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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希胜律师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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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6:09 | 显示全部楼层
枞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普鸿、张世兵等人为了非法控制枞阳县陈瑶湖境内的枞阳至常熟长途客运市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形成了结构较为紧密、人员相对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辩护意见,但法院查明,本案和各成员的行为方式、联系途径、涉案范围足以体现由被告人徐普鸿、张世兵对该组织成员的操纵;虽然该组织没有明确的纪律约束、没有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该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但这些并不是决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唯一标准。团伙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犯罪行为基本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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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陈作隆等4人犯故意杀人罪等11项罪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
www.law.1caifu.com 2006-8-14 16:20:00 532
但没述及是否已吸收谢伟雄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蔡方淳也只供述与谢伟雄是朋友,没供述谢伟雄参加陈作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故原判认定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谢伟雄上诉称其是被蔡方淳纠合作案的,没有向被害人朱文杰开枪,开枪打死朱文杰的是蔡方淳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但谢伟雄积极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事先与蔡方淳密谋,跟踪目标的行踪,在蔡方淳开枪射杀被害人时,其也上前准备朝被害人开枪,后见被害人的朋友在场,又持枪朝被害人的朋友开枪阻吓以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鉴于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故谢伟雄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伟强是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款项,没有为陈作隆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中,林伟强并没有为陈作隆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但其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但上诉、辩护称林伟强为陈作隆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理由则不能成立,林伟强主动为陈作隆保管1支“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和子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于上诉人赵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赵荣伙同同案人持刀、水管等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卢伟良致重伤的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恐吓丁某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但并非不构成犯罪,其在陈作隆、吴杰的指使下,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以各种手段多次恐吓、威胁丁某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冯仰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作隆第二次到郑州找冯仰泉时,冯并不清楚陈的真实身份,直到周文成来郑州后冯才知道陈的真实身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冯仰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仍为陈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作隆是被判处死缓刑后脱逃、有命案在身的重大犯罪分子,故冯仰泉犯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陈作隆藏匿在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冯仰泉租住屋的情况下,先抓获了冯仰泉,但冯仰泉仍拒不交代陈作隆住在其家的事实,后侦查人员押解冯仰泉带路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用在冯身上搜到的钥匙开门入屋将陈作隆抓获归案。故冯仰泉上诉称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作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冯仰泉能为侦查人员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交代其家房屋布置和内部结构等情况,对侦查人员抓获陈作隆起一定作用,故对冯仰泉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邱建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陈作隆供述是与邱建安一起去郑州的,冯仰泉也供述其到火车站接邱建安时,邱与陈作隆在一起。故邱建安及其辩护人辩称邱没有带陈作隆去郑州的理由不能成立。邱建安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支付餐费、住宿费。经查,冯仰泉供述他们与陈作隆到登峰市游玩的住房是邱建安叫朋友开的,住宿费由邱或其朋友支付,与邱建安多次供述叫朋友开房,住宿七八百元由其支付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邱建安与陈作隆相识多年,其明知陈作隆是犯罪被判刑后脱逃的通缉犯,仍实施帮助陈作隆逃避司法机关缉捕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陈作隆吃饭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但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付餐费,没有提供车辆便利的理由,经查则不能成立。郑伟提供车辆便利及与陈作隆、陈楚君等人在澄海吃饭并付餐费的事实,有陈作隆、陈楚君、彭瑞明及郑伟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郑伟上诉称其帮谢树民向陈作隆求情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及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彭瑞明上诉称其与陈作隆吃饭时并不知陈的姓名及不知道陈作隆是通缉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彭瑞明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述其第一次与陈作隆吃饭时已知道是陈作隆,并知陈是郑煌黑社会团伙成员、通缉犯,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依法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彭瑞明身为公安人员,身负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仍用车载陈去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陈楚君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作隆一起吃饭,经查属实。但陈楚君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及陈的隐藏处所,仍带路指挥车辆前往接陈一起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楚君上诉称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许义生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国章所托向陈作隆求情,是帮助刘国章办事,并没有帮助陈作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许义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作隆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经查,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作隆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指使吴杰等人采用各种手段对丁某锐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作隆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脱逃犯罪,后又网罗上诉人蔡方淳及同案人赖建伟、阮俊贤、徐少坤、苏泽群、周延樊、陈荣忠、刘作鹏、苏洽权、苏仙波等人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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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

主讲人: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硕士生导师

刘德法

04.10.12



同学们大家好。今天很高兴给大家做这个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理性思考的讲座。这个题目本来是要讲给研究生的,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所以今天我就从面上给大家做个介绍性的讲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们的生活质量是在不断地提高,但随之而来的也有一些不和谐的问题。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日益上升的趋势。而同时我国的打击面也在不断地扩大,打击对象数量也在上升。我曾经担任过几个此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类案件有一些感想。第一,我们整个社会的监控措施太弱了,有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由于原有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出现了大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其实也是整个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第二,某些政府为求“保一方平安”放宽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要求“除恶务尽,斩草除根”,大大扩大了打击面。

我国50年代时出现了松散式结合的团伙犯罪,发展到后来出现了组织较为紧密地犯罪集团,后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再发展就是黑社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黑社会。

我们今天要探讨的问题就是黑社会组织产生的根源、结构,以及该通过法律怎样有效限制黑社会组织的犯罪。

黑社会组织是一种同政府平行的“亚文化组织”。它与主流文化是相抵抗的,但某种程度上又是公开与政府平行的组织。它具有凶残性、反社会性、严密组织性、极强的腐蚀性及对社会安全的极大破坏性的特征。联合国宣布的“世界三大灾难性犯罪”中,黑社会犯罪同环境犯罪、毒品犯罪并列成为能够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的犯罪。

我们还要区别黑社会组织犯罪与恐怖组织犯罪的区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对政治阶层进行渗透,根本目的在于什么。黑社会犯罪的直接目的就是牟取经济上的巨额利润。它是一种平民社会中的现象,是公开的。而恐怖组织犯罪主要目的是造成社会恐慌或其他政治目的,是在高端阶层的,隐蔽的。

下面我们首先来讲讲黑社会组织犯罪。当代黑社会在意大利、俄罗斯、美国、日本、我国港澳台等地区广泛存在。但其宗族渊源为中国封建帮会。它是一种以世俗文化与浓厚的宗教色彩来维系其组织体系的帮会组织。起先为封建帮会,后来发展为亚裔帮会,最后形成了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组织的定义是:为了减少犯罪成本,提高犯罪效益,采取一定宗教色彩方式组成的,控制一定区域,带有职业化、集约化犯罪人群的组织形态。多为依托合法企业组织从事犯罪活动,很难进行有效打击。

其特征主要有:

一、   严密组织机构,严格管理体系,人数众多。管理承金字塔形,位于塔尖的是决策核心层,此类人往往对外有合法身份;中间是管理头领层,此类人据管理层分工负责某一方面,而且只对其特定单线负责;最底层也是人数最多的是行动犯罪层,负责具体实施犯罪活动。

二、   经济来源稳定,财产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扩大投资。也可以拉拢腐蚀政府干部,甚至渗透到政府、司法机构等。

三、   寻求政治庇护,建立网络。

四、   拥有相对独立的垄断势力范围。一般可分为区域垄断和行业垄断。前者常带有政治色彩,后者带有经济色彩。

五、   有浓厚的人文色彩。靠宗教家族式管理或根本不存在的“血缘意识”关系来维系组织体系。

接下来,我们来说说我们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这个命名是中国独有的,之所以未采用国际上的“黑社会组织”来命名此类犯罪,是因为我国立法相对滞后,条件不成熟。而且,由于我国的是人民民主专政,执政党只有一个,所以黑社会渗透不易,不会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其成立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是:

一、组织稳定,有明显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稳定,具长期性。

二、基本目标为经济利益。

三、具明显的反社会性、手段暴力性。

四、具垄断、腐蚀、严重破坏性。

下面,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发展趋势防治对策。

其产生原因主要有经济原因、政治原因和文化心理原因等。

经济原因:1.在我国由市场经济向社会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为其生成提供了基础。2.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负面效应的催生。3.经济无序发展既无法克服的政治、法律体制漏洞给其提供了良好的温床。

社会原因:  1.社会管理体制不健全,政府驾驭社会的内力不强。尤其是基层政权大面积瘫痪。

2.流动人口泛滥,失业人口激增。

3.权力私化促生腐败。

4.急剧增长的刑事犯罪为其提供了温床。

5.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经验方法的传播。

6.对罪犯改造不力,再犯罪率上升。

文化心理原因:

1.    反映黑社会组织生活隐私的文艺作品的影响。

2.    反社会畸形心理的群体归属感。

3.    惯犯累犯加入的示范强化作用。

发展趋势:

1.    地域分布日趋广泛,封建色彩日益浓厚。

2.    以暴力—经济型犯罪为主,政治目的日趋突出。

3.    势力范围不断扩大。

4.    封建式管理与资本主义现代化管理相结合。

5.    犯罪科技智能化,装备现代化。

6.    涉枪犯罪剧增。

7.    国际化趋势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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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3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吴某“参黑”的辩护



[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56    更新时间:2004-7-1    文章录入:c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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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被告人吴某被指控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非法持有枪支,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方某某成立了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吴某参加经营管理,聚敛了大量的钱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追随黑社会组织者,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吴某则辩称自己作为一名下岗工人,进公司打工属正常的务工行为,自己在公司仅仅是管理财务,并没有参与其他不法行为,但对于其经手借用枪支一事则如实作了交代。
    对此,辩护人对本案进行了大量的细致的调查了解,并两次会见了当事人,终于掌握了这么两个方面的重要事实:一是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所成立的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从市政府的公开招标会上竞标而来的;二是该公司拥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收费也有物价部门的许可,且收费均开具了正规的税务发票。这说明该企业是合法的,其经营行为也是合法的。而这些事实的存在,恰恰印证了被告人吴某所辩解的那样,他始终认为该公司是合法的企业,自己到该公司打工是一种合法的正常的务工行为,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参黑"行为,辩护人也极力为当事人作了辩护。2003年6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吴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郑诚乡、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所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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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41:13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公开审理最大涉黑案 庭审预计将延续20天



  红网娄底4月10日讯(通讯员 刘义辉 记者 刘怡斌)公安部挂牌督办、被称为新化“6.30”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经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由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4月10日起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娄底市新星影剧院大厅公开开庭审理。据称,这是湖南省历史上人数最多、影响最恶劣、侦查难度最大、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一起涉黑案件。

  以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陈彬彬等人为首的98名被告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抢劫、绑架、仿造货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23个罪名同台受审(实到97人,1人因患有严重疾病依法中止审理未到庭)。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刘俊勇(男,1972年3月生)先后与被告人廖建伟、刘永华、陈彬彬等人勾结在一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严密、涉案人数达98名,层次清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纪律。被告人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陈彬彬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伍青阳、伍先辉、杨武斌、周保田、杨海、王伟、陈助辉、戴哲斌、杨煜胜、伍保兵、廖小珊、廖碧华、陈国彬、刘海、胡兵、何湘甫、邹定华、伍路、王二辉、陆伟雄等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刘俊勇在该组织中地位最高,他通过被告人廖建伟、刘永华、陈彬彬等人直接或间接指挥该组织的成员。该组织在组织活动和平时生活中逐步形成了一些规矩:一是在社会上“混”,必须有“量”,要敢于拼;二是有仇必报;三是必须听“大哥”的话,否则将予以惩戒;四是等级森严,组织械斗或报复时分工明确,进退策划周密等。该组织通过贩毒、抢劫、敲诈勒索、伪造货币、挪用资金、开设赌场,从事地下六合彩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寻求非法保护,该组织千方百计构筑关系网,寻求保护伞。该组织非法买卖枪支、管制刀具,购置交通、通信工具,用于犯罪活动。

  该组织自1998年以来,分别在以新化县孟公镇、西河镇为中心的区域及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抢劫、绑架等各种犯罪活动150余次,共造成1人死亡,7人重伤,20人次轻伤,5人轻微伤,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其中,该组织实施故意杀人犯罪2次,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贩卖海洛因59次,数量共计1650余克;抢劫犯罪9次,致1人轻伤,抢劫数额达29.6万余元;绑架犯罪1次;伪造货币犯罪数额达12万元;聚众斗殴犯罪1次,致3人轻伤;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持有枪支18支;故意伤害犯罪14次,致6人重伤,10人次轻伤;挪用资金犯罪数额达809万元;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犯罪数额达16.9万元;非法经营犯罪数额达210余万元;行贿犯罪数额达14万余元;寻衅滋事犯罪19次,致5人轻伤,5人轻微伤;敲诈勒索犯罪9次,数额达3.4万余元;非法拘禁犯罪13次;窝藏犯罪11起;赌博犯罪11次;盗窃犯罪2次。

  2004年6月30日晚上,娄底市新化县西河镇沙江村村民陈新华在家中被20余名手持砍刀、鸟铳的男子踢门入室,连砍46刀,因失血过多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其父陈历平、叔父陈历德在劝阻和意欲报警时也分别被砍成重伤和轻伤(偏重)。该恶性事件的发生,导致了刘俊勇、廖建伟、刘永华、陈彬彬等人为首的新化涉黑团伙罪行败露,被定为新化“6.30”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05年3月9日,公安部将此案挂牌督办。

  据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开庭审理的新化“6.30”专案是湖南迄今为止有据可查的人数最多、影响最恶劣、侦查难度最大、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一起涉黑刑事大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成灿出任审判长,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分管刑事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刘树清、公诉处副处长刘辉、资深检察官肖伟钦、张琳菁、孙雄辉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诉讼案卷210本,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共155页,长达82000余字;被告方共聘请了68名辩护人,形成了强大的辩护阵营。

  为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派出精干法警值勤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增派了武警站岗。因案情复杂、人数众多,庭审预计将延续20天,创湖南刑事审判史上之最。

  目前,此案正在紧张庭审之中。红网将作及时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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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44:30 | 显示全部楼层
辩护律师一致认为该犯罪组织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格来说只能算是一种普通的犯罪集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攫取金钱、称霸一方的目的,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从事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较大的规模及较严密的组织形式;而普通的犯罪集团虽然也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进行犯罪,但其目的是具体的,如进行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或者走私、贩毒等,因而常常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本案所谓的组织在集团的规模上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集团内部的分工也相对简单,在组织形式上也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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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46:42 | 显示全部楼层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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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正 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本文拟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问题,结合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及《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论述,以就教于同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①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②有关立法文件也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③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第294条的设计上也明显地注意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规定我国境内的黑社会犯罪时,均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词,与之相对,该条第2款在描述境外黑社会组织时,则直接使用了“黑社会组织”一词。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是后者的初级形式,而后者则是前者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法所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基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犯罪实际状况所实行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规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④具体到黑社会犯罪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自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集中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网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大量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可以称之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寥寥无几,仅有辽宁沈阳刘涌、浙江温岭张畏等少数几个案件。鉴于黑社会犯罪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端的反社会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⑤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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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①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结构研究》,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②参见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④[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

    ⑤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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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用语不妥,应直接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其理由是:(1)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因此,衡量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不好确定,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缺乏严肃性和明确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具有黑社会性质很难把握。(2)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带有典型的照搬境外立法和研究的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改为黑社会犯罪,一方面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不仅强化了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对此类犯罪在思想认识上的紧迫性。在立法技术方面,这一改称也符合法律规范的应具有的超前性。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黑社会犯罪“坚决打击,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的刑事政策,应予肯定。(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特征,是后者的初级形式。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相对较为多见。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一步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犯罪,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旨在对这种行为从萌芽状态就予以打击。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切合我国国情的,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立法和研究成果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典范,不能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带有典型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2)尽管国内外立法或者学术界尚未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概念达成共识,但是这种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而且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各国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共同本质,我们不能因为目前没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统一概念而否认黑社会犯罪(组织)本身的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对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问题也确实较难把握,但是这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难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的司法解释的方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制定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尝试。我们不能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难以把握,而因噎废食,取消这一表述。(4)司法实践对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惩治目前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从199 7年刑法修订时“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到这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获的几个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说明近年来黑社会犯罪在我国仍然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取消“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表述,改为“黑社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养痈贻患的表现。(5)在刑事立法上,我们不能仅仅片面地强调立法的超前性和立法用语的规范性,而不顾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和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运用。毕竟,法律不仅是为将来的情况而制定的,更应为当前的需要所服务,法律也不仅是学术研究的对象,而且更是实践操作的工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能够较为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状况,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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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②参见范德繁:《浅析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概念》,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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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欧、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也指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要把握“性质”二字。在办案中,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一,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第二,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特征。第三,在行为方式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称霸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具备该项特征。第四,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上面四个特征中前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第四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也可以视具体案情有适当的灵活性。①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与《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相比,其论述更为详尽清晰,条件也较为宽松,但二者的共同点也较为一致,即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除了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和活动特征外,这两种解释还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

    我们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特征,所谓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是不必要的。

    1.经济实力特征

    所谓经济实力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非黑社会组织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独有,事实上,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大多数刑事犯罪人所追求的目的。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特征,既无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分,也无法反映出黑社会性质其组织犯罪所独有的特点。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特征,应当说是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特征之一,但是对于作为黑社会犯罪组织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言,这一要求显然过高。在当前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多见。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中,所指的“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特征”,实际上就是对“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特征的折衷或者变相的取消。

    2.社会背景特征

    所谓社会背景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我们认为,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言,要求其具有寻求“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的特征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如果要求其也必须具备一定的“保护伞”或者“保护网”,则不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渗透党政机关,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等行为,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方面特征则不甚明显。如果我们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背景特征,则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组织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与“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特征一样,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对社会背景特征“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以及对“第四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也可以视具体案情有适当的灵活性”的解释实际上也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状况的妥协 .当然,不以寻求“保护伞”或者编织“保护网”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意 味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坐视不管,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 施了上述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以行贿罪、妨害公务罪与黑社 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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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①参见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3日,第3版;《张穹副检察长解说“严打”新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23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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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以下两项本质特征,就应当认定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1.组织性特征,即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才将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上,我们赞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解释,即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认定上,有观点认为,应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①还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②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没有象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集团那样指明具体的人数下限,就隐含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最低数量应多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意思,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应当在3人以上,也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强于犯罪集团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2.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行为特征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之一,行为特征与组织性特征相结合,就从本质上说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具体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讨论:(1)关于“称霸一方”

    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称霸一方”的要求,显然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③。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④“称霸一方”有两个因素组成,其一是行为因素,即“称霸”——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其二是地域或者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是有所交叉,互为条件的。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反映在实践中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应当表现为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之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达到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即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称霸一方”特征是逐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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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①参见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②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③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④参见王勇禄、林宁、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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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在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类型时,认为从地域上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以流窜犯罪为主的流动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的法定特征,即使其具有组织性特征,也不能认为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只能构成犯罪集团。震惊全国的张君等特大抢劫、故意杀人案件,司法机关之所以只将其认定为犯罪集团,没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张君等流窜作案,并不具备“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2)关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无论刑法第294条第1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因此,在这里,需要特别加以讨论的是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与犯罪活动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②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尚可进一步深究。如前文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具有由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犯罪组织过渡的性质。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当是犯罪集团,具备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构成犯罪集团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一法定概念,明确指出了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因此,作为犯罪集团下位概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当满足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的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某一团伙根本没有实施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计划和共谋,则根本不能成立犯罪集团,更谈不上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以上论述可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而言,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词语是进行犯罪活动,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综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论述,我们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关键在于某犯罪组织的组织性和行为方式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紧紧把握住这两个本质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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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①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康树华、石芳:《透视“黑恶势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②参见阮方民:《浅谈黑社会组织罪的认定》,载《学习与思考》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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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47:53 | 显示全部楼层
胡雄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8    更新时间:2006-10-26    文章录入:hxs    责任编辑:h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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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郭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郭XX辩护。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虽然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XX“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认定。

(一)《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会常务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

第一,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严密的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特征,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级森严,拥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但这方面公诉机关只能用空泛的、抽象的、政论式的语言来表述,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郭XX没有通过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更没有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暴力形式的违法犯罪手段聚敛不义之财,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又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进行经济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而被告人郭XX是合法承包山场,合法承包屠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犯罪,而是为了谋生。如果有经济实力还要为生计奔波、杀猪卖肉吗?

