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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间一方自杀配偶的法律责任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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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4 16:4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王新兵 陈建斌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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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曾及时解救,是否需负刑事责任?此问题在1996年发生的因夫妻发生争吵,结果导致妻子自杀的被告人宋福祥案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众多的刑法学者从法学理论的各个领域、各个角度、各个层面,论证了该案判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说,类似的案例以有罪论处是一个较为长期地为刑法学界、司法实践和社会成员认可的结论和观念。笔者近日从江苏法制报上读到一则“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法制新闻,又一次证实了该结论的不容置疑。可笔者经过对此问题的追问和反思之后,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这种有罪判决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我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施以处罚加以解决;在现代婚姻法律关系上,夫妻应当是“同林鸟”,夫妻双方都应该把生命掌握在自己手中,由自己来珍惜。

    一、据以探讨的两则案例:

    2005年1月4日江苏法制报经天纬地版“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标题下是这样报道案情的:“恶行丈夫服毒自杀,妻子非但不救,反而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死去。日前,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故意杀人案,这位法盲妻子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李某系睢宁县某镇的农村妇女,其丈夫陈某经常虐待家人,并曾多次奸淫亲生女儿。200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夫妻二人因为女儿的婚事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出于义愤,用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陈某夺下菜刀后,思想发生了转折,感到自己愧对家人和女儿,于是想到了死,接着,其便找出家中仅剩的半瓶农药‘甲胺磷’,又让儿子到村中买来一瓶‘甲级1059’农药,并相继喝下。面对丈夫的自杀行为,身为妻子的李某没有施救,而是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慢慢死去。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和农药中毒死亡。”

    而发生在1996年的宋福祥案的案情大意是: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的态度。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一审法院以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会发生自缢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系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该案例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5页。]

    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自杀,另一方未及时解救而致使其自杀身亡,因而导致该方因不作为被判刑入狱。唯一不同的是宋福祥案是妻子自杀,丈夫未救;李某案则是丈夫自杀,妻子未施救。

    二、对夫妻间的一方自杀,他方具有解救的特定义务的质疑

    无疑,无论宋福祥还是李某,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宋福祥、李某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帮助、相互扶助的义务。宋福祥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妻子自杀、有义务解救妻子免于死亡;主观上有能力帮助妻子,客观上能够帮助妻子,防止妻子自杀。李某也同样有义务防止丈夫自杀、有义务解救丈夫免于死亡。在此情况下,当然可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了。而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宋福祥被认为在法律上有防止妻子自杀、救助妻子免于死亡的义务;李某被认为在法律上有防止丈夫自杀、救助丈夫免于死亡的义务。没有这一义务,其他一切问题就无从谈起。然而所有赞成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忽视了这一犯罪可成立的刑法规定背后的婚姻法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此义务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抚养的人必须是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据此,我国《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来源的人,在法律上就是属于无需扶养的人,应自食其力。同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法律上不但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行动自由,他的行动自由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未成年人除外)。法律赋予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行动自由的权利,因而每一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同一家庭成员的人都不具有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这样,即使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对方的行动自由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同样意味着也没有阻止的义务。如果我们一旦承认夫妻双方负有防止一方自杀的特定义务,那就意味着意欲自杀的一方走到哪儿,另一方就必须跟到哪儿,防止他方自杀的特定义务就如人的影子一样也跟到哪儿。如果夫妻一方欲提出离婚,他方发出你要离婚我就自杀的信息,离婚不成而他方发生自杀,使得负有防止他方自杀的义务成了犯罪的一个铁定理由,这样的夫妻关系不就成了一副手铐脚链了吗?由此,那种认为夫妻间一方要自杀时,另一方应当具有防止自杀特定义务的观点就丧失了理论的应有基础。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当然对这种行为得到的谴责、鞭挞,已无需赘言。但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还不能简单地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施以处罚加以解决。

