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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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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4 16:4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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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婚姻制度不同与其他的法律制度,因为它除了具有法律上规范的特征外,还带有极大的社会伦理色彩。婚姻中的财产制度也较为灵活,并不都遵从法律的强制规定,我们今天的婚姻财产关系如此,罗马法上的亦然。嫁资制度是罗马法婚姻关系中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本文首先就这一制度的含义进行了剖析,并说明了嫁资是由谁设立的 、以何物为嫁资以及嫁资设立的方式。文章还介绍了丈夫和妻子对于嫁资的权利,并指出嫁资逐渐由丈夫享有所有权转变为妻子对此也拥有一定的权利,且妻子可以要求嫁资的返还。最后,文章对嫁资与一些相关的制度进行了说明,旨在深化对此制度的理解,并期望对我们的现实法律有一定的启示。

    【关键词】罗马法;嫁资;寡妇产;优先权

    古罗马的婚姻制度经历了由以宗族利益和宗教为基础的社会家庭婚姻到注重婚姻当事人利益的自然婚姻,罗马早期的婚姻采取有夫权婚姻的形式,《十二表法》以后,罗马逐渐通行无夫权婚姻。罗马的夫妻财产也因“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而不同。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的财产完全归丈夫或丈夫的家长所有,她虽然可以取得夫家的继承权,但离婚时不能请求返还原属自己的财产。在“无夫权婚姻”中,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夫妻之间没有继承权,家庭生活费用由丈夫负担。这两种夫妻财产制度都存在着弊端,所以习惯上和法律上通过嫁资等制度加以弥补。嫁资制度是古罗马婚姻制度中重要的财产制度,是古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体现。

    一、嫁资的含义

    嫁资是女方因婚姻而带往男方的财物,用以补助生活费为目的。周枏先生称为嫁奁,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到丈夫家去的财产。〔1〕本文认为,无论称其为何物,其实质应该是一样的,即女方带往男方的财物,并且必须以结婚为前提条件,以维持婚姻生活为目的。

    丈夫基于嫁资关系合法地取得妻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但如果婚姻无效,嫁资也就无效。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婚姻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的终止,男方也没有返还的义务。〔2〕丈夫死亡,妻子对嫁资没有继承权,嫁资属于丈夫的遗产,由子女或丈夫的其他法亲继承。但如果嫁资设定后婚姻未成,如一方死亡,则所附解除条件成立,已设定的嫁资便自始无效,须退还女方或女方家长。

    二、嫁资的设立

    在“有夫权婚姻”中,自权女子有财产的,可以经监护人赞同而自行设立嫁资;他权女子的嫁资,则由家长设立,主要用以补偿女子因结婚而丧失的继承权。嫁资的设立人是父亲或监护人,任何种类的财务、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设立为嫁资。撤除某一债务同样可等同为设立嫁资。嫁资的设立或者通过实际转让财物完成,或者通过承担某一义务来实现。〔3〕设立嫁资主要有三种方式:由设定嫁资的人把嫁资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男方的方式称为“嫁资让与”,它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转让的权利的性质采取法定的形式。“嫁资口约"是第二种形式,即设定人以要式口约允诺将来结婚时给予男方一笔财产,结婚后男方有按契约请求设定人给付嫁资的权利。这种方式是双方用一问一答方式订立的契约,而嫁资宣许则是嫁资设定人在证人面前片面地作出的许诺,这种允诺需要新郎接受才能发生效力。

    虽然开始时嫁资的设立有以上的几种形式,但到特奥多西乌斯二世时,规定嫁资不再拘泥于形式,而可用任何略式行为进行,嫁资设立的形式也就不再受限制了。

    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嫁资的权利

    嫁资最初是妻子对丈夫的赠与,所以丈夫取得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成为嫁资的所有者,他可以自由处分,并且不负返还义务。随着"无夫权婚姻"的盛行,离婚渐渐增多,离婚时嫁资不返还使女方遭受极大的损失,由此在设定嫁资时约定返还,妻子也拥有了要求返还嫁资的权利。

    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嫁资的享用和经营,《关于通奸的尤里亚法》早就禁止未经妻子同意而转让嫁资土地,如果用它作抵押,妇女同意也不算数。丈夫在经营嫁资时必须采用经管自己物品时所采用的那种谨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谓“具体过失"的限度内对嫁资物品丧失,损坏和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同样,根据优士丁尼法,如果嫁资面临危险,妇女可以在婚姻缓续期间要求返还,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4〕

    四、嫁资的返还

    当人们规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归还嫁资这一义务时,嫁资的法律制度才开始定型。〔5〕