第三,郭XX根本没有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够得上犯罪的就是故意伤害蔡XX一案。在认定是一般共同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只有具备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反之就只能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否则就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扩大了打击面。

第四,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在武夷山市范围内称霸一方,确定强势地位”的事实。关于这一点,《起诉书》罗列了章福标、衷XX将陈启良砍致轻伤,祝培生、陈建安等人将章伟砍致轻伤,衷XX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的事实,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些案件的堆砌,一是不足以证明该组织在武夷山“称霸一方”的事实;二是这些违法犯罪事实,与郭XX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郭XX的违法犯罪行为,使武夷山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就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武夷山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说武夷山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治安状况良好,这又作何解释?如果以此编织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帽子,进而强加在我的当事人的头上,这种做法既形而上学,又牵强附会,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对我的当事人是不公正的。

(二)《起诉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被告人郭XX的行为只能适用高法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会常务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的司法解释将自动终止。新的立法解释与高法的司法解释最关键的不同在于:“黑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和必要条件。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起诉书》用于指控被告人郭XX涉黑犯罪的所有事实,都发生在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而且不存在任何的“黑保护伞”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人郭XX的行为只能适用高法的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第二,新的立法解释绝不可以运用到生效之前的行为。不可以因为按照过去的标准,这么多人都没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所以赶紧做一个新标准来惩罚这些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不能因为想打击犯罪而为所欲为。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将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犯有几起罪行的犯罪组织也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认定,更不能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偶然有些来往的人定为组织成员,任意扩大打击面。

第三,《起诉书》在适用法律上完全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律的神秘主义是野蛮和落后的。法律必须先让人们了解,然后人们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此之前,郭XX根本不知道他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涉黑犯罪,如果在其行为实施终了以后,国家再将此行为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作法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更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公正,甚至连古人的“宽猛相济”、“刑罚适中”的“中庸之道”都不如。所以,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按照新法处罚过去的行为人,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不人道的,更是违反法律的。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关系。

《起诉书》列举的所谓违法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郭XX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起诉书》把郭XX承包山场、屠宰场的合法经营行为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郭XX的讯问笔录“那时我在做山场的生意,需要几个人帮我做事情,我朋友林文介绍了陈建安、吴火文给我认识,他们都是五夫人,后面吴火文又带了陈峰过来,陈峰又带了潘小兴过来”,“当时我叫吴火文、陈建安帮我看木头,章福安负责发货”(侦察卷第二卷p1-2);承包屠宰场之后,这些人也是帮助收购生猪、收款记账、卖猪内脏,如此而已。明明是正常的雇工(你给我打工,我付你工资),不知《起诉书》根据什么认定“逐渐形成团伙”?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团伙”?

第二,《起诉书》把郭XX请衷XX等人吃饭作为时间标志,认定“至此,已形成了犯罪团伙雏形”,不知依据何在?衷XX2006年3月17日讯问笔录,“200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那天郭XX在天河街请我们吃饭,当时在场的有我、郭XX、陈建安、章福标、章复安,潘小兴和陈小飞有没有在我现在忘了,郭XX在吃饭时对我们说,他以后要做房地产生意了,以后不需要这么多人帮他做事情了,以后我们这些人就由我和章福标两人带他们做事情,以后郭XX有什么事情做会介绍给我和章福标两人做。”(侦察卷第二卷p37)。衷XX2006年2月14日讯问笔录,问“郭XX在请你们吃饭时,讲的话是什么意思?”答“我想他说的话的意思是不想再闹出什么事来。”(侦察卷第二卷p16)。郭XX到底有没有请衷XX等人吃饭、有没有说这番话,根据庭审情况无法认定。辩护人认为即便确有其事,充其量也只能说明:一是郭XX在生意方面,不准备同这些人合作了;二是郭XX在社会交往方面,不准备同这些人在一起了。除此之外还能说明什么?“形成了犯罪组织雏形”之说从何谈起?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自从故意伤害蔡XX的案件发生之后,郭XX事实上已经与衷XX等人脱离了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按照《起诉书》的认定,当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没有形成,如何谈得上加入?至于后来衷XX等人是否逐渐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是与郭XX无关;二是排除政治因素,实事求是地、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衷XX等人根本够不上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三,《起诉书》列举的被告人郭XX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均不足以证明郭XX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梳理了一下,一共有4件:

一是1999年吴文火因故意伤害他人,向郭XX借了3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郭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借钱给他的,如果要理解成资助犯罪的话,简直是天大的笑话。

二是2001年8月23日,郭XX因叫错交警汪火昌的名字,而与之发生纠纷,打了汪火昌,汪也打了郭XX,为此郭XX不但赔了2000元的医疗费,还受到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这不过是一起普普通通的治安案件,而且早就已经处理、结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何牵连?

三是2005年11月25日,章福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郭XX到武夷山市城区刑警中队看到章被手铐反扣,误认为是刑讯逼供而用手机拍照,这仅仅是一般的干扰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连治安处罚都够不上,岂能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状?

四是1999年12月20日,故意伤害蔡XX一案。该案发生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与该组织没有任何关联。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辩护人不妨对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略作分析:第一阶段,“逐渐形成团伙”阶段,时间是 “1997年以来”,由于这期间郭XX等人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以公诉机关连“犯罪团伙”都不敢说;第二阶段,“形成犯罪组织雏形”阶段,时间是2000年正月之后,是什么性质的罪组织雏形?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公诉机关也不敢说;第三阶段,“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阶段,时间是2004年5月前后,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到这时候仍然理不直,气不壮,不敢作出明确、肯定的结论。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用了这样的表述“至此,已经形成了犯罪组织雏形。此后,该犯罪组织又先后加入吴培华、占谢超与沈进东、郑永兴、祝培生等人……组织实施了一系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即这就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根据《起诉书》及本案相关证据,我们可以判断,祝培生加入该组织的时间是2001年3月前后,吴培华、占谢超加入该组织的时间是2003年9月前后,沈进东、郑永兴加入该组织的时间是2004年5月前后,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⑴公诉机关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2004年5月前后;⑵1999年12月发生故意伤害蔡XX一案时,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没有形成,更谈不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任何的牵连。如果把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发生的案件,通通装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口袋,岂不是要把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提前到1999年?如果这样,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岂不是自相矛盾?

总之,公诉机关始终举不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凿证据,始终举不出郭XX参加该组织的具体事实,《起诉书》的指控不但抽象笼统,空洞空泛,而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人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XX的法律追究,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

我国刑法为了从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该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辩护人想强调的是,这里的“其他犯罪行为”是指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而且必须是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相伴而生的犯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郭XX故意伤害蔡XX一案与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但是,公诉机关一方面把故意伤害蔡XX案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又对该案单列追诉,对被告人郭XX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明显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谨此,恳切要求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问题。

故意伤害蔡XX一案,被告人郭XX具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郭XX并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打成重伤。

一是郭XX的供述前后一致,说明郭仅仅是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稍微教训一下就可以了。”郭XX的多份讯问笔录都可以证实这一点:2006年2月18日讯问笔录“我就指了一下那个男子,对章福安说,稍微教训一下就可以了”(侦察卷第四卷p31);2006年2月19日讯问笔录“我见到章福安就对他说,那个人很X,你帮我叫个把人稍微教训他一下。”问“你讲的教训一下是指什么意思?”答“意思是打那个人一下,出出气,但不要太严重”(侦察卷第四卷p46-47);此外,郭XX2006年2月20日讯问笔录(侦察卷第二卷p6)、2006年3月15日讯问笔录(侦察卷第二卷p12)都可以证实。

二是章复安、陈建安、陈峰的证言可以佐证郭XX的供述。章复安2006年2月21日讯问笔录“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郭XX也到了衷XX家,见到我对我说‘别人叫你去教训一下就可以,怎么把人家打得这么重?’”(侦察卷第四卷p56);陈建安2006年2月17日讯问笔录“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郭XX来了,章复安对郭XX说,把人手砍断了,郭XX当时还说章复安,随便教训一下就可以了,干什么要把人家手砍断?章复安没说话。”(侦察卷第四卷p73)。

以上事实说明在伤害被害人蔡XX的程度上,供供相符,证证相符,供证一致,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郭XX并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把蔡XX打成重伤,更没有要求章福安等人砍断蔡XX的左手。

(二)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犯只能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内承担刑事责任,对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蔡XX的左手被砍断、构成重伤害这一加重结果,并不是郭XX的本意。对于章福安等人施行过限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施行人承担。故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故意伤害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郭XX提起的。

伤害蔡XX的犯意是由占XX事先提起的,正是因为占XX的授意,郭XX才去联系章福安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已经列举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如果没有占XX事先发起犯意,就没有后来将蔡XX打成重伤的行为的发生。所以,郭XX不能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郭XX于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3月21日经南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郭XX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亲属就办理了委托手续,依法聘请本律师为郭XX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反复多次、不厌其烦地向经办此案的南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联系,要求安排会见,遗憾的是没有一次获准。直到2006年5月22日,辩护人收到《起诉意见书》之后,郭XX才第一次得以与律师见面,至此,郭XX在与律师不能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整整关押了3个月零7天。也就是说,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郭XX依法所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均被非法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庄严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章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都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然而,我们的公安机关竟然无视法律,公然违法,实在令人不可思议!

辩护人以为,程序的合法与正当,是正确运用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前提。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郭XX的侦查活动如此严重地违反程序,而作为指控其有罪的主要证据即郭XX的供述,基本上都形成于严重违反程序的侦查阶段。既然如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郭XX的有罪供述是否出于其真实意志的表示?我们更有理由对据以指控郭XX有罪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这些情况恳切要求法庭在甄别犯罪事实的时候,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郭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故意伤害蔡XX一案,被告人郭XX对章福安等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慎处断,依法对被告人郭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20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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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21:48:14 | 显示全部楼层
贵州省最大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第125条、第33条)的明确规定,也是每个涉案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此,我受托出庭为被告人赵元良进行辩护,就是在履行国家责任,即履行国家应该保证其涉案公民获得有效辩护和得到公正审判的责任。同时,辩护律师作为法庭的仆人,我们的具体工作就是要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不枉不纵,确保对本案的定性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经过一周来紧张的法庭审理,并经过认真的法理分析和论证,本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赵元良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解决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即,
    第一、“青龙帮”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二、赵元良是否为了该组织的设立实施了组织行为,是否为了该组织的存续、发展和壮大实施了领导行为?
    (一) “青龙帮”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1、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司法解释(2000年12月1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应当具备如下特征
   (1) 高度组织化。主要体现在参加人员已被高度组织化。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危害性、隐蔽性和反侦查能力。这种高度组织化体现为:
    第一、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稳定。
    第二、纪律异常严格,惩处特别严明。
    第三、分工比较明确,等级十分森严。
   (2)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且都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
   (3)与政治结盟,有明显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寻求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
   (4)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5)反社会性心理。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这种反社会性不仅体现在其实施的犯罪活动上,而且还体现在其成员的心理上,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形成与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亚文化”。可以说,反社性特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个层面上。
    2、青龙帮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庭审过程中查明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青龙帮”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也就是一般的普通犯罪团体。因为:
   (1)“青龙帮”结构较松散,人员不固定,无组织纪律和帮规。也不存在谁领导谁,谁指挥谁、谁支配谁等内部分工。
    首先要指出的是,“青龙帮”这个名号并不是赵元良等人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自封自设和对外宣扬。正如起诉书所述,“青龙帮”是因1988年赵元良等人在场坝片区“无故殴打他人,打架斗殴,逐渐形成一个流氓团伙,因团伙头目赵元良小名叫赵青龙,群众称该团伙为‘青龙帮’”。也就是说,“青龙帮”是别人叫出来的,而不是赵元良等人自封自设的。正如赵元良在侦查阶段就反复强调的一样,“我不喜欢别人这样称呼我们,但嘴是长在别人身上,我们也无法去阻止别人这样称呼。”因此,不能因为人们称呼这“帮”、那“帮”,就将“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简单地联系起来。
    其次,起诉书指控该罪的第一条构成要件所列事实本身,即充分证明“青龙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组织结构紧密的特征。且指控的所谓组织行为基本上都是个案中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了“青龙帮”这个所谓组织的存续,而在组织内部存在明确的分工和紧密的组织结构。事实上,起诉书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简单地将个案存在的一定组织行为,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组织体的组织行为。这显然是混淆了概念。
    再次,起诉书在客观认定了“青龙帮”没有组织纪律和“帮规”的情况下,为了能把“青龙帮”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便牵强附会地将不和赵元良继续交往的人与和赵元良有往来的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武断认定为是因脱离“青龙帮”而遭到组织“追杀”,从而意图以“背离将被追杀”来反证“青龙帮”是个帮规严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起诉书中列名的分别“被追杀者”郭德红、杨勇、刘松和凌燕兵四人,不论是在庭审中的交待,还是侦查阶段的供述,都没有谈到是因为背离而被追杀。且与“被追杀者”直接发生冲突的每一个人即所谓的追杀者,也都一致交待是因个人矛盾而发生冲突。
    (2)不存在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聚敛的钱财能够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其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这是这种组织的性质所使然,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就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来进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条构成要件的立法解释中,有两处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地”进行。可见,“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普通犯罪团体的本质区别。但就本案来看,仅立足起诉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足以认定“青龙帮”不存在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情形。更不存在“青龙帮”因此而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来支持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形。因为:
    A、起诉书本身并没有(当然也无法)将“青龙帮”聚敛钱财的所谓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是在“有组织地”进行。
    B、起诉书认定的4个方面聚敛钱财活动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的活动。认定的4方面敛财活动分别为:
    a、控制娱乐场所,组织小姐坐台。就此需要指出的是,相关娱乐场所的负责人均证实,到娱乐场所当领班、跑堂的相关人员都是以个人身份直接与他们进行联系,根本不存在“青龙帮”这个组织与他们之间存在联系,他们的娱乐场所与“青龙帮”之间,也不存在保护与被保护、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相反,一旦发现相关人员与“青龙帮”有关系,即立即让他们离开(见“金石”老扳刘宏章、“雨田”老扳张雷的证言)。在娱乐场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被告人也一再强调,场子(即娱乐场所)是自己个人去谈的,所获利益也是自己所得,与“青龙帮”没有关系。当然,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青龙帮”或者赵元良如何组织,所获利益如何上交组织,组织又是如何将所获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甚至起诉书连因此获得多少利益也没有列明,当然也不可能能够列明。因为只要是娱乐场所,都可能存在“小姐”为客人提供服务的现象,自然少不了领班和跑堂之人。怎能简单认定是“青龙帮”的涉黑行为呢?
    b、利用“青龙帮”恶名,非法押矿护矿。起诉书称:“98年以来,赵元良带领组织成员彭志文、史洪信、唐兰林等人利用‘青龙帮’恶名,为私营老扳龙升武押矿、护矿,从中获利8万元。”对此需要强调的是,从卷内材料明确反映的信息来看,龙升武与赵元良关系特别密切,甚至有很多材料还反映龙升武是赵元良经济上的“后台老扳”。因此,根本不能认为龙升武会因惧怕“青龙帮”的恶名而被迫与赵青龙做生意、被迫支付相关款项。从另一角度而言,只要存在矿石和矿石流转,护矿押矿行为就不可能停止,支付相关报酬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不进行。因此,赵元良与龙升武之间,事实上完全属于正常的商业关系,根本不是什么非法行为。
    c、敲诈勒索。起诉书关于2000年7月赵元良等人敲诈勒索王光俊50000元一事。其一,是否属于敲诈尚存疑义;其二,根本不是什么“青龙帮”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组织地” 实施的行为。其三,所得50000元没有分文是“青龙帮”这个组织所获取,更没有分文是用于“青龙帮”这个所谓的组织开展的什么活动。
    d、非法经营。关于非法经营,其一,赵元良没有在其中实施任何行为;其二,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本身根本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本不能成立犯罪;其三,结合被控非法经营罪的个案事实,可以明确而肯定地认定,“青龙帮”因非法经营而获利10万纯属起诉书杜撰,根本不是事实。
    C、透过起诉书认定的获利情况,恰恰证明“青龙帮”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公诉人的公诉发言,认定“青龙帮”从1988年便已成立,至2001年全案侦破,期间长达   13年。就算把起诉书上列明的所谓获利全部认定,且都认定为 “青龙帮”这个组织所得,也只不过有23万元,把这23万除以起诉书指控的26人,每人总的获利还不到8500元,每人每年获利还不到650元,平均每人每月获利还不到55元。难道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达13年之久的存在价值吗?何况,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所得10万,在其个案中已充分表明是其他非“组织成员”所得;敲诈的5万也只是赵元良等4人所分;护矿押矿的80000也没有分文为组织所用。
    (3)不存在什么“保护伞”,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之所以强调“保护伞”这个问题,是因为:
    A、起诉书本身明确将“保护伞”列为本案涉黑犯罪的构成要件。
    B、应当将是否存在“保护伞”作为本案涉黑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
当事人被指控的涉黑犯罪行为都是在2001年本案案发之前,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是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日的司法解释,而根据该司法解释,“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虽然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构成要件,但根据“法不溯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并结合起诉书本身也将“保护伞”列为本案涉黑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是否存在“保护伞”,应当作为本案涉黑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考量因素。
     C、吕德贵根本不是什么“保护伞”。
    第一、即使吕德贵被指控的行为确实存在,也不是什么“保护”行为。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吕德贵开车接送“青龙帮”成员一天得100元油费,因吕身着警服而使“涂家帮”不敢伤害“青龙帮”成员等等,充其量也就是一般的“马仔和帮工”行为。另外,赠与刘松子弹,私放本案在押犯与亲友见面,也谈不上什么“保护”之说,何况,私放在押犯与亲友见面那个期间,他们都是因涉嫌其他罪名被拘押,而不是所谓的涉黑犯罪。根据立法精神,“保护伞”的保护内容是行为人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免受国家权力打击提供非法保护,如利用职权通风报讯、毁灭罪证、插手干预等等。
    第二,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赵元良作为“青龙帮”的头目,竟然与吕德贵无任何联系和往来。试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竟然不知自己的组织存在“保护伞”,竟然不知“保护伞”是何许人士,着实令人费解。这不得不从另一角度让人深思:“青龙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吕德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吗?
    (4)不存在“有组织地”欺压残害百姓,也没有所谓的势力范围。
    A、与“涂家帮”之间的斗殴行为不是欺压残害百姓,而是团伙械斗,因为对方并非良民。且根本不存在“有组织地”进行之基本组织性,因为根据起诉书和庭审认定的事实,当他们“有准备、有计划、有预谋” 地分乘车辆前去大光明夜总会寻衅滋事时,仅因过路民警的一声枪响,便四处散去,落荒而逃。这恰恰说明“青龙帮”充其量就是一般的犯罪团伙,根本不是结构紧密、分工明确和纪律严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B、赵元良参与的所谓绑架和敲诈勒索,基本上都是因其朋友(也即起诉书认定的所谓“组织”成员)在起诉书认定为他们自己的所谓势力范围内被他人打伤、杀伤,而又报警未获处理,求告无门且又无钱抢救和治疗的情况下,才向对方主张权利。虽然方法有所不当,但绝不是无事生非,与“有组织地”欺压残害百姓更不能相提并论。
    C、与刘全福之间的斗殴,同样不是欺压残害百姓。其一,是刘全福一方首起事端,无故带人去打赵元良;其二,该起事件是1995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新刑法规定的涉黑犯罪的个案。
    D、根本没有所谓的势力范围。事实上,起诉书认定“青龙帮”的势力范围,主要就是娱乐场所。此认定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其一,如前所述,老扳要你来就来,要你走就得走,这能说是其势力范围吗?其二,在自己的所谓势力范围内,组织成员竟然多次被别人打伤打残,却为了区区几千或万元左右的医药费,不得不采取诸如“绑架、勒索”的方式去追讨,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之道和常识吗?
    由以上法律、法理论证和案件事实的分析不难看出,“青龙帮”根本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行为的方式是组织、领导、参加。但赵元良并不存在任何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建立之前,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行为而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后,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从而居于统率、支配地位。
    在组织没有成立前,连领导的对象都不存在,显然谈不上什么“领导”组织之说;在组织正式成立后,对组织所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和安排等行为,事实上就是一种领导行为。
    就客观方面而言,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元良为了“青龙帮”的成立而实施了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组织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在“青龙帮”成立后,为了“青龙帮”存续、发展和壮大实施了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领导作用。
    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存在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去组织和领导的主观心态和内心追求。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赵元良存在这一法定的主观犯罪心态。
    在庭审中,有多名被告人在自我辩护中分别说“没有加入过什么黑社会,只是曾经加入过少先队。”以及“没有加入过什么‘青龙帮’,也没有什么‘青龙帮’给我发过一分钱的工资”等等。其实,透过这些简单而朴实的语言,也同样能进一步说明涉案被告人不知什么为“黑社会”,以及他们没有加入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三)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也不应该视作涉黑“个案”
众所周知,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是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颁布施行后才存在的。因此,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刑法适用原则,凡是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都不能认定为“涉黑”个案。因此,起诉书将早在1993年与“涂家帮”、1995年与刘全福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认定为涉黑个案显然错误。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必须严格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诉人在第二轮公诉发言中谈到之所以将新刑法颁行前的行为认定为涉黑个案,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比原流氓罪的量刑要轻,所以“从旧”,但只要稍知法律和法理,就可明知公诉人是在偷换概念,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犯罪团伙(如流氓团伙)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即成立犯罪,而不要求此组织事实上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组织、领导、参加普通犯罪团伙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不能以此作为追究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的责任。因此,公诉人的从旧兼从轻之说显然不能成立。相反,辩护人之所以在有的地方适用司法解释,有的地方又适用立法解释,恰恰充分贯彻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
    (五)辩护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作了正确理解,而公诉人却人为降低法律标准,将普通犯罪组织错误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第二轮公诉意见中,公诉人说到辩护人将黑社会性质组织错误理解为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此公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辩护人充分理解了初级形态的黑社会(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高级形态即典型黑社会组织的异同,也充分注意到初级形态黑社会与普通犯罪团体的界限。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和特征的分析及论证,都是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行的。相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都存在人为降低法律标准的错误,请法庭务必对此引起重视。
    (六)通过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青龙帮”对赵元良等所谓的组织成员而言,实在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1、即使起诉书涉黑指控中提到的组织活动都被认定,“青龙帮”13年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也仅仅就是六起(与涂家帮3起、与刘全福一起、组织小姐坐台和非法押矿护矿各算一起),平均每两年都没有一次组织活动,这样的组织还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吗?何况,有两起还是在1995年之前所实施。
    2、赵元良作为“青龙帮”的所谓头目,竟然对组织的“保护伞”不知;对组织成员实施的另外40余起个案不知;甚至对其被控参加的涉黑个案也有多起是事后才知。他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有当的价值吗?“青龙帮”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他而言有存在的必要吗?
    3、从经济利益方面来看,同样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前已述及,不再展开)。
    综上所述,如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作一条项链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项链中间的那条“线”,而控方指控的56起罪行(包括其中赵元良被指控参与的14起)则是串在线上的“珠子”。现在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纪律严明、等级森严、帮规严酷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组织,那么这条“线”就不存在,而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条“线”不存在了,珠子也就散落一地,自然就不成为项链了。也就是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规定,本案因缺少一个最基本的主线条,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然根本不能成立。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控方指控的另外56起个案就是那散落一地的“珠子”。这些“珠子”自然不能构成涉黑犯罪的“个案”,不能构成涉黑犯罪,而只能分别构成相关的普通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不能成立。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该项指控之所以不能成立,是因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参与的第2、3桩,即起诉书上列的第3、 4桩,正如起诉书本身所叙述,当事人索要的是因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之精神,即使当事人为索要非法债务而“绑架”他人,但鉴于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犯意和内心追求,故不符合绑架他人之主观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认为是“绑架”。显然,就本案来看
    1、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正如起诉书所述
    (1)、在第三桩中之所以向“被害人”先后索要共计10000元医药费(实际只支付了一次5000元,起诉书已对此认定),是因为“被害人”将唐兰林和李家华杀伤,并用生石灰将唐的眼睛严重烧伤,致使其住院几月,虽然花去大笔医药费,但唐仍然双目失明,已成残废。赵元良等人才作为唐兰林的朋友(唐并不是“青龙帮”的所谓组织成员,起诉书已对此认定),替唐去向“受害人”索要医药费。
    (2)、在第四桩中之所以向“被害人” 先后索要7000元(此数仅仅是起诉书的认定),同样是因为“被害人”因在OK厅娱乐过程中将孟华伟杀伤致其住院治疗,需向医院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才产生的“绑架”之说。
根据民法学中“债”之构成理论和分类标准,“债”有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本案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医药费即属典型的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的受害人当然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
    2、第3、4桩在私力解决之前,都找过公安要求处理。要么是及时向“110”报警,要么是将“受害人”扭到公安局,在公安不予受理,让当事人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他们才被迫将所谓的“受害人”拉到医院。试想,如果公安积极介入,及时处理,会出现所谓的“绑架”吗?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竟然不通过“黑”的方式去解决争端,反而还去报警?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行为方式吗?
    3、在第3桩、第4桩中,当事人所索取的医药费赵元良等人没有索要和分取分文。所支付款项都是在医院要么直接付给医院财务,要么直接付给被杀伤的受害人。这能说是赵元良等人为了“青龙帮”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绑架吗?
    4、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反证不是“绑架”。试想,谁会为了区区不足2万元的“勒索”数额(按起诉书认定,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两桩相加也才1.2万元)去实施多次“绑架”行为。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组织成员达几十人之众的“青龙帮”,竟然为了区区2万元的“赎金”而去多次绑架他人,实在让人百思不得其解。难道这就是“青龙帮”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来支持该组织发展的方式和手段?
    5、事实上,赵元良仅仅出于朋友关系,且两次分别都是在事发次日去医院探望过受害人,他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殴打情形,更没有所谓的组织领导情节。
   (二)、指控的第2桩“绑架”犯罪(即赵元良参与的第一桩)是否发生、是否存在都让人生疑。
    1、从始至终都没有“受害人”的报案记录。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多达三人,为什么他们会集体“失言”,这正常吗?
    2、根据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揭发此案的人员是“涂家帮”的涂忠辉和蒋良。就此需要说明的是:
    (1)、正如起诉书本身所多次述及,涂、蒋二人作为“涂家帮”的组织成员,与赵元良等所谓的“青龙帮”人员素有积怨。
    (2)、涂蒋二人的“证言”笔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证言笔录,涂蒋二人之所以“了解”该案发生的事实,是因为他们代替“受害人”来向赵元良等人讲和,并替“受害人”交了1万元赎金,所以知悉。但在二人的笔录中,竟然连受害人叫什么名字、是什么地方的人都说不清楚、也不知道。另外,涂说受害人是2人,蒋说受害人是3人;蒋说参与绑架的行为人是5人,涂说是4人。等等。
     3、庭审中,所有被告人都否认存在此桩“绑架”犯罪,虽然被告人鲜荣的侦查笔录中谈到过“绑架”的事实,但在庭审质证时,其本人明确声明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要他按“涂老五”(涂忠辉)的证言说的。