    犯罪当然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刑法是如何规定各种犯罪行为的?违法的行为又如何进入到刑法领域而接受刑法调整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担负起调整特定领域内社会关系的重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秩序,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但是这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其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如果说犯罪行为是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中的一种最极端的表现形式,那么适用刑罚不过是社会进行自身防卫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违法行为已经超越另外其它法律,而其它法律制裁手段再也不能也不足以制止和惩罚触犯其规定的行为时,社会公共机构才不得已而动用刑法来宣布这种行为是犯罪,并动用刑罚来加以惩罚。因此,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就是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他法而进入到刑法之中,故任何犯罪行为具有两次违法的特征。

    为了把问题进一步引向深入,有必要提出一个看似十分荒诞,但又无法回避的尖锐问题,那就是人有没有自杀的权利?有关涉及“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就表明了这一问题的尖锐复杂和相关悖论。众多学者和参与讨论的人从天赋人权的角度,论证了或承认人有自杀和死的自然权利。虽然从伦理哲学上说,自杀是对人生的反动,但不妨可以把它作为观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个切入点。如果人有自杀的权利,那对于其他人来说,就有一个需要尊重他人实现权利的义务问题;如果人没有自杀的权利,那自杀就是自杀者本人违法、违理的行为,于他人并无关系。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人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人自杀的行为,刑法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个人要自杀,他人不去防止这个人的自杀,与非法剥夺这个人生命毕竟是两码事。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自有刑法加以惩罚。而人欲自杀,只能说是自己的事。今天的公法调整领域还没有延伸这一范围。也许理论研究的结论有时是无情的,但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不珍惜爱护,又何能寄希望于他人对他生命的珍惜爱护?而当一个人把自己的生死交由别人负责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人的人生也已经被他人管理、控制了。这对于一个作为社会的人来说,绝不是一件幸事。

    司法实践时时向我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类似疑难案例。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同居,是否能够构成强奸罪?司法实践中经常为这类案件争论不下。如果用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去解释这种案例能否构成犯罪,这是最简单的事情。然而笔者认为,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没有量化规范的价值评价和价值判断,所以简单地用社会危害性评价这些案例是否构成犯罪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我们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根据,而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这些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这是因为任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属性,只有依附于一定的犯罪构成才能体现出来。而通过用规范的犯罪构成去分析某一种案件行为时,我们又必须考虑,这些规范背后的依据是什么?脱离和超越了这些规范背后的立法依据,直接运用刑法规范去分析、认定这些案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在过分放大刑法的社会作用,会混淆刑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应有界限。利用公法的权力任意侵入其它法律甚至存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在今天的社会现实中并不鲜见,但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公法的日益强有力和私法的隐形萎缩,在日益强调法治、强调法律的不同调整领域界限的社会条件下,实在是显得得不偿失。

    三、对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剖析

    认定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施救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还有一个被认为十分充足的理由,那就是其不作为是对方发生死亡的原因。这里有一个如何看待两者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的确是刑法理论中极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但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都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行为所特有的因果关系。不作为是否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原理?这在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但笔者认为,不作为行为要构成犯罪,其因果关系的原理依然要受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的制约。

    夫妻俩发生争吵,这一争吵是否合乎规律地包含着他人死亡的结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争吵可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可以导致一方离家出走,甚至可以导致一方的自杀行为,但不可能导致死亡。在这里,我们绝不可以忽视一方自杀的行为也是一种人的行为,正是这一自杀行为才导致了死亡的出现,我们决不能因为一方已经死亡了,就连本来也属于一种人的行为就视为无足轻重了,就可以从因果链条关系中抽掉而不言。在没有他人的强迫、威胁之下的人的自杀行为,应该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反映,应该由他来对自己的自杀行为负责。而正是这一自杀行为才是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说到底,夫妻的争吵行为至多起到了条件的作用。这一争吵可以使一方离家出走以躲避锋芒,也可以就此因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从条件的作用上看,我们还根本看不出这里已经包含了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至于说到宋福祥已经明知李霞要自杀,已经在自杀仍然不去解救,是否这一死亡的原因?李某眼睁睁地看着丈夫服毒自杀而不予施救,是否是丈夫死亡的原因?只要把自杀行为与解救行为作一比较,就可以清楚而简单地得出结论,两者到底何者为死亡的原因而对死亡发生作用。

