方又为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应按照前述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予以处理。

  ⑶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的婚姻。现实中仍有部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解释》第4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当事人如果不去补办登记呢?

  《解释》分两种情况,其一1994/02/0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二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被确认的无效婚姻(含被撤销的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财产关系婚姻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子女问题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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