    三、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一)、指控赵元良的具体行为,是唐兰林、王继军等人在水钢桥脚被刘全福之弟刘银昊等人伏击打伤后,唐兰林、王继军等人到水泥厂向赵元良汇报,赵在听取“汇报”后,“安排”鲜荣、罗俊带“组织成员”去找刘全福报复(聚众斗殴)。但该指控并没有证据支持。
    (二)、指控赵“事后组织躲避,每人发放150元外逃费用及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样无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存在这些行为,这些行为本身也只能是事后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认定被害人刘全福的伤情是重伤的证据不足,其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客观、不科学。
    1、刘全福1995年7月11日受伤,98年9月才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98年出具的法医鉴定,就是根据该证明书作出。没有使用其原始病历,显然缺乏科学依据,没有排他性可言,即不能排除受害人在长达三年期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
    2、该起伤害行为在95年事发当初就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处理的理由就是各加害人构成故意伤害。毫无疑问,当初要对当事人进行追诉处理,必须要有伤情鉴定,否则,如果伤情不明,不可能对他们收审,不可能对他们进行劳教。因此,就本案伤情而言,只能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说95年受伤之初没有进行法医鉴定,那么进行的收审和劳教显然就是错误的。如果进行过鉴定,其鉴定结论可能根本达不到重伤的程度。否则,根本没有必要再在98年重新出具医院证明,重新作出法医鉴定。这是值得各位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将本案全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去受害人家,是为了对其实施重伤加害。因此,基于双方一直存在互殴情形,且事发当天(晚11时许)刘全福家同样聚集多人,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等情节综合考虑,应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过程中的重伤,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而对结果加重犯,其处理原则就是只对具体行为人,也就是造成这一结果且与这一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以重伤追诉,其他斗殴者不应该对此结果负责。
    显然,赵元良既没有到过现场(这有起诉书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他存在所谓的安排和指使。自然他不应该也不可能对所谓的“重伤”结果负责。

    四、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证据并不充分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对财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一)、关于指控的第1桩,不应该定性为犯罪。因为:
    1、正如起诉书所述,是李家华被对方用菜刀砍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才向对方索要医疗费用。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犯意。
    2、赵元良并未指使任何人去敲诈受害人,更不存在亲自去敲诈。他仅仅是出于朋友关系于事发次日去医院看望。
    3、所得到的款项,起诉书认定为大概47000余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数额。被害人的陈述则完全自相矛盾,有说1万余元的,有说2万余元的,也有说3万余元的。但从始至终都没有所谓的47300元之说。况且,不论得多得少,赵元良没有获取分文,也没有分文用于所谓的 “青龙帮”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4、本案同样是在报警未得处理的情况下,才私力救济。虽然方法有所不当,但,如果警方及时处理,积极介入。这些私力救济的行为同样完全可能不会发生。
    5、控称“青龙帮”为了区区1万余元的医药费,就大动干戈去敲诈他人,实在与起诉书认定的“青龙帮”的“身价”不符。因为这么重大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竟然为此去大动干戈,着实令人费解。
    (二)、关于指控的第二桩,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敲诈的具体行为
    1、殴打王光俊是事实,但并没有要其日后交付财物。对此,起诉书已经作了认定。
     2、收到50000元款项是事实,但,是在受害人基于自己的片面认识(即害怕被殴打)的情况下,主动邀约、主动支付。起诉书在客观认定了受害人“害怕被打”而“主动邀约”的事实后,却又认定赵元良等人 “趁机敲诈”(而非主动支付)。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存在哪些“敲诈”手段。
    3、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殴打王光俊根本不是什么“青龙帮”受到“石桥帮”“对抗”。六位受害人各人都有多次陈述,但提到“青龙帮”与“石桥帮”对抗之说的基本没有,谈到是因为与赵元良因生意上发生矛盾的才是多数。虽然有个别人在陈述中谈到“青龙帮”这个名字,但并没有说是“青龙帮”这个组织在敲诈他们。也就是说,赵元良及史洪信、彭志文等人收取该50000元并不是为了“青龙帮”这个组织,且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50000元是用于该组织的发展。相反,却认定是赵元良等三人个人分得。

    五、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的非法经营罪根本不能成立。且赵元良在本桩指控中没有任何非法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仅仅根据起诉书关于赵元良在该桩案件中相关行为的罗列,就可以明知赵元良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非法经营。
    1、起诉书指控赵元良的具体行为的表述为: “杨一箭、马刚因害怕‘青龙帮’,故邀约赵元良入伙”,但起诉书未指明赵是否“入伙”。 事实上,所有证据均证实赵没有“入伙”。根据杨一箭的庭审交待和侦查供述,他之所以邀约赵,是因其与赵从小就是同学,问赵“若没有事干,就来一起做仔猪生意”。
    2、指控本案的非法经营期间为两年,即从1998年年初至1999年年底。但指控赵元良的“非法经营”期间为1999年5月?6月初,且具体时间不明,但最多也就一个月。
    3、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0万元,非法利润为10万元。虽然认定赵元良所得为1600元,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得到1600元的事实,因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账本的记账期间正好是在指控赵元良收取1600的时间段内。即1999年4月25日至1999年6月20日,且公诉人在出示该证据的同时,还特别说明该账本记录了此期间非法经营的数额、分红情况、送给他人的情况以及盈利的情况。但在该账本内,并没有赵元良分得过1600元的记录。
    更为可笑的是,在此个案中明明认定所谓的10万元利润是具体经营人所得,但为了证明所谓的“青龙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在涉黑指控部分的叙述中,将此所谓10万元利润认定为“青龙帮”的经济收入。真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啊?这不是牵强附会,黑白颠倒,还会是什么呢?   
    (二) 、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以违反相应的各种市场经营法律制度为前提,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对刑法法益构成侵害。
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即在构成犯罪的同时,还必须同时违反相关的行政规范,构成行政违法,受到行政制裁。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指国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为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而通过政策等形式规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这种对象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的范围为限。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概括性规定,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了弥补前述两项列举性规定的不足而设立。这主要是指前两类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经营。随着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体现在各行各业,刑法无法完整列举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方式。概括而言,凡是严重扰乱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属于本罪规定的范围。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超出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情节和危害后果应具备的要件,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两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由于经济生活异常复杂,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赋予新的内容,立法上不可能以列举的方法概括所有的违法经营行为,通过作以上技术性的处理,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新情况,有力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活动。
    具体包括:(1)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2)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3)倒卖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4)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5)倒卖汽油品、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6)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征收的矿产品等。
    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的“口袋罪”,应当以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衡平,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
    (三)、将赵元良及王继军、罗俊等所谓“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认定为“青龙帮”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纯粹是牵强附会。
    另,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受到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人是证照齐全的,是合法经营的。而所谓的受害人却恰恰没有任何证照。难道法律对此反而应该颠倒过来认定,颠倒过来保护吗?

    六、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犯聚众斗殴罪正确,但赵元良仅仅是积极参加者,而不是组织者。
    (一)、没有证据证明“1993年年底一天与‘涂家帮’的斗殴中”,赵元良在斗殴之前一周左右组织每人出资50元包车拉人在黄土坡四处寻找涂忠辉。
    庭审过程中,经过控、辩、审三方发问,没有一个参加者证明赵元良组织17余人(起诉书列明姓名的共17人,其中8人没有被控犯罪,5人不是“青龙帮”成员)每人出资50元作经费,多次租用中巴车到黄土坡四处寻找涂忠辉的事实。侦查供述中虽然有一个被告人(周深海)说过此事,但根本没有说明具体情节。
    (二)、具体实施斗殴时不是赵元良组织,赵元良仅仅是积极参加。
    庭审过程中,经过控、辩、审三方发问,除郭德洪谈到是他与赵元良共同邀约外,其他没有一名参加斗殴者(起诉书列名的参加者11人,其中3人没有被控犯罪,3人不是“青龙帮”成员)证明赵元良存在组织邀约行为
    在侦查讯问中,有人说是赵元良邀约、但更多的人说是郭德洪组织。说赵元良组织的,并不能说明赵元良如何组织。说郭德洪组织的人,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侦查中,基本都证明是因为郭德洪被打伤后,大家去郭家看郭,然后从郭家出发去与涂忠辉等人斗殴,且郭本人也承认,去斗殴现场乘座的的车是他包来的,他自己被打后要去找对方报复。
    (三)此起斗殴仅从时间上看,即不能成为“涉黑”个案。
    1997年10月1日后,我国刑法才规定涉黑犯罪,93年的斗殴行为怎么能成为涉黑个案呢?况且,连此起斗殴行为的积极组织者郭德洪,起诉书也客观认定他不涉黑,即不是“青龙帮”组织成员。起诉书在客观认定大部分参与者不是“青龙帮”的组织成员的情况下,怎么能够将该起斗殴行为认定为涉黑“个案”呢?

    七、指控的5起寻衅滋事罪,仅有第6起能够成立。
    (一)、关于第1桩“为争夺势力范围,而寻衅滋事”之指控,起诉书本身所列的犯罪事实即充分说明其指控错误。
在该桩指控的开头部分,起诉书称:“自从1997年以来,赵元良为了与涂忠辉、涂忠贵争夺市区内娱乐场所所谓的‘势力范围’,多次组织成员持械将‘涂家帮’成员打伤”。并就此列举了四起犯罪事实。
    在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第一桩控称“赵元良指使李家华打涂”。但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庭审过程中,包括受害人涂忠辉在内,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赵元良存在指使行为。
    虽然另外三起指控起诉书中没有赵元良指使和参与的任何叙述,且赵元良对相关事实一无所知,双方在冲突中也没有任何为争“势力范围”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但起诉书为了能将这些犯罪说成“涉黑个案”竟然置案件事实于不顾,控称赵元良为争“势力范围”而组织(青龙帮)成员将“涂家帮”成员打伤。显然,起诉书根本不尊重案件事实,这实在令人费解。
    (二)、指控的第二桩,即1998年10月为争夺“大光明”而滋事。赵元良根本没有参与,更没有证据证明赵元良组织。
    庭审中,涉及此桩的20名被告人无一人供称赵元良参与,更不存在组织。经过庭审质证,在侦查中形成证人证言(包括涂忠辉)、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共有23份笔录,其中仅有李家华、史洪信和刘显梅三人供称赵元良组织,但三人的供述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他们各自的供述也自相矛盾,且在庭审中他们在对侦查笔录发表意见时,都一再强调原侦查供述不实,应以庭审供述为准。
    另外,起诉书在涉黑叙述中,指控上述被告人在去大光明打架之前,在场坝一饭店摆了十桌,且统一暗号为“189”。但起诉书叙述的该部分“事实”,仅在侦查笔录中刘松说过一次“打架之前,有100多人一起吃饭”。起诉书所称的“189”暗号,也仅有程政刚在侦查笔录中谈到过一次。而庭审中经过质证的其他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事实。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寻衅滋事,即1999年4月第二次去“大光明”打架。赵元良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赵组织。
    同样,出庭受审的14名被告人无一人证实赵元良组织和参与此事。侦查中形成的15份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也仅有被告人史洪信一人供称“我们被打后,我向赵元良讲了这个事,隔了几天,赵元良就把我们召集到场坝,然后分乘几架车去冲击大光明”, 此供述显然与起诉书“1999年4月15日10点吴志富被杀伤,史洪信逃脱后,到场坝向赵元良汇报了此事,赵元良即安排史找人报复,当晚8时许,史带二十余人冲进大光明……”的认定相矛盾。另外,刘松和徐忠涛在侦查笔录中虽然说过赵元良“叫我”去,赵元良“安排”史带队,但除了模糊的证实外,并没能说明具体怎么“安排”。且在庭审中,他们都否认赵元良存在指使、安排等行为。
    (四)、第六桩指控(即2000年5月殴打凌燕兵、吴志高、周训文)成立。这不仅有赵元良及相关被告人的当庭供认和侦查笔录予以认定,而且也有侦查中形成的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相印证。但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将赵元良与这几人的个人恩怨简单视作“青龙帮”的所谓“组织”行为,实在是无限上纲。因为所有证据均证实,是双方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做矿石生意发生矛盾才酿成此事,根本不存在什么“青龙帮”与“石桥帮”的所谓组织冲突。
    (五)、第六桩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第二桩予以认定。此处再控,纯属一事多诉。因为起诉书之所以认定第二桩敲诈,就是基于赵元良等人对王光俊殴打而致使其合伙人“害怕被打”而遭“敲诈”,才因此指控赵元良等人的敲诈犯罪。且所有证据均证实王光俊只被打过一次,根本不存在公诉人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时所称王光俊受到过两次殴打的事实。
八、非法制造枪支罪不能成立。
    本案犯罪对象即“枪支”是否是法定意义上的枪支,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其具体范围包括《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民用的射击运动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等。
    辩护人之所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能成立,是因为本桩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否是法定意义上的“枪支”,没有基本、起码和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想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这种涉枪犯罪,只有相关“枪支”经过枪械专家的科学鉴定,并认定涉案枪支具有 “足以致人伤亡和丧失知觉” 的法定意义上的功能,才能认定相关人员的非法制造枪支罪成立。
    在本案这种物证丧失的情况下,是不是就没有办法认定枪支的性能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此类犯罪认定中的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行为人使用该枪致伤他人,枪械专家完全可以根据受害人受到的枪伤伤情,来认定相关“枪支”的杀伤力是否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功能。
    本案所涉枪支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枪支,这不仅因为没有相关专家的鉴定结论,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也是不可能具有法定枪支功能的。起诉书在认定本桩犯罪中,认定该枪支是使用“五四”式手枪子弹;在认定吕德贵的涉黑包庇犯罪时,是认定该枪使用了吕德贵的“六四”式手枪子弹;本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多名被告人供称该枪在作为火药枪使用。对此,只要稍知枪械知识,就可明知,这是绝对不可能的。
    另外,赵元良没有安排令狐华造枪。有人说是95年年初造枪,有人说是95年7月打刘全福的前几天,为了打刘全福才造枪。现有证据显然相互矛盾且不具有排它性。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称赵元良安排“组织成员”令狐华造枪。但在起诉书本身都没有将令狐华认定为“青龙帮”成员的情况下,把令狐华说成“青龙帮”的“组织成员”,实在是无限上纲。

    尊敬的法官,正如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一样,法律是一个国家治理的生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法律的基本准则。因此,无论是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作为典型的法律人,我们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这无疑是应该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类严重犯罪,更应该打击。但一定要打得准,打得正。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绝不能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人为地降低法律的标准。不管我们现在的身份如何,只有严格坚持法治,才能确保我们每一个人始终能够沐浴正义的春风。否则,任何人都将失去法律上的安全感而随时面临法律风险。显然,这不是“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仅仅是“警察社会”的特征。
    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充分证明,青龙帮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的其它个案只是一般犯罪的个案,根本不是为了某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和发展而实施的“涉黑个案”。且指控的其他个案大部分都不能成立。
    切望法庭慎断。

          此  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名跨

                                                            心海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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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09:49: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南英做客强国论坛,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院刑一庭庭长南英访谈录
编者按: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破获不少大案要案,铲除了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土壤,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2002年2月26日15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南英做客强国论坛,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题与网友交流,介绍近年来的打击成果,分析黑社会组织滋生的条件以及犯罪特点,阐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意义。
  本次访谈由关山度主持,现将访谈内容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阅读。

  【南英】: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来到强国论坛,就“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与大家交流。

  [主持人]: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新刑法为什么要将此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南英】:2001年4月,党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其中,打击的重点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两年来,全国人民法院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参与下,认真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从重从快惩处了一大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打整治斗争,犯罪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社会治安取得了明显进步,其中严打整治斗争取得的最显著的成果之一就是摧毁了一批长期称霸一方、危害一方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 这类犯罪又有哪些特点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不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而是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打击,任其发展,就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始阶段。

  [主持人]:今天是法制系列访谈的第一次,南英庭长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今天他重点回答关于审判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

  知道大家关心像司法体制改革、法官队伍建设等问题,对这些问题改日将邀请高法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同志回答。请大家围绕今天的主题提问,与嘉宾交流。 

  【南英】:刚才有网民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类犯罪有哪些特点?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一)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上存在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第一,组织结构紧密,骨干成员以“两劳”和释放人员居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组织内部成员有层次,角色有分工、活动有纪律。
  第二,以获取金钱和其他经济利益为主要犯罪目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比如他们进行毒品、赌博、走私、敲诈勒索、诈骗、盗窃、抢劫、绑架等一切有利可图的犯罪活动,并通过介入合法经济活动,把以犯罪手段获取的巨额金钱投到企业经营中去,再用获得的利润从事更多更大的犯罪活动。
  第三,以多种形式寻求保护伞,向政治领域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长期存在,是因为有“保护伞”存在,他们千方百计地介入政治领域,用金钱收买、腐蚀、诱使国家公务员为其充当“保护伞”,或者他们积极地向政治领域渗透,形成自我保护。
第四,以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是破坏力极强的反社会力量。他们对抗社会的正常管理,并妄图对社会实施控制,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为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往往以非常残忍的暴力犯罪为手段。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

  [网友]:黑社会犯罪与集团犯罪有何区别?

