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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案件中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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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4 16:4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罗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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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对合法婚姻中过错方的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应当注意到对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他往往被放在一种很尴尬的地位。在我国的道德风俗中,将“第三者”视为一种极不道德,严重损害社会风俗和传统的人,从而对其大加鞭笞,更不用谈对其权利的保护了。这与现今“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是不相符的。当然我们不是保护所有的第三人,更不是保护、提倡婚外恋。而是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就此问题以笔者的理解作一论述。

    一、何为无过错第三人。

    无过错第三人是指与离婚案件过错方因过错方以欺骗的手段而非法取得结婚登记,从而与过错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从民法理论而言,无过错而遭致他人过错损害的,当然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的责任。而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而不管故意还是过失,都有“明知”这个概念包含其中,不论是“明知后果”还是“明知可能的后果而继续”都构成过错。这个“明知”是通过事实然后由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推定来确认的。而无过错第三人首先不存在故意,他不知道过错方已经结婚的事实,当然也不存在“故意”与之结婚的过错。其次他也没有过失,原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有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实公民的婚姻状况,而修改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将其修改为“签字声明”,那么无过错第三人是否必须知道或者能否知道过错方的婚姻状况呢?结论是否定的。无过错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认知和了解能力是有限的,尤其是当前我国人口流动频繁,比如一个湖北已婚的人到新疆打工过程中与一个河南人在新疆又办理结婚登记,其手续齐备,但我们是否要求河南人必须去湖北了解湖北人的婚姻状况呢?结论依然是否定的。这问题实际出在现行的居民管理尤其是流动人口管理和婚姻登记管理的疏漏上,我们不应当要求无过错第三人来为我们自己的管理疏漏承担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无过错第三人应当符合以下几点:

    1、从程序上说必须与过错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必须不知道过错方已经结婚。如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我国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因为其自身就有过错,权利当然得不到保护。而如是明知过错方已经结婚还与过错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但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可能成为重婚罪的共同被告。

    2、从事实上说必须有过错方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事实。过错方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婚姻登记是基础,而共同生活应当是过错方损害无过错第三人权利的前提。如已经非法取得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除已从第三人处骗取财物外,理论上说物质损害尚未产生。要求赔偿也仅限于精神方面。

    二、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内容。

    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内容应当包括主张过错方对子女扶养的权利、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取得的权利、要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主张过错方对子女扶养的权利,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此问题争议不大。但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取得的权利、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争议很大,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首先,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取得权。

    婚姻法规定的分配原则有二:即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和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的原则。我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应当包括无过错第三人,而不应当狭隘的仅仅理解为合法婚姻当事人。无过错第三人在与过错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可能通过共同劳动甚至是自己的劳动积累了巨大的财富,而一旦发生争议,如只考虑照顾合法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这些财产中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都会被视为合法婚姻的共同财产处理,那么无过错第三人所付出的劳动价值体现在哪里呢。如过错方通过“结婚”的手段部分取得了无过错第三人的财产,其行为本身就属不当得利,是非法的,我们还要通过保护这种非法所得来保护所谓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肯定是不适当的。无过错第三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取得权在具体案件中就体现为一种分割权。我们在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将无过错第三人处于何种地位,是很重要的。如果在离婚诉讼时将无过错第三人排除在外,那么主张财产分割权的仅有婚姻案件当事人,如果有部分财产应当属于无过错第三人而我们把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话,必然侵害到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将无过错第三人作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就其主张的分割权一并审查处理。

    其次,对要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说明我国民法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适用过错原则。作为无过错第三人根据这些规定,当然的具有了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在此类案件中,无过错第三人财产方面的损失可以通过前述的取得权来救济,但他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如何来补偿呢。合法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合法分割财产同时主张赔偿权,这种赔偿实际也是一种精神赔偿。而作为一个无效婚姻受害人的无过错第三人却无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允许无过错第三人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的途径加以救济。

(作者单位: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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