    四、几种延伸思考

    上文从对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并不负有解救义务和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论证了对方的该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然而,我们社会大众、学者及法官大都已接受和认可了这种有罪构成观点,导致在社会生活中,只要出现类似的“宋福祥”、“李某”,其必然会遭受有罪判决。可笔者认为,经过上面的重新审视和分析,会出现原先被大多数人认为的某些结论并不那么经得起时间和理性的检验。我们法官在拿起法捶一捶定音的时候,也有一个观念重新认识和更新的问题。由于一旦发生类似的案件,往往群情激忿,为及时平民愤,即使杀鸡给猴看也在所不惜(这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是常有的事)。问题是“鸡”凭什么只能作为祭品而存在?我们的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的法律需不需要这样的规定?笔者由此延伸想到:

    第一,由于人们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争吵导致一方自杀,有能力防止自杀的一方不去防止,因此自杀死了不能“白死”,也需要让有能力解救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达到警戒其它能够防止他人自杀、负有解救他人生命义务的人不要重蹈覆辙,以起到挽救生命的社会效果和达到夫妻之间必须相互扶助和帮助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生命首先要由自己来珍惜,如果自己对自己的生命不加以珍惜,我们何能寄希望于他人会珍惜呢?自己要自杀,那么死了也是“白死”,不能连累他人。两者之间哪一种观念的社会价值更高?笔者认为,后一种观念的社会价值应当高于前一种观点。生命只能属于自己,自己要自杀,只能由他本人负责。只有这种社会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才能真正赋予人一个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身体和独立的生命。提出这一问题,我们无非想揭示一个简单的伦理道理,生命属于我们每一个人自己的,我们必须好好地珍惜它,爱护它,看管好它,千万不要随便交给别人看管,要知道把生命交给别人看管有时是靠不住的,有时是发现问题为时已晚了。

    第二,夫妻关系究竟是“同林鸟”,还是“连理枝”?对于夫妻关系,人们曾用过无数美好的语言加以赞美过。但人类的历史也告诉我们,夫妻关系也曾出现过很多的不和谐声音。尽管在伦理的层面,我们有太多的理由去祝愿“天下的有情人皆成眷属”。但是对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讨论和评价,离不开一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平等,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人身,也有独立的生活观念、生死观念。夫妻和睦、和谐,就可合,合则可为一体,即使同生死,共患难也在所不惜。夫妻反目,恩断义绝,就可分,分则可以离婚,解除婚姻契约,天各一方,互不相关。在现代的法律意义上,婚姻实际上就是一种契约,因而从法律意义上必然得出一种结论,即夫妻关系是一种“同林鸟”。现代婚姻法都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对子女的姓氏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生活的某些内容进行约定,但不可能对双方的生死进行约定,更没有对他方生死负有责任的规定。有人认为:“扶养是以被扶养者的生命存在为前提的。”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法律规定的扶养是以被扶养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为前提的,被扶养者不发生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现象,扶养都谈不上,何能涉及被扶养者的生命存在问题。

    第三,夫妻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出路在哪里?一个家庭出现矛盾纠纷,甚至夫妻反目,在社会伦理的层面上,可以通过谈心交流,化解矛盾。在法律的层面上,和者继续婚姻契约,不和者解除婚姻契约,这是为现代法律所允许的。用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在社会伦理层面得不到同情,在法律层面也不应得到支持,只能属于下下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谁也没有必要、没有义务在一棵树上吊死。在家庭矛盾中,一方以死相逼,以死了结,都是对自身的最大伤害,有时法律也爱莫能助。在现实的司法层面上,即使通过一二个案例对见死不救的人刑法处罚,仍然无助于事,而且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当然我们都生活在社会现实中,都深知社会家庭生活的复杂性,但在将这类问题进行法律层面讨论的时候,我们只能以无情的法律语言来阐述其中的道理。无情未必真无情,我们在这里揭示生命的价值和宝贵,唤起每一个人对自己生命的爱惜,实际上是一种有情的体现。任何一个想要自杀的人,最好的办法是生前通过法律解决问题,而决不能在死后等待法律给自己一个说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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