  【南英】:刚才我们已经解释了,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集团犯罪也属于是有组织犯罪,两者之间的一个主要区别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是要达到对社会进行控制,这包括在一定的区域内实施控制,形成自己的势力,还包括在一定的行业内实施控制。而一般性的集团犯罪的目的可能比较单一,比如说抢劫集团,他就是为了抢钱,犯罪目的达到了,这个犯罪集团可能就解散了。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能够存在下去,能够长期地在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称霸一方,实施控制,是因为他们有政治上的“保护伞”,也就是说,他们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为他们的犯罪组织提供保护,这也和一般的犯罪集团所不同的重要区别。

  [网友]:黑社会势力猖獗的主要原因是什么,黑社会犯罪与行政腐败是不是有密切关系?

  【南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之所以他能长期称霸一方,得不到及时的惩处、查办和打击,就在于我前面讲到的,他们腐蚀、拉拢个别的政府官员,相互勾结,积极寻求政治上的保护。所以说,个别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甚至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其提供保护,是黑社会势力猖獗的重要原因。

  [网友]:中国黑社会是不是政治腐败的副产品?

  【南英】:这里面我要澄清一个事实,个别政府官员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并不表明这是政府腐败,党中央决定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这表明了党和政府惩治腐败,惩治政府当中个别官员腐败的决心。所以,不能将二者划等号,混为一谈。

  [网友]:请谈谈近年来人民法院打击黑恶实力犯罪的情况如何?

  【南英】: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黑恶势力的犯罪分子,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四百余件,案件已审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一千五百余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的罪犯七百余人,如甘肃法院审理的李捷等37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依法判处李捷等8名罪犯死刑,七名罪犯死缓,其余22名罪犯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又如广西法院审理的广西北海市“西头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分别判处李昌裕等六名被告死刑,另有五名曾为“西头帮”黑社会组织充当“保护伞”的原国家工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友]:企业负责人有组织地侵吞公有资产,是不是黑社会犯罪?

  【南英】:前面我已经谈了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严格的定义,企业负责人侵吞公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有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

  [网友]:您认为是保护公有财产重要,还是保护私有财产重要?

  【南英】:我认为,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公民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都应当平等地予以保护。也就是说,保护公有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同等重要,这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网友]: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治安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南英】: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势必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治安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想创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仅靠专门机关远远不够,还必须得到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包括各位网友的理解、帮助和支持,我们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犯罪的斗争,积极检举犯罪线索,大胆揭发犯罪分子,形成对黑恶势力“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共同维护我们的生存环境,建设我们的美好家园。

  [网友]: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领导指示办案?

  【南英】:作为一名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的天职,如果领导的指示与法律不一致,法官应当坚决地执行法律。

  [网友]:南先生只回答了什么是黑社会的界定问题,如何打击他却回避不答!

  【南英】:界定什么是黑社会目的是为了准确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掌握的基本原则是,一要坚持稳准狠的原则,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二是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和惩罚这类犯罪的后台保护伞结合起来,做到除恶务尽,不留后患;三是坚持依法办案,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把每一起案子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网友]:我们国家为什么叫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而不直接叫黑社会犯罪?

  【南英】:黑社会组织犯罪在我们国家原来并不存在,从八十年代起,由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在我们国家一些地方相继产生了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还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前面介绍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已经谈过。

  [网友]:所谓从重、从严、从快打击黑社会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南庭长怎么认为?

  【南英】:所谓从重从快,指的是依法从重从快,包括对违法犯罪分子及时缉拿归案,及时交付审判,对其中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惩处,以便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网友]:强国网友的言论,庭长看在眼里,是何感受?

  【南英】:强国论坛是个很权威的论坛,也是一个很活跃的论坛,诸位网友就足以证明这一点,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希望有机会再和大家作更广泛的交流。

  【南英】:感谢大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关心,希望大家继续关心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尽一份责任,出一份力量。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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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09:51:59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兼评被告人张学静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05-03-24
  [提要]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立法解释后我院受理的首例一审公诉案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作者在文中提出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观点,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学静

  被告人张学明

  被告人李华明

  被告人陈廷刚

  被告人彭金荣

  被告人方玉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兄弟二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自1996年5月至2002年5月间,先后纠集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在上海巴士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沪太路长途客运站内,采取所谓参与经营、收取“保护费”等形式,非法强行介入长途客运营运业务。其间,陈廷刚利用其总站站长身份,负责疏通车站内各部门的关系,为张学静、张学明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张学静、张学明仰仗陈廷刚的身份,对车站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正常管理进行恐吓、威胁;对长途客运承包人、营运者采取扣押营运证、停止票房售票等手段进行排挤、压制,迫使其交纳“保护费”;对拉客的“黑车”凡交纳“保护费”的,均允许进站,同时,还以私增营运车辆、私自带无票旅客上车、多卖票少付费等手段,长期控制和垄断本市至安徽泾县、浙江永嘉等长途客运线路的营运。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使车站内违法行为泛滥,车站营运秩序受到严重干扰,还使票款中的国家建设基金大量流失,在站内外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张学静、张学明为组织、领导者,以李华明、彭金荣、方玉水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李华明是跟随张学明的跟班,彭金荣、方玉水则充当打手。张学静被称为“老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秩序,干扰了车站的正常营运,站内外群众对其恶行反响极其强烈。期间,被告人张学静、张学明伙同被告人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向他人索取“保护费”,在沪太路车站内外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张学静等六人通过强行收取“保护费”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万元。其中,张学静通过收取“保护费”及敲诈勒索获赃款22.6万元。张学明通过敲诈勒索获赃款6千元;还通过与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寻衅滋事,获赃款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学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华明、陈廷刚、彭金荣、方玉水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并提请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检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我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尚不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及以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特征,且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四个犯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该罪名的条件,故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静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学明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华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金荣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方玉水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廷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后,陈廷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二、主要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立法解释后,本院受理的首例一审公诉案件。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以及与一般犯罪团伙组织的区别。

  三、裁判理由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后新增加的罪名。司法实务中,对条文的理解以及该罪名与以前危害严重、影响面大的流氓团伙犯罪有何区别产生了不同的认识。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澄清了原有认识上的模糊,但该解释亦引发了一场更大的新的争议,其焦点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必须以“保护伞”存在为条件。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论点:有观点认为,为了适当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必须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必备特征,这样既有利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利于深挖“保护伞”。这是因为,“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支持和保护伞的庇护。”也有观点认为,上述特征是多余的,刑法第294条并没有规定这一特征,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中也没有列出“保护伞”这一特征。许多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保护伞。正因为两种观点的对立,为统一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作出立法解释如下: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结合本案案情,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读上述解释规定的四个犯罪特征呢?

  特征之一:非法组织性,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诉讼中,有观点认为,张学静等六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虽是松散型的组织,但该组织的关系可通过4个层次来分析:张学静是该组织的“老大”,其与李华明、彭金荣、方玉水来往并不多;张学明手下的人数较多,除了跟班李华明外,还有彭金荣、方玉水等人与张学明紧紧相随;张学静、张学明系兄弟关系,基于此,张学静通过张学明与李华明、彭金荣、方玉水的关系穿插和连结起来;陈廷刚与张学静、张学明关系很密切,是该组织的一种权力支撑。该组织从1996年至案发,基本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组织性”的特点。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除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本质特征上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外,在其组织结构的严密、稳定程度上也应有所区别。由此“非法组织性”的特征应该是严密或紧密的。其中,“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是指在组织形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具有稳定性,而不是为了实现某一犯罪临时纠集的组织或团伙。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分工较为明确,势力较为庞大,从而要求犯罪组织参与的人数原则上比一般犯罪集团要多。“人数较多”是指组织成员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这种规模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和组织活动相适应的。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中,均有人主张人数应掌握在10人以上为宜。如果人数较少,只有三五人不可能实现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控制和重大影响,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犯罪组织内部存在着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类似黑社会组织的“老大”、“大哥”等组织、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他们不一定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本案有证人称张学静为“老大”,但张学静本人否认这一说法,辩称其在家排行就是“老大”。从本案事实而言,张学静实施的行为基本都是单独的,没有其他人参与,“老大”在本案中法律意义不大,故以“老大”作为认定张学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的证据不充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以骨干成员为核心、基础组成的,虽然一般成员有一些变化,但作为组织核心的骨干成员是基本不变的,骨干成员的基本固定从另一个侧面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根据本案事实分析,各被告人之间是一个松散型的团伙,两张虽是亲兄弟,但张学静除了与陈廷刚关系较为密切外,与其他人若即若离,非法组织性尚不紧密,且就事实而言,张学静涉及的均是其单个行为,与其他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本案涉及的永嘉线投资事实中,张学明、李华明均参与了投资经营,并获取了一定利润,控方据此认为“李华明跟随张学明打工,由张学明每月发放工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本案只是一般的犯罪团伙,人数不多,且不稳定,团伙的行为事实主要集中于永嘉线投资一节,故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更谈不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尚够不上集团性质的犯罪组织,缺乏立法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

  特征之二:趋利性或经济支撑性,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但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因此,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诉讼中,有观点认为,张学静等人通过违法犯罪,共获得29.2万元的非法收入,故本案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方面有证据支持,但确认以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因这29.2万元是用于张学静、张学明个人消费还是组织活动没有证据且也难以查明。立法解释强调的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经济实力的存在是为了支撑组织活动,至于该经济实力是否真正运用于组织活动,不应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障碍,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聚了一定的资金,即使从资金流向上没有反映用于该组织活动,也不影响对“经济支撑性”这一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的认定。笔者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特征,虽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源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但必须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才能认定该犯罪特征。根据全案的事实反映,张学静等人均是松散的,要么是张学静一人,要么是张学明个人或其伙同若干人,即使是张学静、张学明兄弟俩,也缺乏紧密地、有组织地实施犯罪的证据。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特征,即应认为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根本和基础。本案证据客观反映,涉案的犯罪数额均是前述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非法获利数,因为敲诈勒索犯罪本身是牟利性的,寻衅滋事犯罪有时亦带有牟利的特性,如“强拿硬要”,且本案经济利益分别系行为人个人所获得,并未共同分赃。多名被告人至多聚在一起吃吃喝喝,张学静还以获取的钱款作为归还其个人的住房贷款,同时,没有证据反映张学静等获利后分赃给其他被告人,也未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更未以此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该组织通过非法或者表面合法方式筹集资金,用来为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活动提供物质保障的情况,故认定以这些犯罪所得作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证据欠缺。

  特征之三:行为的暴力、多样性,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诉讼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宏观综合分析,张学静或者张学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由该组织成员在背后支撑所实施的行为,张学静、张学明是整个组织的代表,其行为与整个组织的支持、帮助、助威紧密联系,是整个组织活动的缩影和代表,否则,仅凭张学静、张学明单个人的行为,是很难实施这种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在张学静、张学明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有其他被告人参与其中。所以,张学静、张学明等人还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反映,缺乏“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这一根本特征。六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松散的、单一的,多起事实之间在共同故意和行为之间缺乏构建关系,即使若干事实形成共同犯罪,亦仅是一般的犯罪团伙,尚难以冠以“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各名被告人应罪责自负,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特征之四:区域非法控制性,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诉讼中,有观点认为,张学静等六人的行为基本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域或行业控制性”的特征。笔者认为,认定本案“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证据尚欠缺。首先,“一定区域”指一定的地域范围;“行业”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其次,“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在本案事实中,沪太路车站属上海巴士高速客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投资主体众多,已不再是检方指控的“国有车站”,陈廷刚的主体身份亦非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系股份制企业,线路或为共同经营或为代办经营,张学明、李华明的确也参与个别线路的经营,为恶性竞争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张学静等人虽在长途运输中实施违法犯罪,但在偌大一个城市中,仅是运输行业中某一汽车枢纽站点,且系该车站里的若干线路,仍属个体性质的实施违法犯罪。根据法院补充调查情况,沪太路站共有128条线路,涉案的仅占3条,且其中2条为代办线路,车站只收取劳务费用。其线路的经营权不是沪太路车站掌管,即便有损失,亦是线路承包人自己的。根据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关于核定收取保底数额的规定,如果线路停运若干天,亦不影响车站对保底数收取。故没有证据证明检方指控的“票款中的国家建设基金大量流失。”本案被告人人数较少,犯罪动机单一,不构成一般的犯罪集团,仅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并非起诉指控的“在站内外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也没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证据,难以形成与主流社会相抗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式。

  综上,立法解释修正了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的规定,强调了四个犯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本案不同时具备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个犯罪特征,特别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特有的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较多及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并以犯罪的所得支持组织活动等本质特征。

  本案虽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一个松散型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亦就是以前的流氓团伙。根据立法精神,亦属严厉打击的范围。但“恶势力”并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有相似之处,更有本质区别。正如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讨会综述中所表述的,“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点表现在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规定,只要行为人参加了该组织,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即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余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数罪并罚。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人大立法解释所确定的四个特征,缺一即不能构成。而“恶势力”其实是以前刑法规制的流氓罪,其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作为犯罪形式。其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本案除了前述指控的各自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外,不再有其他的违法或犯罪事实,缺乏另一个“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就本案而言,难以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条件,从而构成一个犯罪整体。张学静等人实施的实际就是以前流氓犯罪中的欺行霸市及敲诈勒索犯罪等,是较典型的“恶势力”,既然立法取消了流氓犯罪,将之分解成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名,故可以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等犯罪数罪并罚。当然,对“恶势力”犯罪亦须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作者简介]

    张华,刑一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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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09:5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专题研讨会综述
[日期:2002-05-29] 来源:  作者:

为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加准确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2001年12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召开了部分高、中级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问题研讨会。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和开展进一步的研讨:  



一、关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具备的“四个特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坚持《解释》规定的这“四个特征”,既有利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集团区分开来,也有利于通过深挖“保护伞”来推进反腐败。之所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四个特征,而不是三个特征(“保护伞”特征被排除),不单是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从事的具体犯罪行为,更主要的是为了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若得不到“保护伞”的保护,是难以形成和长期存在的,也不可能从一般的犯罪集团发展、演变为此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坚持《解释》规定,对不完全具有“四个特征”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其成员所犯其他罪行从重处罚,其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样可以有关罪名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因此不会影响“严打”斗争的打击力度。 《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应当予以坚持,但也不能机械地看待。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竟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在组织程度、组织规模、人员数量,还是活动方式、经济实力和政治腐蚀力等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黑社会组织。有时,有的案件“四个特征”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和典型。此种“非典型性”给司法人员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总结审判经验,将那些某一特征不是很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类型归纳出来。以“保护伞”特征为例,有的案件,身居一定领导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台或参与其犯罪活动的,属于“典型”的情形。但是,也有些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加入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为其组织的生存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保护”这一特征。只不过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情形。再以“经济实力”特征为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资金足以保证整个组织运转的,属于“典型”的情形。但是,若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已经成立了经济实体,或已经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是暂时尚未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但足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也可以认定具有“经济实力”这一特征,只不过这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情形。 当前,某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需要具备“有组织进行犯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犯罪,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的特征即可,而“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与保护伞”并非必要条件;有的认为,《解释》第一条是针对一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的,但也可以视具体情节有适当的灵活性,对个别特殊案件也可不要求完全具备四个特征;有的认为,“保护伞”特征虽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其本质或必备特征,“保护伞”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独有,其他一些犯罪如毒品犯罪、恶势力犯罪也可能存在,“保护伞”不是区别与恶势力等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要依据,强调“保护伞”要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统一认识,对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十分必要。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恶势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在司法实践和有关文件中已被广泛使用。因此有必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区分开来。有人认为,“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恶势力”团伙由众多非法分子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恶势力”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其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也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危害程度相对要小;也有人认为,“恶势力”一般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或群体。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点表现在: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不同点表现在:

(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的组织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指挥作案;

(2)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

(3)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

(4)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三、关于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特点 从各地法院“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已办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分析,该类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从涉案人员来看,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无业的社会闲杂人员及“两劳”人员居多。

(2)从作案手段来看,暴力手段为主,犯罪形式多样。

(3)从作案动机和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或高额垄断利润,以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

(4)从案发分布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经济落后地区,多发于建筑、运输等具有丰厚利润的经济行业领域。

(5)从组织的发展过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都有较长的时间,长期未受到专门机关及时、有力的处理,往往得到“保护伞”提供的非法保护。

(6)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都实施数种犯罪活动,作案累累,往往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7)从发展趋势来看,少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已演变为黑社会组织,并与境外的黑社会势力相互勾结,非法控制社会的能力显著增强,“扫黑”的难度增大。

四、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建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有必要采取综合的手段来预防和处置。

(1)立法方面的建议。制定以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重点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包括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合法经 济领域渗透的立法,控制“洗钱”的立法,反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的立法,以及制定《反腐败法》等;提高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消除其再犯能力,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再生基础;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应消除分歧,统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识,尽快制定出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避免因认识的不一致导致打击的不力。

(2)注意法制宣传,通过典型案件的处理加大宣传力度,扩大震慑效果,同时也要避免因媒体过早介入,在审判前就将案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法院审理案件的被动。宣传中要注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报道成绩主要应体现在“扫黑除恶”的深入、准确和质量上,而不是盲目追求数量。防止过分渲染及不准确的涉“黑”报道,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损害投资环境。

(3)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将一些倾向性、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其形成气候逐步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4)加强对“两劳”人员等特殊群体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处理好管与教的关系,防止“犯罪高危群体”处于失控状态。

(5)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的监控服务工作,提高执法效果,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阻塞违法分子进入高利润行业或部门。

(6)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处理好权力与制约的关系。优化干部人事制度管理,防止不合格的公职人员掌握权力并滥用,强化对党政干部的思想廉政教育和纪律教育,增强防腐能力,引人上级部门直接查处的机制,解决目前存在的“自己查自己”的手软现象,加大查处和惩治“后台”和“保护伞”的力度。(7)加强经常性的打击,处理好集中打击与平时工作的关系,克服工作时紧时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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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09:59:12 | 显示全部楼层
胡斌黑社会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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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这起案件被媒体称之为“合肥首起黑社会”案件,当然,过去也有案件曾被称之为“合肥首起黑社会”案。这起案件也是我辩护的第六起所谓重大的涉黑案件。在过去的五起涉黑案件中,律师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的辩护意见决大部分都没有被司法机关采纳。我困惑了,难到同样作为法律人的律师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就不能正确理解吗?所以,面对没有悬念的审判,我曾经因为有关涉黑辩护如不被法院采纳从而丢面子而犹豫。但是,基于对神圣法律的信仰和社会公正的追求,经过认真的思考和研讨,我仍然要说,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问题。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关于胡斌犯罪的指控除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定性和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外,对胡斌其它犯罪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若干犯罪情节的表述持有异议。以下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关于胡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