    在罗马早期,嫁资作为一种赠与,丈夫并不负返还的义务。那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的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使其能维持正常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也为了防止有些人借结婚之名骗取妇女财物, 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即所谓的“妻财保证”。但其缺点是返还与否和返还数额的多少不能按日后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后来,大法官创造了一些办法来解决嫁资返还的纠纷,即“要式口约诉”和“妻财诉”。在丈夫向妻子返还嫁资时适用能力利益照顾原则,即在对那些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人作出判决时,不能夺去他们的全部财产,应当留下一部分让他们维持生活。〔6〕这也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原则。

    “要式口约诉”是市民法上的诉讼,它根据的是嫁资设立人同丈夫达成的要式口约,这种要式口约还导致严格审判诉讼,在这种诉讼中人们只能考虑以此口约达成的协议。按“要式口约诉”,婚姻解除后,除有特别约定外,嫁资应立即返还,丈夫须按契约返还确定数额之金钱或物品,一般须返还嫁资的全部。纵使对妻有合法债权,也不得主张抵销和扣还,应另行起诉追索。"妻财诉"则是大法官法上的诉讼,是诚信诉讼,根据该诉,特定物要立即归还,种类物可在3年以内分期归还,每年还1/3。“妻财诉”最初仅适用于离婚,以后奥古斯都为鼓励寡妇再婚,将其扩大适用于丈夫死亡的情形。由于它是诚信诉讼,不论设立嫁资的是什么人,妻子本人都可提起诉讼,但妻子只能在嫁资与遗赠中选择其一,因为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使妻子得以维持其生活,妻子不能因同一目的而兼有两项财产。在“妻财诉”中,审判人员应秉公酌情处理,照顾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实际情况。

    “要式口约诉”和“妻财诉”一直通行至帝政后期。优帝一世对嫁资返还制度又相继进行了改革,以确保妻子在婚姻解除后能够收回嫁资。

    五、嫁资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首先,与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关系

    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与欧洲寡妇产制度都是婚姻中的财产让渡形式。寡妇产是中世纪早期在欧洲社会中逐渐形成的婚姻中的一种新的财产转让方式,由新郎提供,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是为了保障妻子日后的生活来源的。

    罗马人的嫁资在财产让渡的方式上完全不同于寡妇产,前者是由女方带给男方,后者则由男方送给女方。但是,罗马人关于嫁资的法律规定与后来的寡妇产的习惯法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嫁资财物在婚姻存续期间归丈夫所有,但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于妻子,因为妻子对嫁资具有诉讼权利。丈夫不仅不能未经妻子的同意将嫁资田宅进行抵押,而且亦不能出售。因为要避免丈夫利用妻子的软弱使她迅速地变得贫穷。法律还规定,解除婚姻后应当将嫁资返还给妻子。可见,妻子不仅对嫁资财产拥有所有权,而且受到很好的保护。后来在寡妇产的规定中,有不少是与罗马嫁资的上述规定相类似的。比如嫁妆,这是女方家庭在女儿结婚时赠送的财产,相当于女儿提前继承了父母的财产,所以,也被人称作“生前财产继承"。〔7〕所以,无论是嫁资制度还是寡妇产制度,都起到了保护妇女生活权利的作用,也体现出保护弱者的利益自古已有之。

    其次,与优先权制度的关系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8〕为了保障嫁资的退还,早在古典法中妇女对于丈夫的所有债权人来说就享有"索要优先权",包括针对那些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优士丁尼甚至将这种特权扩大适用于那些在交付时经过“卖因估价”因而不再具有嫁资特点的物品。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求性等担保物权特征,是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我国民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我国之所以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不表明我国不存在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社会基础,更多的原因在于人们对优先权的认识。优先权制度是一项关心人们之间抽象平等,更关心人们之间具体平等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的。它发端于古老的罗马法并在那时就起到了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我们更应该考虑到这种社会和法律价值,设立优先权制度。

    对于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的论述暂且告一段落,当然本文的论述还是极不具体也不够深刻的,探讨这一制度也许其现实意义不太重大,但至少对当时的社会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从中挖掘出的某些具有借鉴意义的东西是值得我们揣摩的,因为毕竟我们的生活是沿着前人的脚步,我们的法学研究更是如此,所以,文章还是有一点现实意义的,只是还应该思考的东西太多,期望能够得到启示。

【参考资料】

〔1〕参见周枏 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参见刘城志:《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资与嫁娶赠与》

见于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227

〔3〕参见[意]彼得罗 彭梵德 著 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参见[意]彼得罗 彭梵德 著 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参见[意]彼得罗 彭梵德 著 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参见丁 玫:《罗马法合同赔偿制度》 载于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第28页。

〔7〕参见俞金尧:《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起源和演变》载于《世 界 历 史》2001年第5期 第52页。

〔8〕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

见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681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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