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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举证期限制度的法律思考(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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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4 16:4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要]本文以我国举证期限制度中的若干规定为基础,区分了协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两种情况,并提供了在这两种情况下确定截止点的具体操作方案。另外,作者还对举证期限制度中容易产生理解偏差的三个观点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市法院招标调研课题成果一等奖。   

    一、我国现行举证期限制度解析

    (一)我国现行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款所规定的诉讼主体的举证权利予以限定和明确,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第41条则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的“新的证据”。这便通过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权利,从而明确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之前的举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

    具体来看,《若干规定》是通过其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其效力如下:第一,在举证期限之内,当事人可根据举证责任的负担,自主行使举证权利,一旦举证,法院应组织质证并予认证;第二,对于逾期举证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第三,对于逾期举证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一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充分举证,使举证环节成为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保障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一环。

    (二)我国举证期限制度规范下的举证期限截止点分析

    在举证期限制度中,举证期限届满是通过举证期限截止点的发生予以确定的,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初,法官及当事人可以确定举证期限的开始点,但却无法预知其截止点,截止点的发生是随着程序的进展而依法予以确定的。笔者以为,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期限有协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两种不同形态,截止点有所不同:

    1、协定举证期限情形。协定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根据《若干规定》,协定举证期限有两种情况:第一,《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形成的协定举证期限。第二,《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当事人就交换证据的时间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形成的协定举证期限。在协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如未发生人民法院视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延长举证期限等特殊情况,协定举证期限约定的截止点就是举证期限的截止点。

    2、指定举证期限情形。指定举证期限是法官视情裁量做出的、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或者当事人一方遇有特殊情形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提供新证据而从事的职能行为,通常指定举证期限都有明确的日期。根据《若干规定》,区分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有所不同,相应地,举证期限截止点的发生情况也有所不同。

    第一,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的,指定举证期限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1、初次的指定期限。是指根据《若干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确定的指定期限,该指定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十日。2、延长的指定期限。是指根据《若干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协商确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人民法院再一次确定的延长的指定期限。由于案件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能确定不止一次的延长的指定期限。3、重新确定的指定期限。根据《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的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初次的指定期限,如未发生延长指定期限或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则初次的指定期限届满,举证期限截止点发生。对于延长的指定期限,如未发生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则最后一次延长的指定期限届满,举证期限截止点发生。

    第二,在进行证据交换程序中,指定举证期限除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外,还包括交换证据的指定举证期。《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为交换证据确定指定期限,交换证据之日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交换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40条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除外。根据《若干规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最后一次交换证据的指定期限届满,举证期限截止点发生。截止点的发生则意味着产生举证期限届满的特殊法律效果。但是,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指定期限之前,同样可能发生上述初次的指定期限、延长的指定期限或重新确定的指定期限的情况。

    当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并无固定模式可循。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的,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可以转而采用证据交换程序。

    可见,《若干规定》是通过对举证期限不同具体形态截止点发生情形作出规定,并统一赋予截止点以举证期限届满的特殊法律效力,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规范。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期限仅发生于一审程序。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存在举证期限制度,而仅有举证期限之外的“新的证据”的举证。

    (三)加强证据交换,完善指定举证期限的应用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指定举证期限的应用,是实施我国举证期限制度的关键。

    根据《若干规定》,区分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指定举证期限截止点的发生有不同情形。笔者以为,应简化指定举证期限截止点的确定,具体而言,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均应实行证据交换程序,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可以就证据交换期限作出约定的,法院经审查予以肯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即意味着举证期限截止点发生,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约定的,应以法院指定的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截止日。之所以强调证据交换的必要性,从根本上说,是因为证据交换制度是与指定举证期限制度相配合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指定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凡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在实体法上有可能产生丧失其权益的风险,为了减少风险,应该通过充分的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发挥主导作用并积极采取各种证据发现措施。如果缺乏充分进行证据交换以发挥当事人发现证据的主观能动性这一基础,必将限制指定举证期限的实际效用。意即,指定举证期限却不进行证据交换,正式庭审前未经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披露与展示而直接进入庭审,在许多情况下,会变相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证据上的突袭,乃至拖延诉讼。

    二、对有关我国举证期限制度三个常见观点的评析

    (一)对我国举证期限制度是由法定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和协定举证期限共同构成观点之异议

    有观点认为,我国举证期限制度是由法定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和协定举证期限共同构成。法定举证期限主要表现为《若干规定》第33条和第3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构成,一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不少于30日,二为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指定的举证期限包括《若干规定》第35条、第36条等情形。协定举证期限即《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

    笔者以为,将《若干规定》第33条和第3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称为法定举证期限,值得商榷。对于其情形一,实质上还是属于法院指定期限,只不过根据《若干规定》第33条,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必须符合其相应限制,即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在实质上,还是属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形态。对于情形二,实质上也还是属于法院指定期限,因为在程序实际运行过程中,证据交换之日也是由法院指定的。因此,认为我国举证期限制度是由法定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和协定举证期限共同构成观点不尽准确。

    (二)对将我国举证期限制度等同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观点之异议

    有观点认为我国举证期限制度等同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相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言的,是规范当事人适时举证的一项原则。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是由举证期限制度规范下的举证和“新的证据”的举证构成,前者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内容,后者是民事诉讼举证的补充内容。因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制度的一项指导原则,是通过举证期限制度规范下的举证和“新的证据”的举证共同实现的,可见,举证期限制度并不等同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是作为实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新的证据”补充举证的规范共同实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目标。

    (三)对“新的证据”的举证属于我国举证期限制度范畴观点之异议

    有观点认为,“新的证据”的举证是举证期限制度规范下的举证,是属于举证期限制度范畴。这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一词在《若干规定》中虽仅针对一般证据(即非“新的证据”)而言,但并不意味着“新的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期限制度的限制。因此,可将仅针对一般证据的举证期限称为狭义举证期限,将既针对一般证据又针对“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称为广义举证期限。沿着这一思路,该观点还认为,举证期限可以分为一般证据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一审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和再审举证期限等。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期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进程中,针对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作为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效益、安定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一项新的制度。但是,鉴于传统的客观真实的司法指导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产生的重大影响、对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各界形成的诉讼习惯心理等复杂因素的考虑,一概拒绝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的举证,将对我国民事诉讼产生重大冲击。因此,《若干规定》保留了“新的证据”的举证。但是,对“新的证据”举证时间要求,不应纳入“举证期限”这一制度范畴。在笔者看来,“新的证据”的举证是平衡、协调司法程序中追求客观真实与维护程序稳定这一矛盾关系的产物,是举证期限制度的例外。将“新的证据”的举证纳入举证期限制度范畴的观点,反映出的对举证期限制度的认识带着明显的受原民事诉讼法律框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局限性影响的痕迹,是在缺乏对举证期限制度的性质及原则的把握的情况下,混淆了举证期限制度规范下的举证与“新的证据”的举证的区别与联系,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无益的。

    [作者简介]

    杨钧,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李江英,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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