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没有黑社会高级阶段――黑社会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被告胡斌、陈三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指控第三、第四被告朱庆凯、胡旭东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种指控反映了公诉机关对于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四被告的作用认识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如绝大部分黑社会犯罪的指控一样,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虽然属于犯罪集团,但此案没有列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而要求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只是要求各行为人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如胡斌没有被追究妨害作证罪、陈三毛没有被追究故意伤害罪。这种惯常的指控方法似与《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责任承担规定不符,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殊处理方法。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犯罪集团也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今天在被告席上的有25人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被告人中有不少无任何前科,也有些确是社会的不良青年,但他们中有些人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指控这些乌合之众为共同犯罪的最高形式——犯罪集团,进而又指控他们为犯罪集团中组织最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扩大化。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功能四个特征。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应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自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近十年来的所谓涉黑的40多起犯罪事实,每起行为人实施时,都具备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临时纠合,每次行为的目的单一,活动单纯。我们不知道哪些被告人何时、何地、何处,以何种方式成立了什么名称或没有名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案没有组织机构、人员分工,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完善,各级分工明确,更谈不上有任何“帮规”或组织纪律。每起共同犯罪都是行为人临时纠合,四名所谓的“组织、领导者”中除陈三毛外,既有胡斌等喊他人参加也有其他行为人喊这四名“组织领导者”中的某些人。每次违法犯罪前都没有经过周密的安排和计划。近十年来,没有一个所谓成员因为违反“莫须有”的帮规受到惩处。仅有二起,因不听话被胡斌殴打的卫工彪和汪邦琼不是本案的黑社会成员而是受害人。二个所谓的组织、领导者胡斌和陈三毛面和心不和,互相不服气,并没有在一起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的商量和计划。胡斌和朱庆凯之间因自小来往而关系密切,也不存在谁听谁的。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讯问时,基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要件,将被告人外提出看守所,刻意“做”出来的笔录中,“谁听谁的”、谁是船长、大副问题,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着组织纪律或帮规,而是基于年龄大小、谁有钱、“混得好”等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人竭力论证的外提的合法行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起法律监督的责任,而不是文过饰非。
    至于赌场中的分工,则属于进行聚众赌博共同犯罪的客观需要并不是基于黑社会的组织纪律。不仅如此,所谓的“黑老大”四人中,除陈三毛是赌场的始作俑者外,胡斌、朱庆凯、胡旭东三人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从中获利,也没有被追究赌博罪。
    (二)关于经济特征
    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本案中,我们不知道“组织”在何处,也不知道“组织”如何通过“有组织”地活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组织”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组织”的活动。公诉人指控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通过开设赌场来获取非法利益并资助该组织活动的。然而,如前所述,所谓的“黑老大”四人中,除陈三毛是赌场的始作俑者外,胡斌、朱庆凯、胡旭东三人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没有从中获利,从而也没有被追究赌博罪。胡斌赔偿陈锐的钱系由许娟支付,而许娟是“赌场的股东”并和胡斌有着特殊的关系。陈三毛从中调解时,涉及的赔款都会经过许娟同意;第二笔赔偿赵晓东的钱从赌场拿出,也因为胡斌和刘军、许娟的特殊关系,不能强拉为黑社会经费。陈三毛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系与许娟等分“水钱”时,许娟提出要3万元赔款。说明,之所以出钱,是因为许娟的“股东身份”和是胡斌“妻子”的身份。而朱庆凯从没有从赌场获得过任何经济资助。
    公诉人庭审时证明的许娟经陈三毛等同意拿钱给胡旭东治病,胡旭东、许娟等辩解系因为胡斌欠胡斌8万元钱。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节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胡斌不欠胡旭东的钱,经过庭审可以看出胡斌和胡旭东感情深厚,当然控方可以指控他们是相互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无论如何,胡斌、胡旭东二人非常要好。在此情况下,许娟拿钱给胡斌的朋友治病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与黑社会组织资助黑社会成员大相径庭。而25个被指控犯有黑社会组织罪的被告中,只有胡斌或与胡斌有关时,才有许娟提供资金赔偿伤害款。至于公诉人有关的出资并没有从许娟分红中扣除的答辩,首先没有分红扣除的举证责任是公诉机关;其次由于开赌场是非法行为,其分红无法也不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起诉书关于赌场支持犯罪的指控有四起。第一起、第二起前以述及这里不赘述;第三起争夺合肥-杭州的客运线与赌场没有关系系为非“黑社会成员”进行;第四起陈三毛指使胡旭东报假案更与赌场的经济支持无关。至于行为人被指控敲诈勒索获得的不法利益只是据为己有,与其他人无关,更不存在以获得的利益支持“莫须有”的组织活动。而后二起因胡斌“跑反”事先根本不知情。
    所以,没有组织或犯罪集团从赌场中获得非法利益并资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赔偿款项的支付基于亲情而非基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三)关于行为特征(罪行特征)
    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确实难以把握。本案中,如前所述,每起共同犯罪都是行为人临时纠合,四名所谓的“组织、领导者”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有胡斌等喊他人参加也有其他行为人喊这四名“组织领导者”中的某些人。每次违法犯罪前都没有经过周密的安排和计划,而都是临时纠合。陈三毛实际并不和胡斌等在一起“混世”。故意伤害的犯罪指控共有15起,胡斌参与了6起;寻衅滋事的犯罪指控共有18起,胡斌参与了5起,涉案的40多起犯罪中,大部分案件四名所谓的黑老大并不知道,更谈不上去组织和领导。不仅如此,本案中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犯罪的指控中,产生矛盾的原因或因为赌博欠债、或因为争夺歌厅小姐、或因为争强斗胜…,凡此种种,几乎均因双方的违法事由发生纠纷从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种纷争可能会被社会上认为“黑吃黑”,但绝对算不上欺压、残害群众。群众是政治概念,无论如何法律规定的群众,应当是守法的公民。如聚众斗殴罪是双方的互欧行为,不能一方作为犯罪人被惩罚而一方作为群众被保护。公诉人质辩时,为了证明残害群众进行论证的客运线问题,各有关被告人为了尹龙实施,而尹龙没有被指控为黑社会组织成员。
    (四)关于功能特征
    功能特征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公诉人指控本案被告人非法控制合肥的赌博行业,此点是辩护人始料未及的。法律规定的“区域和行业”显然是合法的区域和行业而不是所谓的地下行业。质辩时,第一公诉人辩称只是想证明打压对手。但第三公诉人似乎又进行了变更。我们不禁要问,控方到底是否指控本案中存在有非法控制?在31页的指控中,起诉书仅有关于被告人尹龙欲垄断合肥-杭州客运线的表述。但这种“欲垄断”显然不能拔高到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控制客运线的地步。公诉人指控胡斌等欲垄断合肥的地下赌场行业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件,而且也不属实。合肥的地下赌场数以万计,而本案只涉及到一个赌场。如公诉人举证证明的那样,赌输了就自己开赌场形成恶性循环。本案中的这一个赌场显然不能达到控制“赌场行业”的地步。至于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重大影响问题,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判断。公诉人可以指控本案黑社会组织在合肥或合肥的东区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几十位辩护人住所遍及合肥每个区域,我们会断言本案中没有黑社会组织在上述区域产生重大影响。
    仍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为一个犯罪集团进行的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而不是孤立的每一起违法犯罪或每一个被告人本人。我们相信,所谓的胡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重大的影响系因本案被追究的被告人众多,并经过媒体向社会传播所致。但是,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为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媒体都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本案中,各违法犯罪的目的并非为所谓是犯罪集团,而是因为个案的不同而千差万别。如一起所谓涉黑的争夺线路是为了尹龙、聚众斗殴为陈国副、拆迁为吴建军、要工程款为范成富,…,等等,都是不同的行为人为非涉黑成员而起的纷争。
    所以,本案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功能特征。
    总之,本案中的若干被告人临时纠合在一起,以较为松散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如构成犯罪,在处理上过去是装入“口袋罪”——流氓罪中。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应分别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定罪量刑。
    黑社会,本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和社会学概念的结合,也是一个外来词。“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组织的初级形态。对社会非法控制这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而一般犯罪组织,如各种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团伙,在论及“控制”只是指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区别于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讨会综述》(2001年12月)指出,规定的“四个特征”应当予以坚持。“恶势力”虽非法律术语但已在司法实践和有关文件中被广泛使用。因此,有必要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区别开来。“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区别在于: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的组织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指挥作案;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而黑社会性质犯罪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资金,以保证整个组织运转。
    本案中的共同犯罪恰恰具备上述组织的松散性、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单一性、犯罪活动单纯性的特点;不存在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本案的相对联络较多的被告人至多是一起临时纠合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着重大的差别。
    合肥市作为省会所在地虽经济不发达,但以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治安条件享誉件海内外。自97年全国进行声势浩大的“扫黑除恶”运动以来,在一些地方乡乡、县县抓黑社会甚至定黑社会犯罪指标的情况下,合肥市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现代法治的司法理念没有认定合肥市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这种良好的司法、治安环境取决于各级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行之有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合肥市民,我们为此由衷地感谢合肥的公检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呼吁司法审判一定要注意避免反黑扩大化。
    我相信,坐在辩护席上的几十位律师和我会有同样的观点。
    公诉人称,不严惩本案各被告人不足以匡扶正义、鞭挞邪恶、安定民心。然而,我要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可措手足矣”。如本案这种乌合之众被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意味着有主、从犯的犯罪团伙和所谓的“恶势力”都可拔高为犯罪集团。这种夸大化的指控,焉能服众!
    如果只是为惩罚和专政的需要而做不到罚当其罪,只能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所谓,“刑罚不中则民无可措手足矣”!
    二、关于重伤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关于伤害刘宏伟犯罪情节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起诉书指控有关被告人将“刘宏伟砍成重伤并致严重伤残,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这种令人不寒而栗指控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身体的健康权。重伤包括重度伤残、中度伤残和轻度伤残;伤残等级分为十级。本案中,刘宏伟的伤残等级是六级,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后一级,属于中度伤残而非重度伤残或起诉书指控的“严重伤残”。不仅如此,持刀、枪将他人伤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一种十分常见伤害手段。以本案来看,15起伤害、18起寻衅滋事中几乎每起的凶器都是刀或枪,甚至还有多人将他人非法拘禁后,持刀枪将他人全身三处均致伤残。辩护人不明白为什么唯独此起侵犯他人健康权的故意伤害行为会被作如此的认定?
    如果说此起犯罪“因为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使该组织成员更加胆大妄为”的指控属实(我们不认可有“组织”的存在),那么只能说明司法机关的渎职起到了姑息养奸的后果。这种犯罪行为人因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更加胆大妄为的因果关系论证完全不同于伤害行为本身“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何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没有有效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辩护人遍查有关的学理解释,所幸的是,各种版本的解释都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南英、熊选国任编委会主任,最高法院分管院长任主编,各高级法院分管院长任特邀编辑)2004年第1集第279号案例是这样论证的: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0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该标准将伤残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的六级伤残位列中度伤残之末。
    第279号案例还分析指出:“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问题上,绝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势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同理,本案的“当腿一枪”手段更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头显然比腿更加要害。
    请原谅我如此的连篇累牍,因为此起案件对被告人胡斌的量刑至关重要。辩护人人微言轻,只想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去说明,四年前的这起普通伤害案,在当事人已就赔偿达成一致,在受害人甚至没有像原告席上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起诉书为论证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存在和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需要,过份地拔高了此节犯罪的指控。
    (二)胡斌在重伤犯罪中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案卷证据和法庭调查表明,导致刘宏伟重伤的行为人并不是胡斌。胡斌在此起案件中还制止了张以平对刘宏伟的进一步伤害。案发后,伤害行为人对刘宏伟进行了赔偿,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
    伤害陈锐一案中,系因陈锐一方首先以武力索要所谓“出场费”引起,当时胡斌腿脚不便,致陈锐重伤的也非胡斌。陈锐的七级和九级伤残属于中度和轻度伤残也非法定的“严重残疾”。案发后,伤害行为人对陈锐进行了赔偿。虽然民事赔偿存在当事人逃避惩罚的因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赔偿的和解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而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和减轻民事赔偿的法定理由。
    所以,对于胡斌实施的重伤犯罪行为应当在3-10年之间量刑并从轻处罚。
    三、关于对胡斌其他犯罪指控的辩护意见
    (一)在其他犯罪中胡斌还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在起诉书指控的胡斌参与的6起伤害、5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中,12起犯罪指控中,胡斌大都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甚至多起犯罪都不是实行犯。不仅如此,在每起违法犯罪中,一旦对方丧失反抗能力,胡斌就坚决制止他人进一步的伤害,抱住行为人或奋力夺下凶器。如伤害刘宏伟案件、伤害朱晨明案件、伤害赵晓东、刘少辉案件等等。而伤害行为实施后,胡斌会送伤者去医院并进行赔偿。如伤害陈锐、朱晨明、赵晓东、刘少辉案件等等。
    公诉人或许认为因为胡斌是黑老大,作为组织者才会如此。我们不认可本案存在有犯罪集团,而且无论如何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罪行显然轻于实行犯;而伤害中制止他人进一步的伤害,伤害后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只能被理解为悔罪表现而不应被生拉硬套为向对方逞强示威;伤害后进行赔偿固然有想“私了”逃避惩罚的因素,但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赔偿是对行为人进行从轻惩罚的酌定情节。
    (二)胡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胡斌收取李东军2万元项链赔偿款被指控为敲诈勒索。但敲诈勒索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胡斌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不仅由同案被告人朱庆凯的陈述印证,也与李东军的陈述大致一致,并非孤证。而且,胡斌当时以为项链被打丢,事后找到项链的陈述具有很大的客观行。因为如果胡斌基于推脱罪责的考虑,他完全可以隐瞒项链被找到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胡斌因为拉架被保安打昏在地,以为项链被打丢而要求赔偿;获得2万元赔偿后又找到了项链,但没有将款退回。这种事实说明,胡斌被打要求赔偿项链之时,胡斌确实以为项链被打丢,当时直至获得2万元赔款时,都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如有损害依法就应获得赔偿。
    胡斌找到项链后没有退回2万元,则具备非法占有2万元的目的。但是此时胡斌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公诉人认为只有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才对保管物遗失负有赔偿的义务。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须知,民事赔偿责任即有合同之债更有类似本案中的侵权之债(或称损害赔偿之债)。而雇主对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
    所以,胡斌直至获得2万元赔偿的行为实施终了之前都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胡斌的六项犯罪指控中,我们认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伤害刘宏伟一节的指控与事实、法律不符;对胡斌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当在3-10年之间量刑并从轻处罚。此起案件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们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每起具体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
    我们的第一轮辩论意见就发表到这里。谢谢法庭。
                                                         辩护人:王亚林 杨勇
                                                        2004年12月11日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
                           金亚太律民字2004第062号
    一、附带民事的原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然而,朱晨明索要27万元赔偿竟然没有提供任何医药或治疗费凭据,所提供的各种治疗凭证,只能证明朱晨明看过病并不能证明为伤害花费了7万元,二次手术费8万元尚未发生,是否必须也不得而知;而12万元伤残补助因没有伤残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陈锐先是索要9万元后又增加至21.6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除2.6万元住院治疗费外,其余不足3千元的凭据有大量的普通零售购物发票、陈泽华的住宿发票、预防非典、治疗腹泻、咳嗽、购买补品的发票。这些凭据与伤害无关,并且与21.6万元的赔偿相距甚远。按照国家规定,对陈锐二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如陈锐是非农业户口应为59646.4元,如是农业户口则为18717.6元。(具体的赔偿依据和计算公式庭后将提交法庭)
    二、朱晨明和陈锐已获得了巨额赔偿
    朱晨明的赔偿虽没有文字依据,但当事人的陈述同样是法定的证据。特别是朱晨明曾经承认受到过18万元的赔偿款与胡斌、朱庆凯的陈述印证;陈锐的赔偿有文字依据的是10万元;另有10万元虽没有文字依据但也客观存在。
    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
                       代理人:王亚林 杨勇
                                         2004年12月12日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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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02:37 | 显示全部楼层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


    本报5月17日综合消息  据《检察日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统称《解释》)。

  通知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刑法的两个法律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形式,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当前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通知要求,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同时具备《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体现“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确有“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特别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犯罪与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的界限,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通知强调,要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指导的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项政策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的力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各地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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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0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几点看法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7-20 10:07:00 ]    作者:王小东    编辑:凌月仙仙[内容提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涉黑组织犯罪的法定形式,界定涉黑组织犯罪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对有关涉黑案件的打击圈的大小问题,在当前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于模糊状态,而且学界对组织犯罪的观点又众说不一,尚无统一定义,所以也就形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的立场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必须要打击,但对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涉黑案件,不能适用刑法294条的规定。

涉黑组织犯罪的种类只有两种,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界定有组织犯罪应当揭示其本质特征,无论是刑法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刑法上没有规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即犯罪的有组织性,只有符合这一特征,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

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事标准,就是为了区别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组织犯罪的不同。

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涉黑案件也不是抛开规格,盲目打击的。

根据刑法第294条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具体应用了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势力,非法保护和行为方式。

在罪刑法定时代,只有扎扎实实完善立法上下功夫,才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有理有节的打击有关犯罪,所以从长远利益来看,完善刑法的有关条款,完善打击组织犯罪的程序立法,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刻不容缓。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组织犯罪

面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态势,我们需要认真反思与定位。即在打“黑”过程中,要反对两种倾向,既不能无视社会现实,刻意掩盖和缩小已经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和程度,形成打击不力,又不能混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片面夸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和程度,在当前尤其要反对后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宜圈得太大以防止运动式司法活动对刑事法治的冲击,以下我从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涉黑组织犯罪的法定形式

界定涉黑组织犯罪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对有关涉黑案件的打击圈的大小问题,在当前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于模糊状态,而且学界对组织犯罪的观点又众说不一,尚无统一定义,所以也就形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混乱局面,够条件不够条件的,只要沾上“黑”,就构成组织犯罪,这种对有组织犯罪的随意扩大打击,从近距离看,效果是好的,而从法治的长远眼光来看,则是留有后遗症的,它不仅可以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蔑视,还可以造成司法人员对法律的不忠诚,从深层次它甚至完全可以表明我国是人治社会还是法治社会的问题。因此,我们的立场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必须要打击,但对于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涉黑案件不能适用刑法294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学界将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基本上分为四大类:一种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形成的结伙,帮派,集团和组织,它包括松散的团伙型,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一种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是3人以上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稳定的犯罪组织,它包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际惯例,有组织犯罪即为黑社会犯罪。一种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只包括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包括犯罪集团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在上述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较大,适用面最广。但我认为,适用面最大的不见得是最正确的,在我国涉黑组织犯罪的种类只有二种,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理由如下:

(一)、界定有组织犯罪应当揭示其本质特征,无论是刑法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刑法上没有规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即犯罪的有组织性。只有符合这一特征,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组织”是什么,从语义上讲,“组织”一词有三个基本涵义:一是安排分散的人和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二是指系统,配合关系。三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具有名词词性。因此“组织”特征强调的是系统,整体和宗旨,而一般的团伙犯罪和犯罪集团,可能也会有暂时的组织,但这里的“组织”强调的是纠集、网罗的动作,具有动词词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则符合“组织”语义的系统性、整体性,因为,有组织犯罪强调的俨然是一个“社会”或类似于“社会”这样的组织体对正常社会带来的巨大冲击,按照这一特征,犯罪团伙和没有达到组织程度的犯罪集团,显然不能纳入组织犯罪的范畴。

(二)、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就是为了区别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组织犯罪的不同,例如:对于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的犯罪,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主犯,还是其他参加犯罪的人,均以其实际组织,领导和参加的犯罪活动为惩罚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具体的犯罪活动,无论是参加犯罪集团或是经常与他人纠集在一起,都不能定罪量刑,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则显示了我国立法严惩组织犯罪的精神,即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否实施具体犯罪,均可受到刑罚处罚。如果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组织犯罪没有区别,法律就没必要启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所以,任何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混同于组织犯罪的认识,都是与立法相矛盾的。

(三)、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涉黑案件也不是抛开规格,盲目打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断然就把犯罪团伙排除在外,对于没有帮规门约,没有组织纪律的团伙型犯罪和犯罪集团圈点在组织犯罪之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7月联合发出打掉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通知中要求,“公安机关把查处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从上述通知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机关也是将有组织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区别开的,也就是说,组织犯罪决不等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因为“带有黑社会性质”和“黑社会性质”是有明显差异的,正如一块带点黑的布不可能是黑布的道理是一样的;“犯罪团伙”与“组织犯罪”也是有明显差异的,千万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在目前打黑斗争中,不少司法机关都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予以打击。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强调是黑社会组织发育的成就与否,来决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黑社会组织,而不是带有黑社会性质。因此,无论是从组织犯罪的理论特征,还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犯罪在我国只能表理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94条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能力,非法保护和行为方式。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界定,只有符合上述四项特征,才能依照刑法第294条定罪量刑。因此,在具体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过多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的研究是不必要的。我们应立足于已有的法律的现实,严格依照司法解释,使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偏离航线失去标准。

(一)、关于组织结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个特征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在这个特征中,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突出特征,应体现在组织的具体结构和组织纪律上。因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等特征,不具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性,它是组织犯罪所具有的,也是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刑法之所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组织犯罪本身就说明了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的不同,其不同点,就是组织犯罪比较紧密的组织结构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上,如果忽视了上述特征,认为只要人数多,有“头头”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就符合上述特征,那就等于本末倒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执法人员素养较差,要么是把人数多,有“头头”,当作组织特征,要么是明知组织特征不具备,就把上述最能体现组织特征二个要件避而不谈,如此不吃透法律精神或对有效解释根据自己任意取舍的做法,都是非常危险的。

(二)、关于经济势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特征,是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为了拔高对案件的定性,将一堆人无序联结在一起之后,将个人的经济势力说成是组织的经济势力,由于刑法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这就形成了在法律需要经济势力条件时,说是有财产,但在具体没收时,又找不到财产。这种为找经济势力将个人财产说组织的经济势力,或者将组织经济势力与个人经济势力混为一谈的做法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

(三)、关于非法保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是非法保护,即该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的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而有些司法机关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硬是将上述司法解释做内容上的曲解。如:豫西审理王X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公诉机关对此项特征,找来的非法保护是被告人与一个公安干警打牌赌博,并且认为他们和公安干警一起赌博,比非法保护还非法保护。这种认定非法保护的无理性,势必会引起对“非法保护”认定的滥竽充数。给社会公众留下不必要的口实。我们认为,对于一些犯罪完全没有攀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严厉打击,根据刑事政策,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照样也可以依法从严惩处。
四)、关于行为方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是行为方式,即该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把握此特征时,一定要理清一个问题,即案件中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形式特征的,并不必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关键要看,上述这些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团伙行为,还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有没有一个组织对这些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仅仅是为自己的个体利益,而且每一次行为都是他们个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哪一个“组织”意志的体现,也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只要形式特征具备,其他的特征就可以忽略不计,扩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完善

在罪刑法定时代,只有扎扎实实在完善立法上下功夫,才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有理有节的打击有关犯罪,所以,从长远利益来看,刑事立法的完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应完善刑法的有关条款

现行刑事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的不是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针对性即只规定三种罪,范围失之过窄;三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1)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法进行完善: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指的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行为,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和打击国际间黑社会犯罪的需要,增加此罪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二是“自称属于黑社会罪”。指的是“自称属黑社会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于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与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行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2)、由于黑社会名称本身就具有“恐惧”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此类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完善法定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以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施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犯罪只进一步“政治化”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用,现行刑法以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是为了图利,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有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二)、完善打击组织犯罪的程序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追究没有规定专门的诉讼规则。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反侦查能力强,且危害性严重,因而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完善及规定一些新的诉讼制度。一、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即:明确规定集些事实参加黑社会性质的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头衔或代号,如:老大、军师等称号,头衔,可以作为对其充当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者以反证才能推翻。第二,确立特别证据规则(1)、加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效力,即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因害怕黑社会报复而不愿在审判中出庭作证,可以在法庭宣读适用他们的证言,鉴定结论。(2)、进一步加强视听资料在证据中的使用。(3)、强化警察的取证手段。如可以延长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等。第三,建立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制度,所谓污点证人,指的是揭发,证明同案犯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分子,其中有的如同刑法中的立功行为人,如果他们积极作证的,可以从轻处罚,所谓卧底的人,是指警察式第三人,如预防和制止黑社会性质无犯罪,将身份或资料隐藏在警方的鉴控下,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待黑社会成员身份者,对他们应采用特殊的保护措施。

(三)、完善有关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4日的法律解释是目前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律标准,但也存在不足,一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该解释没有明确标准;二是该解释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做为犯罪处理的内容虚化了刑法294条对于“其他参加的”人的定罪处罚,既与刑事立法不甚一致,又给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参加人员的认定造成了不必要的分岐;三是对于黑社会性质是否要求有较多严格的组织纪律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斟酌。

最后,我还要强调的是,中国正在走向法制化道路,并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预示着我国将逐步在各个方面与世界其他国家使用相同的规则,所以,在刑事领域,我们不能总是靠感情和司法运动来解决打击犯罪的问题,哪怕我们的目的是崇高的,结果是正义的,因为这样做,使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损害着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因此,在打黑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定罪量刑,不能随意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因为扩大打击组织犯罪,并不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万能药,正如设置死刑并不能完全预防犯罪一样。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原因,更重要的还是社会原因,所以,我们必须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万万不能随波逐流,立足于法律的现实,高举罪刑法定的旗帜,这不仅是司法人员良好法律素养的体现,也是刑事司法成熟的标志,也是刑事活动最终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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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韩佰军等18人犯罪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韩佰军等18人犯罪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满德利


一、主要犯罪事实
1、主要犯罪形式赌博罪
1998年5月一天,谭奇打电话叫赵凯到蓝月楼,一块见了3男1女4个西安人,在场的还有王宝平(在逃)、姚超英(下落不明)。吃饭中,西安人问铜川能否开百家乐,谭奇说在他的蓝月楼(谭奇系蓝月楼老板)就能开,约好谭奇、赵凯、王宝平、姚超英4人占6股,西安4人占4股(1股1万元),由西安的一个人当总“把子”(负责人),房费、打点费每天2000元。6月,西安的4人带了百家乐赌具和一些赌客来到铜川,在蓝月楼3楼开始了赌博。赵凯和王宝平各入了一股,谭奇、姚朝娃各两股,西安人4股。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芦国庆等人。

1998年7月,因姚超英把台面上的20万元输完而无法给参赌人员兑钱(崩了锅),西安人撤出,蓝月楼的百家乐暂时停了。几天后,由谭奇联系到一家歌厅继续开场赌博,一叫宁宁的人当负责人。开了10天左右,因为没有打点费害怕被查,就又搬回了蓝月楼,谭奇负责打点关系,又开了有20来天,谭奇说风声紧就停了。这期间韩佰军入了一股(1万元),刘文阁在赵凯名下入了半股(5千元)。期间,入股的还有赵凯、谭奇、姚超英、王宝平。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等人。参与护场的人有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权、杨、韩三人在逃,无法查证他们是如何来到赌场的),刘兆强通过杨大军来到赌场负责看门,工资由聚赌人员商议后确定一个数目,用于赌场内看门的、扫地倒水的、跑腿的等服务人员的工资。工资按天算,来服务就有,不来就没有。通过聚赌人员等各种关系到赌场打杂的人很多,与韩佰军关系密切的一些人如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为来赌场早、时间长,成为较为固定的服务人员,因此赌场中的这一部分费用就交由韩佰军按每人一天50到100元不等发放,这也即所谓的护场费。

1998年8、9月,由芦国庆出面联系,将百家乐搬到了芦家开的泡馍馆,由韩佰军当负责人,芦国庆负责打点关系。由于被公安机关查处,到9、10月又搬回到蓝月楼,在蓝月楼开了20多天,又被公安机关查处,就停了。有韩佰军、芦国庆、姚超英、李同福、王宝平、赵凯等人入股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场参与护场的人有乔满满及权小喜、郭军、杨大军、高强、韩刚等人(均在逃)。每天2000元的房费和打点费,由芦国庆安排使用。每场1000元的护场费由韩佰军负责发放。在此期间,韩佰军开始放高利贷,并叫自小认识的张卫华帮着在赌场管理高利贷帐目。其中韩刚、杨大军主要负责讨要高利贷,也给看门人和护场人员发放工资。

1998年11月,芦国庆联系将百家乐开到了新区春园。当时春园已经开了百家乐,系蔡永宏、刘文阁、姚利、张铜生等几个人于98年9月开的,双方就合在了一处。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李同福、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一直开到99年的4、5月。李同福于1998年12月离开赌场,参赌近6个月。刘文阁于1998年11月退出股份,1999年3月离开赌场到河南开火锅店,参赌近9个月。打点费、护场费和护场人员及工资发放与以前一样。期间,韩佰军继续发放高利贷。

1999年4、5月,芦国庆又把百家乐搬到新区新懋大酒店,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到了6月,芦国庆又联系将赌场搬到万源山庄(万源山庄系杨琳承包经营,杨琳因涉嫌聚众赌博于2001年6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保外就医中逃跑至今)。芦国庆和王宝平分别当了一段负责人,其他入股聚赌人员基本没变。2000年2月过年前,百家乐停了,再没开。1999年11月,陈继文通过护场人员郭军到赌场看门2个月,得工资3200余元。韩忠德通过权小喜于1999年7月到万源山庄赌场看门20天,得工资1500元。护场人员有乔满满、张卫华、刘兆强、陈继文、韩忠德及权小喜、杨大军、高强(均在逃)等人。期间,韩佰军从赌场领取的护场费从1000元涨到了1600元,并为护场人员按每人一天50-100元不等发放工资。同时韩佰军继续放高利贷,并让韩刚为其放高利贷,韩刚、杨大军负责讨要高利贷。

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在百家乐赌场共计开设一年8个月的赌博中,韩佰军贷出高利贷金额35万余元,收回本息近60万元,获高息25万余元,涉及借贷高利贷人员20余人。西安参赌人员“大手九”(姓名、住址不详),于1999年6、7月份以其一辆“陕AB6793”号“宝马”牌轿车押给韩佰军,借高利贷8万元。

2、对以上赌博犯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些人称为赌头,也可能参与赌博,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开设赌场”,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奖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长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以上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在本案赌博犯罪中,1、聚赌、参赌的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韩佰军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即开始入股合伙聚赌,历时1年8个月。刘文阁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开始入股合伙聚赌,1999年3月退出股份,亦不再参赌。蔡永宏自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入股合伙聚赌,参赌至2000年2月。2、仅参赌的人有乔满满、李同福。乔满满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参赌1年8个月。李同福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参赌6个月。3、在赌场做服务工作领取工资的人有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人。陈继文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6个月。张卫华自1998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1年2个月。刘兆强自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在赌场服务10个月。韩忠德于1999年夏天在赌场服务20天。以上事实说明,在行为上符合赌博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人只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五人。其余人员在赌场均无“聚赌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中的任一行为,只在赌场从事一般的服务工作,其中的下岗工人韩忠德只在赌场扫地20多天,对这些人如果亦以赌博罪定罪,一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罪不服人,使不该受追诉的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不但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反而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对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等五人,应依其各自在赌博犯罪中的罪责分别予以惩处。而对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四人,确认他们的行为不够成赌博罪。

二、本案其它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还认定罪名7个,涉及犯罪16起。1、故意杀人罪(未遂)一起:系韩佰军因其兄与王瑞杰发生争吵,韩持枪致王瑞杰轻伤。2、故意伤害罪8起:1997年2月22日因权小喜与王建东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根水得知后赶至权家,刘文阁、韩佰军等人殴打马根水中,刘文阁持刀致马根水重伤;1998年11月中旬一天因被害人张红波与韩佰军发生矛盾,被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及杨大军(在逃)等人致成轻伤;1999年3月5日被害人王林因话费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被杨晓山、任平良致成轻伤;2000年2月1日晚,因被害人梁炜打电话中与韩佰军发生吵骂,被韩佰军等人持刀殴打致成轻伤;2000年4月30日被害人张光宇在乘坐其邻居褚长峰出租车中,因褚长峰将陈继文的女友拉走而被陈继文、郭振、等人致成轻伤;2000年8月24日被害人温西虎、田忠民因手机之事,被赵树卫、张涛等人分别致成重伤和轻微伤;2000年11月11日被害人郭小卫因小费与小姐发生争执,被赵树卫持刀致成重伤;2001年3月22日晚被害人侯瑞平与他人打招呼中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张涛持匕首致成重伤。3、抢劫罪一起:1993年冬季一晚,韩佰军抢劫一起打麻将的孙振岐人民币2900余元。4、寻衅滋事罪3起:2000年2月18日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帮忙要债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撕打。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持刀致乔百虎、胡玉林轻伤,胡卫军轻微伤;2000年8月29日赵树卫等人被他人纠集后将客运司机李建国打成轻伤;2000年9月5日,被告人乔满满因拉沙子与赵喜正等人发生矛盾,纠集蔡熠、赵树卫、张涛等40余人,致王成阳轻伤,张战强、王银正、马宏强轻微伤。5、赌博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李同福、蔡永宏、韩忠德等人伙同他人聚赌、参赌。6、罗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一起。7、温爱琴窝藏犯罪一起。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韩佰军、乔满满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文阁、张卫华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树卫、陈继文、张涛、蔡熠、刘兆强、韩忠德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的解释中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是以“百家乐”赌博场为依托,通过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在以达疯狂敛财目的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壮大的。他们以赌场为核心,在被告人韩佰军领导下,人员由开始的乔满满、权小喜、刘文阁、杨大军、张卫华等几个人,发展为后来的20多人,并使得该组织结构形成一个宝塔式的、层次明确的犯罪组织,它的领导者是韩佰军、乔满满。有组织者——较早与韩混集在一起,实施犯罪且为该组织护场、讨债的刘文阁、为该组织担当管帐并积极护场、讨债的张卫华。有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参加护场或讨要高利贷的陈继文、刘兆强、韩忠德。有为该组织充当打手的赵树卫、张涛和蔡熠。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该犯罪集团,通过为赌场护场,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由韩给其跟随者分发工资。共计非法敛财达60余万元,在此经济基础的支持下,才得以坐视为大,以自己的人多、势大,为非作歹。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故意伤害7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半殴1起、打伤13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4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胆大妄为,屡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且以赌场为依托,大肆投放高利贷,造成借贷者因无力还贷,四处躲藏,有家难回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以上四点,认为一审判决所述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组织完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聚敛钱财是为了壮大发展护场组织、聚敛的钱财归护场组织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伙同乔满满、刘文阁、张卫华、赵树卫、张涛、陈继文、蔡熠、刘兆强、韩忠德等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行为及放、收高利贷行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不特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施以重大影响,使正确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施行,公然对抗主流社会,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显属错误。

四、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法律分析
1、在全案涉及7个罪名的16起犯罪中,共同犯罪12起,单独犯罪4起。犯罪时间从1991年4月至2000年2月近10年时间。以上犯罪,从发案的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分析,与韩佰军等人赌博犯罪及这些犯罪之间,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本身的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固定成员。韩佰军杀人(未遂)案、抢劫案均系韩一人犯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其他犯罪分子出于个人利益和目的,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的,并非受到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的组织、指挥。从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结识、聚集过程、在百家乐赌场开设、运行中的作用看,韩佰军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人。在1年8个月中,赌场曾换了6、7个地方,每一处地点都非韩佰军等人出面联系。在6、7个地方设赌当中,只有一回系韩佰军充当了负责人,时间有近3个月。其余时间韩佰军只是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聚赌。在赌场中,韩佰军替合伙人发放护场费,在赌场从事服务的一些人员,也非经由韩佰军招募,大多系通过各种关系而来,且无纪律要求,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缺乏组织形式。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也是借机为自己牟利。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起着一定的作用,但韩、乔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者和组织者。聚众赌博本身就具备组织他人参赌的特性,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也在有组织的实施其它犯罪。且本案赌博犯罪又系比较松散的团伙犯罪,全案其它犯罪不是为围绕赌博犯罪而实施的,均与赌博犯罪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其它个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与赌博罪没有必然联系的事实,给予了证实。因此,此案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第一个特征。

2、此案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只有赌博罪1起。韩佰军等人在聚赌、参赌中,所有聚赌人员首先必须拿出一定的资金入股,然后才能从赌场的获利中分得利润。如果这些入股合伙后形成的庄家在聚赌中输了,那么入股人员不仅无利可分,且入股资金也无法收回。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一、只要愿意拿钱入股,就能参与赌场的获利分红,同时自己承担坐庄赔钱的风险。只要想退出可以随时退出,人员可以在聚赌者、参赌者、不再赌之间自由转换。二、除了入股资金是每股10000元的规定外,再没有其它加入或退出的规定和条件,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三、韩佰军等人并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迫使其它人员入股,也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保证入股者绝对获利。四、除赌博本身这一获利犯罪形式,韩佰军等人再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来非法获利。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除参与赌博、纠集人员维护赌场安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这一点具有组织的特点外,韩佰军等人再没有组织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

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的主要作用是负责护场,并用从赌场获利中分配的费用给护场人员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了使组成的赌场在内部安全有序,并以此吸引他人前来参赌。这是聚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行为。所以其具有的有组织的特点是该犯罪具体行为实施上的特点,而非表现在其实施所有犯罪上的特点,也即不是有组织的犯罪。

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纯系其个人行为,利润归韩本人所有。并不是由所有聚赌人员约定由韩发放高利贷,也不是获利归所有聚赌人员所有。借不借高利贷是参赌人员的自愿行为,韩等人并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手段迫使其他参赌人员借其高利贷。韩佰军让人专门为其讨要高利贷,则是民事借贷关系中的行为。从借韩高利贷的20多人的证言、替韩讨要高利贷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发现,在韩佰军收放高利贷过程中,一、韩佰军没有采取犯罪手段放高利贷。二、韩佰军没有明确授意他人采取犯罪手段收取高利贷。三、在收取高利贷的行为中没有发生构成犯罪的行为。四、韩佰军没有将从放高利贷中获取的收益用于支持、实施其它犯罪活动。

对韩佰军所发放高利贷,现已查证在案的人员有15人。涉及收放高利贷金额45万余元,从中获利25万余元,以上获利均归韩个人所有。所有涉案赌博人员,并没有共同获利的情况存在,主要聚赌人员也没有共同的财产范围。在本案中没有据以支持这些聚赌人员的共同经济基础,更谈不上他们具有了什么经济实力,和靠经济实力运作自己的组织。

因此,本案不具备人大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第二个特征。

3、与赌博罪同时期发生的12起犯罪中,韩佰军参与的有2宗伤害犯罪,乔满满参与的有1宗伤害1宗寻衅滋事犯罪。有组织、预谋的犯罪4宗,韩佰军了参与其中1宗伤害犯罪,乔满满参与了其中的1宗伤害、1宗寻衅滋事犯罪。除去这4宗犯罪,其余11宗犯罪都是突发性案件。且从已经认定的这12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有组织、预谋的4宗犯罪间没有必然联系,与赌博犯罪间亦无必然联系,其它11宗突发性犯罪则更不存在这两方面的联系。这些犯罪在客观上都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这12宗犯罪的发生,并非系有组织地进行的,所以不具备人大解释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的第三个特征的。

4、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实施赌博、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前后,并没有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保护、开脱的事实,也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和保障。韩佰军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查处,并因此开开停停和多次更换聚赌地点。他们一直在试图利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盲点进行其犯罪活动,而非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进行有目的、有针对性的各种犯罪活动。在韩佰军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中,一、不存在其在具体的行业领域和一定的地方区域内专门进行犯罪的事实。聚众赌博是现今社会法律予以禁止的行为,因此它不具备形成一个社会行业的前提条件。它只能是少数人的短暂行为,而不能作为一种社会行为长期、公开的存在。故其犯罪行为没有具体的社会行业属性。二、在韩佰军等人开设赌场的同时,还有其他人亦开设赌场。他们之间并没有发生以犯罪手段形式展开的为垄断、控制等进行的争斗。韩佰军等人聚赌中涉及的人数多、时间长是客观事实,但韩佰军等人没有试图实现、也没有实际实现将一定区域的赌博犯罪,占为自己一伙独有的犯罪活动。三、赌博不产生具体的社会经济效益,因为赌场上的资金流转,没有作为纳税的内容。赌博确使一些参赌人员背负了惨重的经济负担,给不少人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破坏,甚至成为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根本原因,应该依法予以打击。但韩佰军等人的赌博行为还未达到严重破坏某一社会领域经济的程度。所以,韩佰军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具备人大解释中“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第四个特征。
综上,因为韩佰军等人赌博、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的规定,所以韩佰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分开认定为组织、领导和组织的定罪方式存在不当,该罪名中,组织领导关系是在一起的,是不能分开确定罪名的。对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主审法官 满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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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论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俞志虎


[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本文通过对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及成因的分析,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方针,预防、打击和制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关键词:甘肃省 黑社会 有组织犯罪 特点 成因 对策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我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大约从80年代中叶在东南沿海一些城市冒头,迄今大致有20年左右的历史。随着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大发展,在内地许多地区不同程度都出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近年来,甘肃省公安机关多次开展以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为重点的严打斗争,先后摧毁了李捷、李智为首的“李氏兄弟” 、“陈氏兄弟”、李元杰为首的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狠狠扫荡了各种流氓势力。但同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毕竟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为配合专项斗争的深入,了解掌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存在原因,把握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正确认识斗争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滋生曼延。
一、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
纵观甘肃省公安机关近年来破获的一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些共性。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除具有团伙犯罪所具有的专业化、职业化、智能化、暴力化等特点外,还具有一些区别于其它犯罪的特点。
(一)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时间跨度较长。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有一个萌芽滋生发展的历程,其时间跨度数年、十几年不等。其最初形式总是表现为一般犯罪集团或恶势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随着其成员的不断扩大,组织结构、制度的逐步完善,慢慢演变为一个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兰州市李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80年代初李智纠集一伙社会闲散人员,自称老大,经常出入各种卡厅、酒吧,打架斗殴、寻衅滋事。90年代初李智、李捷、李晖兄弟三人成立一家公司,以暴力讨债、收“看场子费”等形式在娱乐业称王称霸。90年代后期终于形成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铲除,其形成时间前后跨度达十几年。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呈金字塔型层级结构,犯罪主体以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和外来人员为主。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帮规严格,有一整套反社会的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作为精神联系纽带。如兰州市丐帮杀人抢劫团伙内有帮主,有团伙的统一标志,并制定有极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卖水、企图或已经逃离团伙、独吞钱财、犯上等处罚时,有老大指派团伙成员采取毒打或用刀刺﹑砍﹑捅等手段,甚至杀害。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分子以刑满释放、劳教减除人员和有前科劣迹的当地人为主,犯罪意识强,有长期作案和对付公安机关打击的经验。其外围人员一般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年龄一般在30岁左右,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居多,以为犯罪集团卖力而生,对犯罪集团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一旦出事便逃之夭夭。
(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多样性、疯狂性等特点,且具有逃避打击的能力,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大多集多种犯罪于一身,具有暴力性、多样性、疯狂性等特点。明里往往表现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暗里则雇佣杀人、买卖枪支、弹药、抢劫、杀人,无恶不作。2002年4月抓获的李元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兰州市“VJ”迪厅为据点,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等地实施绑架、杀人埋尸、入室抢劫、强奸、轮奸、暴力讨债等犯罪,疯狂作案69多起,其中杀人4起,入室强奸3起,抢劫27起,给人民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李元杰之流犯罪手段极其凶残,令人震惊,他们曾将一名女子轮奸后,又各持铁棍逐个朝该女子头部击打,直至死亡。
(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逐步向党政,司法机关渗透。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不再将是否有“保护伞”作为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但几乎每一个黑恶势力非法聚敛了大量财富,完成了所谓“原始积累”后,都会捞取政治资本,向政府部门渗透,拉拢党政干部,以官护黑。有的黑恶势力甚至操纵基层选举或亲自当选基层领导干部。甘肃李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之所以横行兰州,无恶不作,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未受到打击,其根本原因是李氏兄弟的父亲曾是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同时李氏兄弟也多次利用金钱腐蚀,拉拢司法人员为其违法行为广开“绿灯”。权钱交易,这种权利的错位倾斜,直接导致社会治安秩序的松懈,对黑恶势力加以“保护”。最近国务院调查组对广西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拉甲厂、龙山厂的安全事故调查,也查出有涉黑势力参与其中。
(五)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员文化素质较低。
无论是农村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城市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以无业游民为主。北京大学犯罪学专家康树华先生的研究表明,当代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80%的成员不工、不商、不农、不学,是终日四处游荡、不务正业的无业游民。这些人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初中以下占93%),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好吃懒做的恶习。如兰州市和政县马家保村尕李家村的马海比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全家4代37口人,没有一个人识字,在他们看来只要有棍棒刀枪,就有了一切,集“文盲、法盲、流氓”于一身。
(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逐渐年青化。
从甘肃省近几年来查获的几起涉黑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成员年龄大多都在20岁左右。青少年时期正是个体由半儿童半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时期,这个时期生理变化快,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加上阅历浅,知识经验贫乏,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是非辨别力差,使其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危人群,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同时,改革开放后,境外恐怖、音像、书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暴力、恐怖、色情活动及封建帮会思想,黑社会亚文化的渲染与传播,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盛行。这一切都使青少年特别是易犯罪青少年感到迷茫、困惑,他们经不起诱惑,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步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成因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与其它犯罪一样,有其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根源,就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又有其特定的原因。
(一) 当地公安机关对苗头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问题认识不足。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多数是从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家的,之所以最终发展为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主要原因之一是当地公安机关对他们开始的“小打小闹”认识不足,认为是普通的刑事案件,有的把帮帮伙伙的相互厮杀,简单地认为是“黑吃黑” 、“狗咬狗”;把那些打架斗殴、欺行霸市的行为孤立起来,当作是一般治安案件处理,而未将其所有犯罪行为联系起来作全面分析,没有看清其本质和危害的严重性,因而对黑恶势力掉以轻心,麻痹大意。正是在这样的纵容下,一些帮会、流氓恶势力逐渐扩张,最终发展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大支柱是两劳减释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团伙犯罪分子,而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推进,我省正是这三类高危人群的重灾区。只要条件具备,这三类人员极易组成犯罪团伙,并进一步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目前,由于大量的“两劳”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无法安置,无人管理,其中一些人员出于贪图享受或仇视社会便网络不法分子组成犯罪集团从事“黑恶”犯罪活动。而被盗丢失的军警枪支和相当数目的仿制枪流散社会也为其提供了发展条件。同时历史上帮派结社,旧社会封建帮会影响仍然存在,再加上省内当前一些单位、个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大量引进、传播反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影视作品,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了诱发和示范作用。
(三) 组织严密,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凶残性,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屡屡逃过查禁。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分工和纪律,犯罪有较强的隐蔽性、凶残性,对外密不透风。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实力,力量大。再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黑商结合,政商一体,容易蒙骗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三个自身优势,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屡屡逃过打击。当前群众不敢报案或报案不及时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不到查禁。有些群众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后台硬,执法机关不会动真格查处,更怕执法机关里面有腐败分子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有的则怕犯罪分子同伙报复,更怕犯罪分子关了几天出来后报复因此宁人息事,岂不知这一切都助长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和蔓延。
(四) 立法相对滞后,打击不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蔓延的又一重要因素。
1997年3月通过的新《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但是比较原则、宽泛,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误差。2000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打黑除恶”斗争以前,各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没有认真作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反黑工作是处在自发的阶段。由于涉黑案件投入大,办案周期长,面临阻力大,民警缺少执法实践和相应的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办理涉黑案件往往孤立办案,就案论案,直接削弱了打击效能。
三甘肃省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对策
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今后一段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和发展,犯罪领域继续扩大,政治渗透加剧,并可能省内外,境内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形成跨区域,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针对涉黑犯罪组织的产生发展的原因及其活动的规律特点,有的放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予以打击。
(一) 深入排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线索。
为了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止其发展蔓延,我们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全
方位搜集犯罪线索,深挖涉黑犯罪组织和流氓恶势力,决不能坐等其形成气候再去打击。
1、深入基层,认真排查社黑犯罪线索。
基层派出所,刑警队和治安队要适时组织警力深入到乡镇、村、街道、居民小区、厂
企业、交通沿线、物资集散地和农贸市场,认真倾听群众呼声,从群众反映强烈的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入手,深挖涉黑和流氓恶性势力犯罪线索。对获取的线索,要逐一登记造册。公安机关领导同志要深入群众微服私访,注意发现漏排的原因,及时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大造宣传声势,形成舆论氛围。
在抓好内部排查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加大对外宣传的
力度,大力宣传公安机关打击涉黑犯罪的决心和采取的措施,宣传党委,政府对打黑工作的态度,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支持公安机关的打黑工作,积极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线索。通过召开公捕公判大会,公开审理涉黑犯罪分子,壮大斗争声威,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黑恶势力作斗争,通过表彰奖励有功人员和见义勇为的群众,激发群众的斗争热情。妥善解决因公务伤亡民警和见义勇为群众的抚恤金和医疗费以及善后处理等问题,保护广大公安民警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
3、强化情报信息工作,努力搜集深层次涉黑犯罪线索。
针对涉黑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威慑力,群众存有畏惧心理,要注意使用好秘密侦查手
段,在宾馆、饭店、歌厅、舞厅、游戏厅、影剧院、美容美发、洗浴按摩、出租车、出租房屋等涉黑组织成员经常涉足的行业、场所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重点区域、部位以及与其交往的人员中物色秘密力量,努力获取一些高层次的情报信息。
4、增强打黑侦查意识,注意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黑线索。
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多,涉案数量大,犯罪线索千头万绪,只要我们分工细致,随时可能发现线索,侦查,治安,缉毒,交通等部门在查处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侮辱妇女,敲诈勒索,强买强卖,涉枪,“黄、赌、毒”等违法案件,打击乡霸街霸市霸,车匪路霸工作中,不要就事论事,就案论案,草率处理。要注意增强打黑侦查意识,深挖细查,一查到底,从中发现涉黑犯罪线索。
5、加强与工商、税务、文化、商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拓宽线索来源渠道。
涉黑犯罪组织大多开办经济实体,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偷税漏税等行为,经常涉足文化娱乐宾馆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有的还直接经营这些行业,将其作为活动的据点,进行赌博、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工商、税务、文化、商业等部门掌握他们大量的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要与上述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从帮助他们解决治安问题的需要出发,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拓宽视野,从中发现一批涉黑犯罪线索。
(二) 强化专案侦查和破案攻坚,及时打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1、落实打黑责任制,建立专职打黑队伍。
落实打黑责任制,关键是要落实领导责任制,公安机关特别是县级公安机关的一把手,作为打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认清涉黑犯罪的危害,真正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履行“为官一任,保一方平安”的职责。落实打黑责任制,重在把打击的责任落到位,建立专职打黑队伍。打黑工作任务特别繁重和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专门结构,负责协调,指导和开展打黑工作。其他地方要在刑侦部门内设打黑直属队。注意加强打黑队伍的管理和培训,不断增强侦破案件的能力和制服犯罪的水平,提高打击效率。落实打黑责任制,必须落实责任制倒查追究制度。对那些麻木不仁、打击不力,导致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一地长期横行的,要追究当地公安机关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因措施不力、畏难退缩,应该打掉的涉黑犯罪组织而没有及时打掉的,要追究有关职能部门领导的责任;对因敷衍塞责、应付差事,应该发现的涉黑犯罪线索而没有发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坚持挂牌督办制度,落实领导包案责任。
基层公安机关要将掌握的涉黑犯罪线索和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公安厅要对影响和危害较大,跨县、市作案以及县级公安机关侦办有一定困难的犯罪组织挂牌督办。对于关系网复杂,涉及到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当地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难度大的涉黑犯罪组织,省公安厅或市公安局要组织警力直接指挥侦办,或组织异地警力交叉办案。
3、强化内线侦查,攻克重大涉黑犯罪组织。
对组织严密,分工明确,隐蔽性强,作恶多端,特别是有复杂关系网,强大保护伞的涉黑犯罪组织,要充分利用内线侦查手段。首先要通过秘密手段获取必要的情报信息,搞清其组织结构,人员分工,活动范围,犯罪手段等基本情况,为开展内线侦查做好准备。其次是采取“拉出来,打进去”的方式为我所用。
4、抓住薄弱环节,选好突破口,及时破案。
涉黑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大多受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具有一定的反
侦查伎俩,审讯难度较大,在审讯时,要在选准突破口和搜集犯罪证据上下功夫。一是在犯罪成员中选好突破口。涉黑犯罪组织虽然作恶多端,但内部人员却有主有从,我们要努力争取那些被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促其戴罪立功,以次为突破口分化瓦解犯罪组织,达到突破全案的目的。二是在犯罪案件上选好突破口,尽快搜集证据,拿下口供,有目标,有步骤地突破大案要案。三是在使用证据上选好突破口。适时出示能打消其侥幸心理的证据材料,彻底摧毁其心理防线,促使其缴械投降。四是在案件取得一定进展后,在一定范围内向群众公布案情,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害群众检举揭发,从中发现犯罪证据和新的犯罪事实。
5、适时开展区域性的打黑专项斗争。
有些地区涉黑犯罪活动猖獗,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必须集中社会各界力量开展严打专项斗争。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发动社会各界和广民群众,营造强大的打击声势,形成多兵种,大兵团整体作战的态势,狠狠打击涉黑犯罪组织和流氓恶性势力。
(三) 锲而不舍地开展追逃工作,努力做到除恶务尽。
1、掌握破案时机,精心设计方案,力求将犯罪组织成员一网打尽。
侦查涉案成员相对比较集中的犯罪案件,在捕获首要分子之前要秘密调查,以免打草
惊蛇,同时安排控制力量,对已掌握的涉案成员作好监控工作。破案时要精心设计抓捕方案,集中优势警力统一行动,每个抓捕小组都要有周密的行动计划和应变措施,力求将组织成员一网打尽。
2、对“对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涉黑在逃人员重新梳理排队,对重大在逃人员分级督捕。对涉黑在逃人员,要本着数据实,手续全,质量高的原则,及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省、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对网上涉黑在逃人员重新进行梳理排队,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影响大,涉案多,危害大,不抓获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在逃人员,省、市两级公安机关要分别挂牌督捕。危害特别严重的要犯,要上报公安部公开悬赏通缉。
3、做好本地及周边地区的协查联动工作。
涉黑犯罪组织成员一般均为本地人,对其“势力范围”依赖性强,其活动作案及案后逃匿大多在本地或周边区域。因此,我们要与周边地区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开展区域性的集中统一搜捕行动。各地公安机关都要牢固树立一盘棋的思想,互相主持,互相配合,共同围捕涉黑犯罪分子。对跨区域活动突出的,上级公安机关要适时组织跨县、市,跨地区的集中统一行动,清查、堵卡、搜捕多管齐下,使涉黑犯罪分子无立足之地。
(四) 切实做好办案工作,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涉黑犯罪分子。
1、清除害群之马,摧毁后台保护伞。
在严厉打击涉黑犯罪组织成员时,要注意深挖打击幕后保护人员,消除其赖以滋生和
发展的条件。综合运用审讯深挖,内线侦查和技侦手段发现幕后人物,搜集有关证据。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协调纪检、监察和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严厉惩处幕后保护者。与涉黑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不构成犯罪但存在干扰公安机关办案问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要充分运用组织措施,给予较为严厉的党政纪律处分。在查处涉及领导干部的大要案时,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要及时深入办案单位,给办案人员打气鼓劲,撑腰壮胆,帮助他们顶住压力,排除干扰,克服困难,严格执法。对典型案例要予以暴光,震慑和警示违法犯罪,教育广大干部,鼓舞人民群众。
2、进一步严肃办案纪律。
涉黑犯罪组织信息渠道多,反映灵敏,我们梢不小心,就可能走漏风声。因此,我们要特别注意做好保密工作,在查办涉黑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及内部人员的大要案时,专案组要集中警力,统一认识,协调动作,封闭办公。参战人员要严守工作秘密,具体工作情况除向负责同志直接汇报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对群众检举揭发的线索,也要做好保密工作,严防因失密导致检举揭发的群众遭到打击报复。对工作中发现的泄密问题,要坚决实行倒查,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都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参考书目:
1、 2001年《公安研究》第二期 对打击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对策的思考 作者:李东太
2、 2001年《贵州公安干部学院》第四期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及打击对策 作者:陈劲
3、 1999年《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四期 浅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作者:程源
4、 2001年甘肃法制报
5、 2002年甘肃法制报
6、 2001年甘肃公安报
7、 2002年甘肃公安报
8、 2002年4月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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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宇先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中国大陆得以产生并蔓延,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腐蚀、拉拢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保护伞”。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忘记了自己的神圣职责,不仅不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打击,而且还与境内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的“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环境,而且也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丧失信心,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为了严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此造成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回过头来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再思考、再探讨,纠正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识上的错误以正确适用法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关。”〔1〕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虽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是没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一番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最早是来自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当时,由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的广泛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因此,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区分,其中将贪贿犯罪也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概念首次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相同了。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的这一概念引伸出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所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部分人员。〔2〕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就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任何人员都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一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其逻辑关系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律概念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其次应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缺一不可,是“身份”(国家机关)与“职能”(从事公务)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要弄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就必须弄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对于“国家机关”的概念,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4〕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5〕认为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是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如国家电力总公司)。〔7〕三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家机关”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和“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认为包括在内的观点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事关国家大政方针,所以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政治协商会议也是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机关,同样不能将其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至于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行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也仍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单纯的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将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将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政党组织、政协组织等同于国家机关。〔8〕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宪法学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因为,中国共产党机关是一个政党的机关,任何国家的宪法均没有规定政党是国家机关,即使这个党是执政党也如此。因此,严格说来,中国共产党机关不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政协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织部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是与国家机关并列的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国家机关没有包含政党,也没有包含政协。至于“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则更是不包括在国家机关内,它是在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特殊产物。因此,从严格宪法学意义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权利机关”就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仅是单独的指一个个人,而且它是一个国家机构,是国家元首机关,因此,它也是国家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行政机关”就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机构。所谓“国家审判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所谓“国家检察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国家军事机关”就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各级军事机关,如四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机关、卫戍区、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等。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理论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只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文件,〔9〕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即是按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一般也将他们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这是我国特殊政治体制所造成的。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准用处理的方法。〔10〕即本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上述问题还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不容易掌握,容易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范围。如湖南省东安县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胡纯栋原系中共湖南省东安县县委副书记。1999年1月,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东安县以蒋齐心、蒋齐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均已判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时,当时认为蒋齐贤提供资金给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逃跑,有包庇嫌疑(后查证该案是蒋齐贤指使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便决定向东安县公安局建议逮捕蒋齐贤。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一股股长的周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蒋齐贤。蒋齐贤得知后,通过他人找到当时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胡纯栋,要胡纯栋帮忙过问一下,给检察院打个招呼。胡纯栋即打电话给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邓某某说情。同年3月18日,案件承办人将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写好交给邓某某签发。次日,承办人准备送达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给县公安局时,邓某某打电话给承办人说此案比较复杂,公安局提出另案处理,建议书暂不发,等起诉阶段再说。之后,案件承办人仅将对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的处理决定批复公安机关,致使蒋齐贤未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1997年12月20日,东安县经济开发区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建省福清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福清三建公司承建东安经济开发区青土坪工业区的207国道改线工程。工程施工一段后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再加上福清公司的人在施工时将东安人唐某某打伤等原因,致使福清公司不愿意再施工。1999年1月17日,福清公司负责人向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提出想将工程转给蒋齐心。但是,蒋齐心没有施工资质,按常规是不能接受转包的。开发区管委会党委由兼任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的胡纯栋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此问题,胡纯栋提出福清公司不干了,要采取措施使工程继续下去。会议决定,维持原合同不变,至于是否转包是他们内部事务,管委会不干预,但是要保证质量。之后,蒋齐心顺利从福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获工程款146.31万元,尚有72.24万元未收到。2000年6月29日,永州市委信访办接到14人联名控告蒋齐心、蒋齐贤犯罪事实的信访件,市委领导批转市信访办转给胡纯栋阅处,要求东安县公安局查处,并报结果。胡纯栋接到此信后,发现告状信中不指名地说到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是蒋氏兄弟的座上客等,认为此信访件涉及了自己,便打电话让蒋齐心到其家中。蒋齐心来到胡家后,胡纯栋责问蒋齐心干了什么,被人列了九大罪状,还牵涉到他。蒋齐心否认做了什么坏事。胡纯栋便将信访件交蒋齐心看。蒋齐心看后提出要复印一份。胡纯栋答应可以复印,但是提出在调查核实时要找他们的,要他们自己好好想一想。并将信访件交给蒋齐心复印。之后,胡纯栋将此告状信批转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办等单位,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结论是有的问题已经处理,有的失实,并于2000年9月12日形成调查材料上报市信访办。后胡纯栋又将此调查材料复印了一份给蒋齐心。2001年3月,永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织,调查蒋齐心、蒋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蒋氏兄弟闻风潜逃(后被抓获、均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它犯罪数罪并罚),其同伙在永州市一宾馆内以蒋齐心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清清白做人,脚踏实地创业——为何蒙冤黑帮头》的申辩材料,并将胡纯栋喊到宾馆。胡纯栋看了材料后便离开宾馆。此外,胡纯栋还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氏兄弟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9000元。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纯栋除构成受贿罪外,还明知他人联名控告蒋氏兄弟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将控告信给蒋齐心复印;明知蒋齐贤被检察机关建议逮捕时仍为蒋齐贤说情;为蒋齐心转包工程说情,使其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放纵了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司法机关对蒋氏兄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查处时,在他人帮蒋齐心写所谓的申辩材料时,不制止,放任不管,以致材料被邮寄到有关单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蒋齐心、蒋齐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查处,上述行为是放纵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胡纯栋的身份是中共东安县委副书记兼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是中国共产党县一级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值研究的问题。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辩护人考虑过、提出过这个问题。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的,不影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在这里有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本罪。〔11〕笔者认为,“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关于“明知”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一些犯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并不是该主观方面可以不要“明知”,而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已经作了概括规定,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该条中已经将“明知”概括了,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更为特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要素。所以,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故意犯罪,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如果连分则规定的“明知”都不具备,就谈不上总则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中的“明知”,仅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它未必与总则中的“明知”一样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结合在一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需要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大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就完全没有必要对“明知”有的加以标明,有的不加标明,因为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是“明知”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涉及“包庇”性质的犯罪为例,对于行为人是否需要“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如窝藏罪、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包庇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的对象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另一些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法律则没有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明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因此,一般而言,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须行为人“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其有包庇、纵容行为,而包庇、纵容行为必然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其实际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同时,如果一定要强调行为人对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必须“明知”的话,就有可能放纵一些犯罪,因为要让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不要说行为人不一定“明知”,就是有时司法机关对某些犯罪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都不一定认定得准确,怎么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呢?如果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那么,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他不“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就难以有证据证明他是“明知”的。在此,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也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阻挠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可以表现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向其通风报信;为其作假证以掩盖其罪行等行为。对于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认定的第2笔事实即胡纯栋为蒋齐心转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还是值得研究的,上述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的内容。而第1、3 笔则都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所谓“纵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纵、容忍,对其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又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活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只要有包庇、纵容的行为即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例如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的杨学荣案中,被告人杨学荣的同伙袁辉于1997年7月9日晚11时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的“紫蓝夜总会”门口碰到其朋友王相桦。王相桦告诉袁辉说自己被一个叫冯俊的人砍伤了。袁辉即在夜总会门口喊来同伙邓安平、秦应航(均未满18岁)、滕小云,告知其朋友王相松被人砍伤,要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帮忙报复。过了一会儿,邓安平找来四把砍刀、一支小口径手枪,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找到正在电游室内玩耍的冯俊。秦应航首先动手砍冯俊。冯俊见状逃跑。袁辉、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追上冯俊。滕小云、邓安平、秦应航分别用刀砍冯俊。秦应航开枪击中冯俊的臀部,致冯俊轻伤。随后,袁辉等人逃跑。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邓安平被“110”干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秦应航后来交给邓安平的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安平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留置在该所。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安平的案子属于刑事案件,遂将邓安平移交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当天下午,杨学荣得知后,邀约芷江侗族自治县湘运公司工人付某某、肖某某来到城区中队找到付某某的朋友、时任城区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吴建国说情,请求放人。吴建国表示这是涉枪案件,不能随便放人。付某某对吴建国提出由他去与冯俊说一下,赔点医药费,将邓安平罚点款私了算了。吴建国则表示你们如果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是可以的。随后,杨学荣、付某某、肖某某和袁辉的母亲找到住在医院治疗的冯俊,要求冯俊不要将事情闹大了,赔点钱算了。杨学荣还提出在公安人员找冯俊问话时,只要说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就行了。冯俊迫于无奈同意私了。7月11日,吴建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智勇提审邓安平,自己则与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冯俊。冯俊称自己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建国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杨学荣等人。付某某称他已与冯俊讲好了,赔点医药费,要吴建国对邓安平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建国便下楼去看了对邓安平的问话材料。邓安平在此次问话材料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俊的事实。吴建国上楼对付某某说邓安平自己都承认了,不好办。付某某即问吴建国怎么办。吴建国说只要被打伤的人不说,邓安平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付某某即表示由他与邓安平说一下,要他不要承认。付某某即下楼到留置室对邓安平说,要其不要承认。吴建国见付国良下楼去了,便对肖智勇说付某某已要邓安平不要承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并要肖智勇对邓安平再讯问一次,要肖智勇在记录时,邓安平说什么就记什么。邓安平后来在审讯中,否认了第一次所作供述。经吴建国同意,杨学荣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邓安平众城区中队带走。同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又将秦应航、袁辉抓获并移送城区中队处理。城区中队干警对其二人进行了审讯。秦应航、袁辉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杨学荣又找到付某某再次来到城区中队找到吴建国要求交钱放人。杨学荣还说此事已经与刑侦大队的一位副大队长说了。吴建国不久接到该副大队长的电话,要求将秦应航、袁辉二人放了。后吴建国又找电话给大队长,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不认罪,又无其它证据且留置时间已到。该大队长经请示主管副局长同意,告知吴建国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学荣手中无钱,由付某某担保后,吴建国同意并将秦应航、袁辉放走。同年10月17日,秦应航、滕小云、袁辉等6名同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寻衅滋事,秦应航持枪打死无辜青年田某某。该案发生后,吴建国参加了对该案的侦破,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辉、滕小云等人,知道“10&#8226;17”案系秦应航等人所为,认为事态严重便要干警将所收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某某。因为当时、杨学荣、秦应航等人在逃,吴建国在侦查时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7&#8226;9”案,也未在提请批捕决定书中写上“7&#8226;9”案的事实(当然,此时由于杨学荣、秦应航在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不知道此案的情况)。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学荣的犯罪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而认定被告人吴建国构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我不知道杨学荣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吴建国不构成犯罪”。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没有认定杨学荣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认定被告人吴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邓安平、秦应航、袁辉等人持枪寻衅滋事,还出主意使其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吴建国的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吴建国对“7&#8226;9”案的处理上有包庇、纵容行为。对此问题应当看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不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即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如果杨学荣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其包庇的“7&#8226;9”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犯罪活动,而且吴建国参加专案组后,已经知道杨学荣的犯罪行为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的案。此外,即使杨学荣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一审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属不当,因为吴建国只有包庇行为,而无纵容行为,因此,即使要定吴建国涉黑,也只能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秩序。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包庇、纵容的对象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
在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纵容者实施犯罪之后,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事前有通谋,事后又进行包庇、纵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原则,则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它犯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条,而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为普通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重罪论处,不再适用包庇罪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国家机关”条注①。 
  〔2〕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4〕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5〕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胡驰主编:《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 
  〔6〕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4页。 
  〔7〕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8〕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9〕仅仅是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是同家机关工作人员。 
  〔10〕李贵方、林维:《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1〕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田宏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研究》,载《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第13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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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1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刘俊勇、廖建伟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人员较稳定,并形成了由上至下、“金字塔”形的犯罪组织,还利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开设地下赌场,经营地下六合彩,强揽工程,贩卖毒品等非法活动获取了上百万元的非法经济利益,并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犯下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10余类犯罪。这个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四个特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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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陈宝亚  发布时间:2006-12-07 11: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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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是多层次的,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和法律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综合系统。要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是我国解决社会治安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国策。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吸取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完善的一条重要途径。尤其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典型黑社会条件下的典型反“黑”立法和经验,更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限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目前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立法者修正法律、出台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国外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新罪,在立法技术、理论支撑等方面尚有许多不足。尽管完善的立法并非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的全部,但是不能不承认立法的不完善己经成为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瓶颈”之一。对现行立法进行广泛深入的检讨,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国外“反黑”刑事立法概况


    1、意大利


    意大利除在刑法典中设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的条款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第306号则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1]为瓦解黑手党组织,意大利引入和逐渐扩大了一种新的与黑社会组织进行斗争的手段,即法律规定了对司法机关的合作者----悔过者的一种奖赏制度,并作为反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战略方针。为此,意大利于1991年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以及向当局声明在侦查中进行合作,向当局检举集团中进行犯罪的其他同谋者,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并可在定罪量刑和执行期间得到优待,例如缓刑和假释。[2]实践证明,意大利奖赏悔过者的刑事政策,在侦查期间对于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极为有用的。


    2、美国


    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体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其中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二是规定了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除叛国罪外,美国极少适用这种没收刑,这表明该法强调剥夺犯罪者的再犯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是针对这类犯罪的有效制裁措施。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三是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等等;四是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五是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规定。[3]为打击洗钱犯罪,1986年美国还正式通过了《洗钱控制法》,为黑社会组织转移钱财、消融赃款、掩饰隐瞒其收入及来源提供了立法武器。


    3、德国


    1992年德国颁布反黑专门法--《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规定对重大有组织犯罪的罚金刑应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使德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出现了历史性转机。[4]1999年实施的《德国刑法典》第 129条对组织犯罪集团作出了具体规定,凡参加该类组织或为其宣传、予以支持的,均构成建立犯罪组织罪。德国刑法典还规定组织犯罪集团未遂的,也要处罚,表明在德国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均可构成组织、参加犯罪组织罪,在犯罪构成上显得十分宽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德国还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一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如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提供其住所,受到威胁的证人,其姓名和身份可保密。[5]二是规定了专门的侦查措施和程序,如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窃听、公开他人的秘密权。因此,在德国,使用秘密侦查技术进行侦查对付有组织犯罪已被认为是合法可行的。


    4、日本


    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20世纪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警察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1992年3月实施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又被称为一部较为成功的反黑社会组织防范法。该法的核心是“指定暴力性组织”,[6]在一定的条件下,宣布某帮派为暴力不法团体,被宣布者将被限制活动,甚至关闭事务所。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暴力团体成员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暴力威胁行为,同时禁止任何非暴力集团请求委托或教唆暴力帮派成员实施暴力要挟行为并为此支付报酬,从而绝断了暴力集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自动解体。这是日本在法制上首次采用的手段,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了标签。所以该法实施以来,成效斐然。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立法研究,完善刑事立法。由于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


    滋长的时间不长,司法机关同其作斗争的经验尚不丰富,刑事立法也不是很完善。当前我国要以国外的反“黑”立法为借鉴,一方面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研究,进一步明确其概念和本质,消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要吸取国外立法的精髓,消化吸收,为我所用,完善立法,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下坚实的理论和立法基础。


    2、重典制“黑”。现阶段,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严重,向典型黑社会组织演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完成了从小到大、从低级向高级的黑社会组织转化。用立法的形式遏制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是立法的主要任务。要借鉴国外反黑立法的严厉性、全面性和针对性,认真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严刑重典,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当于国外的重典制黑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严厉,最高法定刑明显偏轻、缺少财产刑,不能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特征,更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重典制“黑”,应当是立法修正的当务之急。


    3、完善反黑特别程序。我国现行程序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缺少专门化的程序,严重地影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相比,国外对在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程序性规定方面,有一整套刑侦、证据收集、证人保护、反洗钱、审判等特别程序,使黑社会组织能够受到最大限度地打击和惩治。我国反黑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要放在反黑程序的体系上,在完善实体法的同时,修正程序法,建立反黑特别程序,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4、全面彻底地打击黑社会恶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的毒瘤,是刑事打击的重点,因而犯罪分子往往是千方百计地在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等物色力量,培植人员,以对其进行庇护,逃避打击和制裁。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立法直接对协助、支持、资助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定为犯罪,或列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事实上“保护伞”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远远高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所侵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7] 因此,在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要密切注意“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对可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在侦查中要注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予以严厉打击。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的实施及相关解释的出台,为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罪状表述缺乏准确性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我国刑法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遭到诸多理论和司法界的口诛笔伐。普遍认为,此罪状描述存在着模糊性的文学用语代替严格的立法表述的缺陷,立法中所描绘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未表达出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所反映的仅是该种犯罪活动的外观表现和犯罪事实状态,此种不明的界定属情绪性立法,很难发挥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此类界定“使用了一些空泛的语言,既不规范,也难以确定其具体范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许多的困难,这与其他分则条文对罪状的严谨描述有着明显的差异。”[8]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其一在于描述性的表达方式上,描述性所表达的内涵和外延的弹性过大,法律的描述性或许是立法者的有意无意的设计,是为了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9]而用“描述”、“叙述”、“表述”来定义罪状是不妥的,因为这样做不符合下定义的逻辑规则,罪状是与法定刑相适应的概念,而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那么,与之相适应的罪状应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有关的内容,它的落脚点应是具体犯罪构成上,而不是“描述”、“叙述”或“表述”上。[10]该罪状的表述的上述缺陷外所产生的另一个衍生性的后果是,将立法的开示定义之权能转移为司法的自由裁量之职责,无疑将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而我国的司法机关由于职能的不同,其理解和取义亦有不同,在司法认定方面往往造成不能同一,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司法实践尤其是人民法院认定的难度。


    (二)罪名设定缺乏完备性


    首先表现在罪名的设定上,既然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说明在立法者的理论视野中是包含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否则就不会有“性质”一说,对含有某种“性质”社会现象予以界定,而不对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做出界定,这在逻辑上是不好解释的。并且,任何社会现象自身发展的规律也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性质”阶段上,法律规范应当排除这种似是而非或模棱两可的概念。同时,这一立法在本质上属于滞后立法,缺少超前性。在中国,滞后立法是一种常见的、普通的现象,是立法发展过程中亟待医治的病症。这病症不消除,立法就总是缺乏积极主动的精神品质,就总是现实的尾随者,国家、社会和公民就总是要付出昂贵的学费或沉重的代价。[11]我国目前涉黑组织,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不具有国外黑社会组织的典型特征,但随着自身的进化,向黑社会组织转化是必然的。如果立法所规范的行为只停留在发展阶段,明显是立法上的滞后,也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真空”;更有甚者,此类“性质”的入法,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现行立法只考虑到了对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惩处,没有看到我国目前一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经蜕变成为黑社会组织这一客观事实,虽然现阶段为数不多,但是已客观存在。如果对这类黑社会组织犯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惩处,难以避免重罪轻罚,造成打击失之过宽,这无疑是对“举轻明重”之刑法基本原理的违背。[12]而且容易造成执法混乱,由于“性质”二字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认定上的争议,什么叫“性质”,怎样才是“性质”,执法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影响了执法效率,不利于统一执法。   


    其次表现在罪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过渡具有其客观必然性,立法者虽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但却牺牲了科学性和长远性追求。虽然我国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黑“三罪”,较之79刑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仔细研究则可以发现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达到犯罪的行为却未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致使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涉黑“犯罪”处于打则无法可依、不打则放纵犯罪的蔓延的两难境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极为复杂的犯罪,法律上惟有规定较多类型的具体罪种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种具体情形均加以描述,由此形成一个惩治黑社会犯罪的严密罪刑体系。[13]涉黑犯罪的其他一些表现形式,如我国人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境外人员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成员和违法犯罪活动,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等犯罪活动,我国刑法目前尚无法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在内容上的不完备性,对于打击和遏制涉黑犯罪显然是不利的。另外,我国没有规定单位主体的涉黑社会犯罪,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如某些单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出于种种目的主动向其提供帮助;有的单位主动与黑社会性犯罪组织勾结起来对某些行业或市场进行控制形成垄断,共同牟取丰厚的不法利益等等。我国应该增设若干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具体罪种,以适应建立严密完备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罪刑体系的需要。


    (三)刑罚设置缺少针对性


    我国现行刑法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设置方面,针对性不强,没有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也不符合罪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留下了诸多的遗憾。


    一是未设置财产刑。“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事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最终目的就是在于牟取丰厚的不法财产性利益,所以即使对其成员科处长期自由刑,只要有与其相应的收益归属自己或其组织,那么抑制其犯罪动机是很困难的。因此,仅对该组织的成员处以自由刑是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效果的。正如法学家帕克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据不仅矫正,而是剥夺犯罪能力。他形象地比喻为“剥夺犯罪能力便是矫正这枚硬币的另一面”。[15]检视我国反黑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配置财产刑,这确实令人遗憾。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追缴或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可疑财产就无法予以没收。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


    二是刑罚设置偏轻。西方国家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中表现出了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然而,在我国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法定刑却明显偏低。就好比法学家哈格认为的那样:立法之所以就犯罪规定刑罚,为了追求刑罚的威吓效果,并即通过宣布犯罪应受惩罚而威吓人们,使之不敢犯罪。“借助禁止与惩罚的威吓,无论如何严厉,都不能抑制所有犯罪。但是,可以抑制其中一大部份。问题在于如何最好地控制与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以什么预防与以什么惩罚”。[16]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与其他常见的涉黑犯罪并罚其宣告刑也不会超过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且司法实践中因犯抢劫、贩毒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相当普遍。实践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后者的较大,处刑结果却常常是前者比后者轻。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犯罪目的与之相似社会危害性比它小的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为死刑。此外,在处罚的规范上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从重、从轻情节而设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基本功能。


    三是缺失刑罚的具体运用。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中并没有关于假释、累犯的特别规定,这也是涉黑犯罪打击弱化、针对性欠强的显著标志。这点澳门反黑社会立法可以给我们诸多的启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组织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上作出了诸多特别规定,如不得判处缓刑、不得适用假释、任何时候犯黑社会罪均视为累犯等。[17]


    (四)惩治机制缺乏配套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有如此的威力,得益于它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一定的非法控制。就我国的立法而言,由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之间缺乏配套性,如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不健全、反腐法律体系不完善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泛滥和横行造就了可乘之机。一是市场经济法规不够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许多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行为都没有列入法律规范和约束的范围之内,这为其累积经济资本和壮大经济实力提供了条件。二是反洗钱法律体系不健全。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已将洗钱行为明确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预防和限制洗钱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系统性,以致在打击和预防洗钱活动中总体仍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三是反黑刑事诉讼规则缺失。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固有的本性和特点,就刑事诉讼法规方面,如果没有类同于一般规则以外的专门的规则,是很难对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在这一方面就存在专门的诉讼规则的缺失。“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追究没有专门的诉讼规则,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反侦查能力强、社会危害性严重等特性,因而反黑刑事诉讼规则的阙如,无疑不利于反黑工作的顺利、深入进行”。[18]


    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对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应当迅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修订罪状的表述方式


    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19]要尽能消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不清晰确定的法条用语,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做适当改进的方式构造未来立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必须明确黑社会组织的法律概念。所谓“适当改进的方式”是指去除《立法解释》中某些含义模糊的用语,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到用语,而保留使用《立法解释》中准确、精当的用语来进行描述罪状的方式。[20]


    (二)完善罪名及罪种


    要达到系统全面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首当其冲的任务是补充、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及罪种,使涉黑犯罪的各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


    1、罪名的设定上


    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组织虽然有所区别,但仅仅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是不成熟形态,但是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在性质上已经是黑社会组织,我们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在理论上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21]况且,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而中间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是犯罪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在刑法中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绳之无法。为此,建议修订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性质”二字删掉,直接以黑社会组织罪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适用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


    2、增设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从有利于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应当及时增加新罪名,使其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建议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使一切涉黑犯罪行为和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


    (三)完善刑种、区分量刑


    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1、增设财产刑


    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还需要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22]


    2、改革自由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


    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重。因此,要提高法定刑中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另外,对一些涉黑性质不深、危害不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刑罚上另设一较轻的处罚档次,并以“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方式界定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3、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23]并不得适用缓刑。


    (四)完善下游犯罪及加强反腐败立法


    要全面地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规范,填补法律漏洞,严密法网,除了要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的条款以外,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可能涉猎的领域进行立法意义上的修正和完善,才能够达到防控的要求和目的。


    1、完善“洗钱”犯罪


    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派的保持和增长。因此,要打击和削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格控制其犯罪收益是最可行的措施之一。对洗钱犯罪的完善,主要是针对现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对象范围过窄的缺陷进行修改,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把近几年大量出现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除在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生蔓延。


    2、加强反腐败立法


    腐败本身并不产生黑社会,但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无穷的动力源泉。一旦铲除了“带黑”犯罪组织,当地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严肃清理门户,严厉查处队伍中的为腐败蜕化分子,对深陷其中者,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能以渎职罪而轻松蒙混过关。除此之外,还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反腐败专门立法或法律草案。


    (五)采用特别程序制度


    在刑事程序上,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建立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力度,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有利的程序和方法。


    1、规设特别侦查措施


    允许理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监控、监视能力,扩大侦查权限,诸如窃听电话、监视电子邮件内容、加强对移民和边境的检查、放宽对银行记录进行监视等措施[24],提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破能力。


    2、实施专门证据制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比如根据参加黑社会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的行为推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只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因为案件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在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案件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注释:

[1] 苏南恒著:《防制黑道之利器》,载台湾《法务通讯》第1796期。


[2] 参见《安全与保卫》,1997年第12期。


[3] 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页。


[4] 陈明华主编:《有组织犯罪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5] 陈明华主编:《有组织犯罪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6] 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7] 刘伟:《香港打击黑社会犯罪概况及启示》,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8] 农中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少峰主编:《刑事法若干问题思考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9] 徐国栋著:《民法原则基本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10] 李希慧:《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新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 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5页。


[12]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页。


[13] 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4]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5] Herbert.Pac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53-54。


[16] Ernest Van Den Haag:《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Basic Books,Inc.Publishers,1975,P19-20。


[17] 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社1990年版,第270页。


[18] 李文燕、柯良栋著:《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1页。


[19]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20] 阮方民、王晓:《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21] 何秉松著:《黑社会犯罪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22] 阮方民、王晓著:《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23] 何秉松著:《黑社会犯罪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24] 阮方民、王晓著:《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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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胜律师,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大连最早最专业的法律网站-大连法律网www.dalianlaw.com)创办人。

1995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二十年,长期在诉讼一线,办案几千件,理论功底深,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业务娴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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